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林秀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7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為原告,然具狀人係由第三人 詹宗霖 簽名,非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有起訴狀1份存卷可查,且查詹宗霖並未受原告合法委任。又經本院就上開事由,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內5日內具狀補正(見該裁定四、),原告110年8月20日由同居人 詹詠順 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難認原告本件係以合法起訴。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業據原告繳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