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6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第1374號、第24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嗣於112年2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海
洛因粉末和安非他命結晶一起摻入紙菸菸草內,再以火燃燒紙菸吸食其煙霧。」等語(見毒偵2494卷第7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紙菸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在路上為警所盤查,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4卷第6、3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蔡忠清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又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蔡忠清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857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起訴部分)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起訴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112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起訴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起訴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212公克,淨重0.3905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3889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蔡忠清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攻擊蔡忠清,致蔡忠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部、頸部、背部、前胸部及雙側肩部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牙齒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蔡忠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稱:告訴人蔡忠清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蔡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
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中稱: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告對方傷害等語,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述傷害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事實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籃球場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27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50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4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2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81巷之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27號3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