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
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第1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全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電纜線239公尺(價值」應更正為「電纜線239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工廠後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應更正為「工廠後門 拴子 未上鎖,遂徒手打開拴子後開啟後門進入該工廠內」;第4行「剪除電纜線」應更正為「剪除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剪斷該批電纜線」應更正為「剪斷該批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 吳凱銘 所有之電纜線30條」應更正為「竊取吳凱銘所有之電纜線30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以破壞剪、剪刀及美工刀為其犯罪工具,而前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大門上,結構上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見偵10343號卷第82頁),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毀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應屬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將拴子打開(見偵10343號卷第220頁),而拴子應屬「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使該拴子失去防閑效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分別以毀壞門窗、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屬 李永富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對此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各所竊得之物均以變賣等語(見偵10343卷第11頁;偵39687卷第9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郝中興、何嘉仁、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鄭安捷 )蘇耀全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6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80平方毫米電纜線239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 呂坤忠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翁明 現)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吳凱銘)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被告蘇耀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至翌(14)日下午4時間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後門,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15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6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80平方毫米電纜線239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88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上址工廠負責人鄭安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間之某
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除電纜線,竊取8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上址工廠負責人呂坤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捷、呂坤忠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呂坤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被告蘇耀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經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永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見該處放置有 翁明現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之電纜線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李永富所有而放置於車輛內之剪刀1把,剪斷該批電纜線,並與李永富共同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由李永富駕車搭載蘇耀全並運送前開電線離去,蘇耀全則將前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7,000餘元。 嗣翁明現 查悉電纜線遭竊,並於翌(20)日在長庚大學醫學大樓旁當場撞見 李勇富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耀全到場,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耀全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1批,並將之變賣得款1萬7,000餘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告訴人翁明現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地點,價值25萬5,000元之電纜線1批,遭剪斷後竊取之事實。⑵告訴人於翌(20)日在長庚大學醫學大樓旁,當場撞見同案被告李勇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到場,乃報警處理之事實。3同案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永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耀全前往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並與被告一同搬運電纜線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富於上開時間,前往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被告蘇耀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搭乘由 楊尹傑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吳凱銘所有之電纜線30條,因工作人員到場,竊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吳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凱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