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廖建傑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其臉書名稱「 吳志願 」之帳號在求職社團發布租用帳戶廣告,嗣 王琮翔 (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看見該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廖建傑聯絡,遂依廖建傑之指示,於110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門口,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蔡呈 」、「ShunshunYang」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建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出售臉書名稱「吳志願」之帳號,嗣後也沒有取回,不是其向證人王琮翔收購帳戶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681號函暨附件:證人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證人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50號「下稱偵字」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琮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的求職社團看到有人要以每月1萬2,000元租金融帳戶使用,我就加臉書名稱『吳志願』好友,...後來便叫1對男女於110年2月19日,在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門口向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ShunshunYang』說後來跟他們鬧翻了、所以提供他們的臉書帳號、『吳志願』的真實姓名:廖建傑給我」、「『吳志願』後來有用messenger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吳志願』曾用這個電話打給我,因為我之前有用messenger跟他通話過,聲音是同一個人沒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後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再證稱:
「(問:『吳志願臉書名稱是否有變更?』)有,現在名稱是廖建傑」、「廖建傑有將臉書打開,前幾天可以看到這個臉書帳號的內容了,裡面有廖建傑的照片與兵單...我有截圖要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缺錢在找工作,在工作網有看到廖建傑發文說要收存摺簿,一本1萬2,000元」、「因為當時我跟廖建傑溝通時有約好在一間汽車旅館外面,我到場後有看到一男一女走出來,在那邊等,我就過去跟他們會合」、「(問:你是否知道『吳志願』的真實姓名為何?)廖建傑」、「(問: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當時『吳志願』的臉書有放廖建傑這三個字在上面」、「(問:你是否有提到『吳志願』把名稱改為廖建傑本名?)對」、「(問:你何時發現臉書名稱變更的事情?)後來搜證截圖時發現『吳志願』名稱改為廖建傑」、「(問:{提示偵卷一第51頁廖建傑臉書頁面}這是否為你提供給警方廖建傑臉書的頁面?)對」、「(問:你是如何確認廖建傑就是曾經與你聯絡的『吳志願』?)有聊天紀錄」、「(問:{提示偵卷一第61頁至第82頁對話紀錄}這是你跟臉書『吳志願』的對話紀錄?)對」、「(問: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你們在4月17日的對話紀錄,當時為何會提到0000000000這支電話?)因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問廖建傑該如何處理,他就給我這支電話要我與他聯絡」、「我有打過這支電話,但印象中廖建傑沒有接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證人王琮翔就如何獲知收購帳戶之管道、交付對象及地點、如何確認臉書名稱「吳志願」之帳號即為被告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至證人王琮翔就有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之人聯繫等情雖有歧異,然證人王琮翔於審理時作證已距案發時達2年之久,自難苛責證人王琮翔於審理時仍可全然記憶清晰而無矛盾,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王琮翔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三)再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經函詢帳號資料後,其中「Name」欄記載為「廖建傑」、「Email」欄記載有「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Facebook提供「 廖健傑 」(吳志願)帳號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依資料顯示註冊的電子郵件有Z00000000000000il.com,你註冊的電子郵件是哪一個?)我不確定是a還是e,但後面是0000000000」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而依證人王琮翔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確實可見臉書名稱為「廖建傑」,該臉書內有被告之兵單及個人照片,有臉書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一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再依證人王琮翔提供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於2月間有收購帳戶及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對話內容,於4月17日則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證人王琮翔,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63頁),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42分許申辦,有統一超商電信函覆本院之門號0000000000歷年申登資料含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王琮翔之證述,可見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之申登資料均含有被告個人資訊,並曾更改名稱為被告本名,且張貼有被告兵單及個人照片,並曾於4月時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證人王琮翔,然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申辦,則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若非被告所使用,豈會包括如此多被告個人資訊,甚至可以提供被告於000年0月間方申辦之電話號碼予證人王琮翔,綜上,實堪認定臉書名稱「吳志願」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誤。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其臉書名稱「吳志願」之帳號在求職社團發布租用帳戶廣告,嗣證人王琮翔看見該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門口,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臉書名稱「蔡呈」、「ShunshunYang」之成年人等情,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雖未參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如前證,被告向證人王琮翔收購其名下兆豐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使用,方能確保犯罪所得進入詐騙集團之掌控下,可見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自證人王琮翔處取得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則由上開資金流向觀之,自已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是以,被告所參與收購帳戶部分,係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六)至被告辯稱其將臉書帳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出售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出售資料佐證,已難採信;且其供稱臉書帳號早於108年或109年間即已出售,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至110年3月26日方申辦,則何以不同時間出售之臉書帳號及電話號碼卻會遭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其所辯實更難採信。另按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中被告僅收購證人王琮翔名下兆豐帳戶,並未查得被告有收購其他帳戶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或容任,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適用之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訴字卷第25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先後交付款項,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類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相關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 郭家佑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日透過網路認識郭家佑後,邀集郭家佑加入某電商集團,佯稱可以低價購入該公司商品,再以高價出售等語,致郭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3月3日晚間8時10分1.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2.告訴人郭家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159頁)3.告訴人郭家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廖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楊謦瑜 詐騙集圑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楊謦瑜後,邀集楊謦瑜參與投資,致楊謦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1.告訴人楊謦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2.告訴人楊謦瑜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畫面、詐騙貼文LINE帳號「淇淇」畫面、投資詐騙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廖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萬元110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3 羅得嘉 詐騙集圑於110年2月23日透過網路認識羅得嘉後,邀集羅得嘉參與投資,致羅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琮翔兆豐銀行帳戶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1.告訴人羅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1頁)2.告訴人羅得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6頁)3.告訴人羅得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廖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萬元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4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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