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38號原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 律師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公司)承包「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F614A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並於102年8月16日將其中水電電器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兩造就此簽立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7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27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1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7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6,747元」,其餘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核原告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皇昌營造公司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F614A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總價承攬,被告並應依雙方合意及業主指示之合約、圖說、文件、規範等施作,契約總價包含一切費用,金額分別為398,000,000元及141,000,000元,總計為565,950,000元(含稅)。被告進場施作後,原告皆依工程進度支付款項,迄已支付被告共計417,060,
000元。詎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即未按契約預定工項進場施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仍未進行施作而致工程進度停頓,原告為避免履約進度延宕,遂於
106年8月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因被告未能履約,致其須另行購料及雇工以完成工項而支出313,849,604元,是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已支付730,909,604元。扣除因變更追加所生之16,362,857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及合約總價565,950,000元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增加支出費用148,596,747元,爰依系爭工程請購規範第22條、補充附加條款第1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負擔之額外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暨水電電器控制系統㈠、㈡請購規範、匯款明細、原告106年7月21日台塑網字第50CF4號函文、台北台塑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另行請購之買賣合約書、代墊費用明細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99頁),核屬相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另行請購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上載明之買賣細項,核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請購項目等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請購規範第22條、補充附加條款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完成系爭工程致生之額外費用148,596,747元,及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前揭減縮之金額共61,320,590元,應屬訴之撤回,爰聲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計367,803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3分之
2之規定,然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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