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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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恒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恒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參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恒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2│臺灣屏東地│102年3│本院102年│102年5月28│││害防制│刑8月│月29日│方法院102│月21日│度上訴字第│日│││條例│││年度訴字第│(聲請書│438號│││││││183號│誤載為10││││││││(聲請書誤│2年5月││││││││載為本院10│6日)││││││││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2│同上│有期徒│102年1│臺灣屏東地│102年6│同左│102年8月6日││││刑4月│月19日│方法院102│月28日││││││││年度易字第│││││││││390號││││├─┼───┼───┼────┼─────┼────┼─────┼──────┤│3│同上│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3年│103年5│最高法院10│103年8月14日││││刑8年│月9日至│度上訴字第│月29日│3年度台上│││││(14罪│102年1│213號││字第2794號│││││)│月5日│││││├─┼───┼───┼────┼─────┼────┼─────┼──────┤│4│同上│有期徒│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4年│月30日至││││││││(8罪│102年1││││││││)│月3日│││││├─┼───┼───┼────┼─────┼────┼─────┼──────┤│5│同上│有期徒│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年│月30日至││││││││2月│101年12││││││││(4罪│月27日││││││││)││││││├─┼───┼───┼────┼─────┼────┼─────┼──────┤│6│同上│有期徒│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年│月1日││││││││4月││││││├─┼───┼───┼────┼─────┼────┼─────┼──────┤│7│同上│有期徒│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年│月21日││││││││10月││││││├─┼───┼───┼────┼─────┼────┼─────┼──────┤│8│同上│有期徒│101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5日│││││├─┼───┼───┼────┼─────┼────┼─────┼──────┤│9│同上│有期徒│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月23日、││││││││(2罪│101年12││││││││)│月21日│││││├─┴───┴───┴────┴─────┴────┴─────┴──────┤│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