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萬發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丁玉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良華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 朱立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東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 李安彬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胡倉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蕭智良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趙 國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寶翔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邵 貴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張岳文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呂帆風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告 江昭億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湛忠 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陳 少明 被告 李文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10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37、36917號、99年度偵字第16859、27355、273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少 明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4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前開竊盜案件緩刑遭撤銷,經同院另以8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上開 兩罪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殘刑3年6月2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 高雄縣 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路000○00號夢幻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起,媒介、容留女子在夢幻美容坊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小姐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陳少明 從中抽頭600元,餘歸小姐所有。陳少明另自98年9月5日起,僱用 楊成都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夢幻美容坊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經理,陳少明接續上開犯意,並與楊成都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楊成都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員警查知陳少明開設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並有疑似行賄員警之情,故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12月1日前往該店搜索而查獲,並在該店扣得陳少明所有,為供經營夢幻美容坊所紀錄之工作紀錄表30張及帳冊1本。
二、 湛忠道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 高雄縣鳳 山市○○路○段000號 顏如玉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前曾於98年3月13日遭員警查獲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俗稱「全套」、「半套」(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前開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日後之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所僱成年女子藍○雲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其交易模式係男客來店按摩,收費1,600元,如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收
500至1,000元,如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則加收1,500至2,000元,湛忠道從中抽頭800元,餘均歸小姐所有。嗣男客於98年12月1日夜間至顏如玉美容坊消費,經湛忠道媒介藍○雲至該店3號包廂服務,藍○雲在包廂內和男客談妥欲做「半套」性交易,並正欲從事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22時26分許進入該店實施搜索而查獲,並在該包廂內扣得藍○雲所有之保險套13枚。
三、施寶翔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號月情美容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7年9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代價均為1,600元,所得款項由施寶翔從中抽取600元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另其自98年7月間僱用 蘇清松 擔任該店現場經理,施寶翔接續上開犯意,並與蘇清松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蘇清松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俗稱「半套」、「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8年7月15日14時許,有男客劉○銘前往上址消費,經蘇清松帶往該店3樓7號房內後,再媒介蔡○靜進入該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獲悉上情(蘇清松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4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㈡施寶翔、蘇清松自上開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又另共同基
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在其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8年8月6日23時50分許,有男客許○文前往上址消費,經蘇清松媒介李○蓁,而由李○蓁帶許○文至該店3樓7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於同 年月7日0時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因而獲悉上情(蘇清松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4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㈢施寶翔又自98年8月間起僱用 王錦同 擔任月情美容生活館現
場經理,施寶翔、王錦同2人又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同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並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8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男客蔡○坤前往上址按摩消費,經王錦同帶領蔡○坤至該生活館2樓,再由張○華引導至該生活館3樓7號之房間內,與蔡○坤在該房間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查獲張○華與蔡○坤2人,因而獲悉上情(王錦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㈣施寶翔又自98年9月間起僱用 趙國仁 擔任月情美容生活館現
場經理,並於98年9月14日申請變更店名為多情美容生活館,施寶翔、趙國仁2人又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趙國仁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俗稱「半套」、「全套」性交易,並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迄同年10月20日施寶翔將該店盤讓予趙國仁,始退出經營。趙國仁於98年10月20日接手經營多情美容生活館後,自98年11月1日起,接續前開意圖妨害風化之犯意,而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楊○莉、何○晴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半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費用1,600元,「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趙國仁從中抽頭各600元、30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98年12月1日員警2人喬裝男客至多情美容生活館消費,由趙國仁媒介楊○莉、何○晴至該店3樓房間內服務,楊○莉褪去衣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趙國仁所有用以經營該店之小姐排班表8張、暨預備供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140枚。
四、 邵貴英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邵貴珠 係姐妹,並均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 時岱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原名時代美容諮詢社,後於98年2月6日更名為時岱美容坊,並由邵貴英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間起,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
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費用1,600元,邵貴英、邵貴珠分得800元,其餘由店內小姐取得之方式,容留店內小姐在上址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邵貴英、邵貴珠並於97年12月間僱用 游家榮 擔任時代美容諮詢社之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經理,邵貴英、邵貴珠2人接續上開犯意,並與游家榮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游家榮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7年12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男客朱○芳前往時岱美容坊消費,經游家榮引領至該店2樓,媒介店內女服務生羅○鎵帶領朱○芳至該店6樓6C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該店臨檢查獲,並扣得游家榮所有而供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鑰匙
2支、遙控器1個、感應器1枚,以及羅○鎵所有之計時器
1個、衛生紙1團(游家榮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㈡邵貴英、邵貴珠自前開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又
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所僱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8年12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而查獲。
五、李文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趙國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 金妃 美容商行(下稱金妃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員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費用2,000元,李文吉、趙國仁從中抽頭1,00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98年7月底某日,趙國仁退出金妃美容坊之經營,李文吉則接續前開妨害風化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將店名變更為奇積美容館,並自98年11月底某日起僱用成年女子周○○華擔任店內服務小姐,而媒介、容留周○○華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仍以前開比例抽頭,餘歸小姐所有。 嗣經 員警持搜索票於98年12月1日至奇積美容館搜索,查獲正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周○○華,並扣得李文吉為經營奇積美容館所用之暗門鑰匙1支,另自周○○華處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油2瓶,而查悉上情。
六、張岳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之雅芬理容館實際負責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7年間某日起,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
房間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費用2,000元,張岳文從中抽頭800元,餘歸小姐所有。張岳文另自97年7月間起,僱用楊成都擔任雅芬美容坊現場經理,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由楊成都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7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有男客郭○志前往上揭店內消費,經楊成都招呼至該店3樓後方房間,再媒介店內女服務生陳○騏入內為郭○志提供相互撫摸性器及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嗣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至該店臨檢,並經楊成都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楊成都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8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㈡張岳文自前開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又另基於上
開妨害風化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所僱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於98年12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岳文所有預備供經營色情所用之保險套15個。
七、 黃裕源趙貞貞 係夫妻,且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
000號貴族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黃裕源、趙貞貞2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㈠於97年間僱用 陳榮忠 擔任貴族美容坊現場負責人,並共同基
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10日起,媒介、容留女子李○玲、吳○婷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約定以每40分鐘收費1,600元,黃裕源、趙貞貞則可從中收取600元之方式而藉此獲利。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適有男客謝○名、張○輝先後前往該店消費,遂由陳榮忠媒介女子李○玲、吳○婷分別為該2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前往該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榮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排班紀錄表1份。(陳榮忠此部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59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緣黃裕源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因案入監執
行,趙貞貞於黃裕源入監期間獨自經營貴族美容坊,又另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並於98年間僱用 陳婉卿 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趙貞貞、陳婉卿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14時5分許,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劉○鳳與男客鄭○凱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其收費為1,600元,趙貞貞可分得600元,餘1,000元則歸劉○鳳所有。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陳婉卿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3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㈢黃裕源自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不知悔改,復
與趙貞貞共同經營貴族美容坊,先於98年4月間僱用 顏滿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經理,復於98年間不詳時間另再僱用 趙俊凱 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其4人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自98年9月底起於客人前來店裡消費時,媒介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1,60
0元,黃裕源、趙貞貞則從每次交易所得抽取600元,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3樓,分別媒介男客陳○豐、林○欽與店內女服務生沈○婕、沈○雲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行為。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上址實行檢查勤務時,當場查獲陳○豐、林○欽與沈○婕、沈○雲剛結束性交易行為正欲離開房間,而循線查悉上情(趙俊凱此部分犯行業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77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顏滿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㈣黃裕源、趙貞貞、顏滿載(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自前開妨害風化犯行於98年11月20日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所僱成年女子董○雲、李○樺、蔡○春、葉○菱、蘇○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1,600元,黃裕源、趙貞貞則從每次交易所得抽取600元,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欲於98年12月1日對貴族美容坊進行搜索,先於當晚指派2名員警喬裝男客至貴族美容坊消費,經顏滿載媒介董○雲、李○樺至該店3樓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董○雲、李○樺進房後正欲褪去衣物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聯絡在外其餘支援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而告查獲,並扣得顏滿載紀錄店內女服務員服務時間之時間紀錄表1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3枚。
㈤趙貞貞亦係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號金船美容坊之實際
負責人,於97年間不詳時間僱用陳榮忠擔任金船美容坊現場負責人,並共同基於上開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間某日起,僱用成年女子葉○雀在金船美容坊內擔任服務生,並由陳榮忠媒介、容留前開女子以每次1,600元代價,與前往金船美容坊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在該店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再由趙貞貞按不詳比例與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小姐拆帳,藉此獲利。於98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適有男客劉○生前往該店消費,陳榮忠即媒介並容留葉○雀在該店房間內與劉○生進行「全套」性交易,劉○生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與葉○雀完成性交易行為後,將代價即現金1,600元交付陳榮忠。嗣劉○生離去後因發覺其行動電話機具遺失,懷疑遭葉○雀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陳榮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八、謝萬發自97年5月28日起,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下同)五甲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逃逸外勞、偵查犯罪等職務,又其任職期間曾經指派與同派出所員警 吳建銘 、吳 茂成 擔任專案勤務工作,負責在專案期間執行上級交派之查緝賭博、色情及肅槍等任務,另謝萬發亦曾於97年底及98年7、8月間,經鳳山分局第一組簽請臨時至該組支援,負責查緝色情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謝萬發因曾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之時岱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並結識當時在該店擔任經理之陳少明,嗣又經陳少明介紹,結識該店實際負責人邵貴珠。緣時岱美容坊於98年5月間遭檢舉經營色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獲檢舉後,經調查結果,認該店有經營色情嫌疑,於同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預計搜索期間係自同年6月15日16時起至同年6月18日16時止。而邵貴珠於同年6月16日經不詳他人告知前開員警已請妥搜索票一事,惟因該洩漏消息者亦不知正確欲搜索對象為何人,遂要邵貴珠自行查明此點。邵貴珠因恐時岱美容坊遭警搜索查獲經營色情,亟欲確認該搜索票對象為何人,故於98年6月16日12時49分 許撥 打電話給陳少明,請其就此向謝萬發打探,謝萬發經陳少明告知此事後,明知搜索票之搜索對象係屬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竟為避免邵貴珠經營色情遭查獲,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向陳少明表示須另向他人打聽此事,再以不詳方式打探得知前開搜索票對象確係時岱美容坊後,於98年6月16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與其約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上 雷府 大將軍廟前見面,向其告知搜索對象即係時岱美容坊,且這兩天內將會執行搜索,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邵貴珠知悉,使邵貴珠便於及早準備,免遭查獲。嗣鳳山分局 文山 派出所員警於98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時岱美容坊執行搜索,邵貴珠因及早知悉搜索消息,未於該段期間經營色情營利,故員警經搜索後未能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謝萬發因而包庇邵貴珠媒介、容留時岱美容坊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
九、又陳少明所開設之夢幻美容坊因有經營色情,為免遭警查緝,思及謝萬發之工作職務內容之一即係負責查緝色情,故起念欲聯合數家經營色情業者交付賄賂予謝萬發,再請其從中打點其他負責之員警,俾使員警不要前往查緝色情。又前述湛忠道(其此部分行賄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開設之按摩店,均有經營色情,亦希冀員警不要前往取締,陳少明遂向其等遊說若按月行賄員警,可順利經營各自色情按摩店,湛忠道等人同意後,遂按月將賄款交予陳少明,並分別與陳少明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少明將賄款交付予謝萬發收受。謝萬發明知上開業者所經營者均係色情按摩店,其身負取締色情之責,自應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竟向陳少明表明可收受賄款後代為打點其他員警不前往取締色情,而與不詳警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陳少明以電話聯絡謝萬發後,2人約定在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後方之公園或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上之雷府大將軍廟前,由陳少明將上開業者透過其轉交之賄款交付予謝萬發收受(收賄時間、地點、金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行、收賄時間」、「行、收賄地點」、「行、收賄經過及金額」欄所示),其具體內容如下:
㈠邵貴珠、湛忠道部分:
邵貴珠、湛忠道經陳少明遊說後,同意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各交付1萬元賄款予陳少明,其交款方式係於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邵貴珠、湛忠道先將當期欲交付之賄款,攜至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交付,遇有不方便前往時,則由陳少明前往收取,陳少明收妥金錢後,即撥打電話予謝萬發約定於每月月初時間見面,再將邵貴珠、湛忠道所交金錢交付予謝萬發收受(其等各次行、收賄時間、地點、金錢詳如附表二編號1-3、5「行、收賄時間」、「行、收賄地點」、「行、收賄經過及金額」欄所示),並告知賄款係何業者所交付,要求謝萬發及其他負責員警不要對該業者查緝。嗣於98年10月間,陳少明以欲行賄鳳山分局第一組警員為由,要求湛忠道多繳交1萬元賄款,湛忠道心生不滿,向其友人 許楷生 抱怨此事,復因許楷生係鳳山五甲地區之巡守隊長,與警界時有往來,湛忠道並請許楷生幫忙打探謝萬發是否確有收到其按月繳交之1萬元賄款,謝萬發知悉此事後,遂於98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湛忠道,指責其將此行、收賄一事隨意告知他人,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約湛忠道外出,見面過程中談妥日後賄款直接由湛忠道交付予謝萬發,不再假手他人,惟之後謝萬發經思考,仍決定不再收取湛忠道交付之賄款,故湛忠道僅按月交付賄款至98年10月1日止。又陳少明因98年11月1日有事,無法於當日約謝萬發外出交付賄款,遂於98年10月31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萬發,約定當晚見面交付賄款,陳少明再聯絡邵貴珠向其收款後,與謝萬發於當日20時27分許,約在鳳山市五甲一路上之雷府大將軍廟前交付賄款(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示)。
㈡施寶翔、趙國仁部分:
⒈施寶翔於98年9月間僱用趙國仁擔任其經營月情美容生活館
之現場經理,月情美容生活館因有經營色情,陳少明遂向趙國仁告知可行賄轄區五甲派出所員警避免遭受取締,趙國仁將此欲行賄員警一事轉知施寶翔同意後,陳少明隨於98年9月初某日與謝萬發聯繫,表示月情美容生活館願每月繳交1萬元賄款,請謝萬發幫忙打點其他負責員警,不要對該店進行查緝。謝萬發同意後,與不詳員警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8日1時59分許與陳少明在電話通話中表示,經聯繫結果對方員警不願收取每月1萬元賄賂,陳少明隨即於同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趙國仁聯絡,並建議提高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陳少明再於98年9月8日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萬發表示可提高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但要求一定要成功處理,謝萬發應允後,趙國仁隨於同日自行提高賄款金額向施寶翔收款5萬元,並從中扣除1萬元自用後,於同日將剩餘4萬元攜至陳少明店內交付,陳少明收款後,亦從中扣除1萬元自用,並暫扣日後欲另外行賄鳳山分局第一組員警之賄款1萬元後,再於98年9月9日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約謝萬發在夢幻美容坊後方之公園見面,當場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謝萬發收受(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嗣施寶翔委託趙國仁於98年9月30日將次月欲給付之賄款交予陳少明收受,並再經趙國仁、陳少明以前月相同手法扣款後,陳少明再於98年10月1日23時
4分許約謝萬發在夢幻美容坊後方之公園見面,當場將2萬元賄款,連同邵貴珠、湛忠道上開各交付該月之賄款1萬元,合計4萬元交付予謝萬發收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
⒉施寶翔後於98年10月20日將其店盤讓給趙國仁經營,因趙國
仁仍在該店經營色情,為免遭警取締,仍決定繼續行賄員警,並將每月繳交賄款提高為3萬元,趙國仁於98年10月31日下午將該3萬元攜至夢幻美容坊交予陳少明後,陳少明再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萬發,約在鳳山市雷府大將軍廟前,連同邵貴珠上開當月交付之1萬元賄款,合計4萬元交付予謝萬發收受(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示)。謝萬發在收受上開業者給付之賄款後,即對有在經營色情之上開業者,未主動呈報並加以取締而違背其職務。嗣謝萬發因懷疑其收賄一事遭人察覺,遂於98年11月27日約陳少明、趙國仁在外見面,表明下月不繼續收受賄款,經陳少明向邵貴珠告知此事,表明無法繼續幫忙行賄謝萬發後,邵貴珠遂於98年12月1日晚間與謝萬發約在雷府大將軍廟前見面,欲洽談謝萬發日後是否仍可幫忙躲避警方查緝,惟遭埋伏在旁、監控謝萬發多時之員警當場將其2人加以查獲。
十、李良華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並自96年9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陳少明自97年4月3日起,在上述李良華警勤區內之上址經營夢幻美容坊,並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規劃於98年9月
1日20時至23時實施取締酒駕兼正俗專案,命轄下各派出所編組執行色情場所威力掃蕩。文山派出所經編組後,指派巡佐 陳敏吉 、員警李良華、 柯澄宏陳瑞芳 參與上開專案,並依規劃表指示至派出所轄下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執行臨檢。嗣於執行上開專案勤務期間,陳敏吉接獲該所值班人員通報夢幻美容坊遭人檢舉經營色情,陳敏吉隨向同車乘坐之李良華等3人,告知因夢幻美容坊遭檢舉經營色情,故臨時改至該店進行臨檢。李良華聽畢後,明知其等將至夢幻美容坊臨檢之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為避免陳少明在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遭查獲,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少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此通電話為係陳少明撥打電話予李良華),向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啦!」等語,示意將有員警前往臨檢夢幻美容坊,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臨檢消息予陳少明,使陳少明便於及早準備,免遭查獲,而包庇陳少明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陳進東於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5月3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一職,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黃裕源係上開貴族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貴族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緣 郭洪義雄 於97年
8月間至貴族美容坊與店內女子為性交易,過程中因故與該女子發生爭執,嗣經店內服務人員前來排解糾紛,郭洪義雄仍認該店處置不當,遂心生不滿,自97年6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檢舉貴族美容坊有經營色情,黃裕源因不堪遭檢舉後,員警屢前往其店臨檢之擾,決意探尋出對其檢舉者為何人,其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等資訊,知悉郭洪義雄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號、仁愛路20號之便利超商撥打公共電話檢舉,遂於97年8月間數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 王嘉進 、陳榮忠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埋伏,過程中雖見郭洪義雄再次至該處撥打電話報警,惟於上前抓拿過程中,未順利將郭洪義雄攔下,僅查得郭洪義雄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黃裕源為查出檢舉者身分,遂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提供上開車牌號碼,要求陳進東查詢該車車籍及車主個人資料,而陳進東明知車籍及個人身分、前科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身分及刑案前科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黃裕源係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與黃裕源通聯完畢後不久,於同日15時24分許,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在查得該車係屬郭洪義雄所有暨其身分證號碼後,又於同日15時26分許登入戶籍系統,以郭洪義雄身分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郭洪義雄刑案前科資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洩漏予黃裕源知悉。而於同(23)日21時許,郭洪義雄又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再次撥打電話檢舉貴族美容坊時,為埋伏在旁之陳榮忠、王嘉進等人發現,並上前抓拿及毆打。嗣於同日稍晚郭洪義雄去電貴族美容坊要求賠償而前往貴族美容坊協商,與王嘉進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金6,000元,郭洪義雄並承諾不再對貴族美容坊提出任何檢舉。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李安彬涉嫌違背職務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0段000號北高雄水族館後方停車場,收受被告江昭億給付之賄賂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江昭億所涉行賄被告李安彬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即上開行賄地點)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認為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尚有誤會),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被告江昭億,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國仁被訴共同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陳少明於98年6月至11月每月1日前,收受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張岳文、湛忠道、施寶翔等人行賄謝萬發之賄款,而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謝萬發」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並在起訴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記載該部分之行賄人及行賄金額(見起訴書第146-148頁),但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行賄金額」欄僅各記載「2萬元/施寶翔」,而並未記載被告趙國仁(見起訴書第147頁)。因被告趙國仁該等部分之被訴犯行,係由其向被告施寶翔收取賄款後,再轉交被告陳少明向被告謝萬發行賄,則依據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應認為被告趙國仁此兩部分之共同行賄被告謝萬發犯行均已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少明及被告邵貴珠被訴共同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陳少明於98年6月至11月每月1日前,收受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張岳文、湛忠道、施寶翔等人行賄謝萬發之賄款,而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謝萬發。嗣於98年11月中旬後,陳少明向業者表示行賄事先予暫停,邵貴珠遂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交付賄款予謝萬發」等語(見起訴書第10-11頁),並在起訴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記載該部分之行賄人及行賄金額,但起訴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係記載為編號1至9及編號19,共十項事實,又其中編號9之行賄時間記載為98年11月13日,行賄人及行賄金額均記載為被告陳少明(見起訴書第147-148頁),其中編號19之行賄時間記載為98年12月1日,行賄人及行賄金額均記載為被告邵貴珠(見起訴書第148頁)。據上可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係漏載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載之被告陳少明單獨於98年11月13日行賄被告謝萬發之事實,但起訴書之附表應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則其附表二之一編號9既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起訴,本院應為審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部分)。另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載被告邵貴珠單獨於98年12月1日行賄被告謝萬發之事實,即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所載「邵貴珠遂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交付賄款予謝萬發」等語之事實,據此應可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該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該編號之記載均應係「10」之誤載(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良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良華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該詢問筆錄記載:「陳少明拜託我找派出所的專案人員 鄭清宏李義祥 ,用意是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部分(見偵一卷壹第179頁),因被告李良華當時並未回答「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故該部分之記載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李良華時,被告李良華針對問題雖有微微點頭之情,然因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曾出言強調:「你不要配合也沒關係,也無須你的口供,法官哪有可能准交保?我敢向你保證,不然我就跟你同姓,啊你跟我配合,以後法官可能給你機會。你想要與我配合嗎?你想不要配合,那就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就直接到我們地下室拘留關一晚,明天等法官裁,裁什麼?你應該知道。」,故被告李良華於該次詢問時之自白,顯係受不正方法壓迫而來,無證據能力 云云 。經查:
⒈被告李良華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係記載:
「(問:找誰?)答:要找我們派出所的專案的人員鄭清宏、李義祥。」、「(問:用意為何?)答: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9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錄影結果,被告李良華當時應係供稱:「(問:找什麼人?透過你要找派出所什麼人?)答:兩個人。」、「(問:哪兩個人?)答:鄭清宏、李義祥。」等語,而當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稱:「是臨檢的事、取締的事?」等語時,被告李良華則並未回答,僅微微點頭等情,此有原審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0頁)。據此可認被告李良華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上開該部分之記載即與錄音錄影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查被告李良華98年12月
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雖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為何會為前開不利自白等情係供稱:我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時很緊張,沒有很注意看筆錄內容,所以才簽名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則依其陳述之理由內容觀之,其並未主張自白係受不正方法而來。而其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亦表明:不爭執被告李良華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酌以被告李良華曾係派出所員警,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平日亦應有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經驗,自應熟稔刑事訴訟法相關不得脅迫取供之規定,故其如遇有不正方法問訊,致影響自白任意性,理應於應訊前詳與辯護人討論,並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此加以爭執,詎其與辯護人對此均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加以爭執,反而被告李良華就該詢問筆錄所載不利於己部分,尚稱:係因未注意看筆錄內容就簽名云云,而根本未思及其自白有何非於任意性之情。又參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李良華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陳少明有無對其行賄時,均堅稱:並未向陳少明拿錢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4-181頁),益證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尚知否認對己不利之詢問,而未受前開詢問內容之影響,致有何精神意識上受壓迫之不利狀態,更足認其該次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脅迫等不正方式影響。故認被告李良華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李良華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頁)。經查,共同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就被告李良華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關於陳少明是否交付金錢向被告李良華行賄之事實,其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上開原審陳述時不符,故陳少明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為證明被告李良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陳少明於受上開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考量陳少明,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少明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98年12月10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99年
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因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此等受檢察事務官詢時問之筆錄,對被告李良華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湛忠
道、施寶翔、趙國仁、張岳文等6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
3年6月27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三第185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就被告謝萬發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關於被告謝萬發收受賄款時對於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一事是否知情一節,與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又其關於交付賄款給被告謝萬發之時間,其於原審審理而作證時稱:「忘記了」等語,又其關於是否曾向被告謝萬發告知哪幾家店不要抓一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忘記了」等語,又關於電話中與被告謝萬發約定於98年10月1日見面時,是否是為了交付賄款一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忘記了」等語,而此等部分均與其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故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為證明被告謝萬發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陳少明於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考量陳少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少明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98年12月
3日、同年月4日之警詢筆錄、98年12月25日、同年月3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部分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此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時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邵貴珠於原審101年8月3日及102年1月4日審
理時就被告謝萬發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關於其於何時給付多少賄款予被告謝萬發等節之陳述,與其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見偵一卷壹第144-148頁、155-159頁),又其對於是否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不復記憶,亦與其於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符(見偵一卷柒第26頁),而其於98年12月4日、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為證明被告謝萬發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邵貴珠於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考量邵貴珠,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邵貴珠於98年12月4日、99年2月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98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均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此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湛忠道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謝萬發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於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湛忠道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施寶翔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就被告謝萬發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於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施寶翔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⒌共同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就被告謝萬發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於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趙國仁98年12月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⒍共同被告張岳文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謝萬發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於99年1月2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張岳文99年1月2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進東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趙國仁、證人
陳榮忠等3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176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1年3月23日審理時就被告陳進東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於98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及99年1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不利於被告陳進東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陳少明98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99年1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陳進東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3月23日審理時就被告陳進東
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其關於被告陳進東是否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賂一事之陳述,與其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其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為證明被告陳進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趙國仁於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考量趙國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趙國仁99年3月2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榮忠於97年10月14日警詢稱:郭洪義雄在被我們抓到
的前幾天,我們已經在找他了,當時有一次也是看到他在公共電話報案,於是我們要抓他,他看到要逃,當時我們沒抓到,但是有記下車牌號碼,我們是靠關係請別人查,查到是郭洪義雄,他有前科,我們有看到相片,相片一看就知道是檢舉那個人沒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3頁),後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作證時則改稱:是黃裕源說有看過郭洪義雄的相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96頁),另其針對郭洪義雄是否有前科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為明確回答(見原審卷三第95頁),故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另陳榮忠於受上開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考量陳榮忠,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榮忠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㈠被告李良華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之檢察官偵訊筆
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年
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頁)。經查,陳少明於98年12月4日及99年1月21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湛忠
道、施寶翔、趙國仁、張岳文等6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年6月27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三第183-185頁)。經查:
⒈陳少明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邵貴珠於98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99年2月3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湛忠道於98年12月2日、99年5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施寶翔於98年12月2日上午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利於被
告謝萬發,但其係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⒌趙國仁於98年12月2日、同年月1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但其係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⒍張岳文於99年1月22日下午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利於被
告謝萬發,但其係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進東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趙國仁等2人
之偵訊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云云語(見本院103年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176頁)。經查:
⒈陳少明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不利於被告陳進東,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陳少明於99年5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利於被告陳
進東,但其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陳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李良華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受檢察官訊問之
偵訊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3年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
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頁)。經查,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時並未具結,但因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對被告李良華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張岳文2人之
未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7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三第183-185頁)。經查:
⒈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利於被告謝萬發
之陳述時並未具結,但因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⒉張岳文於99年1月22日上午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利於被告謝
萬發之陳述時並未具結,但因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於99年
1月22日上午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對被告謝萬發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進東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之未具結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與被告有關而不利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6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3-176頁)。經查,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進東之陳述時並未具結,但因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而不具「必要性」,故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筆錄,對被告陳進東無證據能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少明、邵貴珠2人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等自白書對被告謝萬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自白書對被告謝萬發,均無證據能力。
九、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謝萬發相關之被實施通訊監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各該通訊監察書案號及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法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內容均無爭議,亦即其等對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觀諸卷內所附之各次通訊監察之報告書,本案係於98年3月31日針對「貴族美容美體」疑有員警貪污、洩密而聲請對黃裕源、趙貞貞、湛忠道、 陳進豐 、陳進東、胡倉豪、 邱致中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4月28日報告書擴線增加對趙國仁電話實施監聽,所持理由為「趙國仁詳知員警洩密、貪污等情」;於98年5月25日再擴線對陳少明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持理由為「事涉敏感議題,陳少明均會請趙國仁去他那邊講,有關員警洩密及貪污等情,顯見陳少明與趙國仁係共犯結構」;另於98年6月22日再擴線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謝萬發持用之電話),並稱「該名員警98年6月6日凌晨與陳少明約在公園裡面交付賄款後,並分至各業者(陳少明……)處確認收付,行徑甚為大膽。又該名員警甚為狡猾,使用外勞易付卡隱瞞身分,然該門號確實有實施通訊監察之重要性」;另於98年7月21日再擴線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被告謝萬發持用之電話),理由為「了解該案向上發展之共犯組織」。由上顯示,本案監聽單位屢次擴線監聽之目的,非在釐清原始對象黃裕源、趙貞貞、湛忠道、陳進豐、陳進東、胡倉豪、邱致中等人本案涉案的情節,而係要尋求其他人犯罪之情事,係透過擴線監聽之方式做「可能獲得他案犯罪之通訊內容」即另案偵查,而失去與原監聽對象的關聯性,如此的偵查手段屬嚴重的「另案監聽」,有實質非法的擴線監聽疑慮,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10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三第260-261頁)。惟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監聽」或「他案監聽」係指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亦即該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係涉及受監察人非本案之其他犯罪嫌疑,而與本案無關,則其是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尚有爭議。但查,本案對被告謝萬發實施通訊監察,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亦即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謝萬發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依法對其及與其有關之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依上開說明,均係「本案監聽」,而非學理所稱之「另案監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部分相關聲請及核發通訊監察之卷宗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1149、1349、1729、2116、2638號),該聲請核發之程序亦均屬合法。故認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能採。
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甲、事實一至七部分:
一、被告陳少明自97年4月3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號經營夢幻美容坊,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8年9月5日起僱用原審共同被告楊成都擔任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經理,而該夢幻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性交)性交易行為,被告陳少明並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業據被告陳少明及楊成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頁、第18頁、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偵一卷貳第96頁、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又證人即該美容坊所僱服務女子徐○瑛於警詢時雖稱其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係其個人行為,與雇主無涉,然其仍陳述夢幻美容坊店內確有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情(見偵一卷壹第124頁)。另外,並有被告陳少明於98年6月8日19時42分許,與店內女服務生討論性交易事宜之通聯譯文(見譯文卷附件H第1頁)、員警至該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㈡第115-120頁、第132-147頁)、夢幻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77頁)、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證十卷第328-332頁),復有夢幻美容坊工作紀錄表30張及帳冊1本扣案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少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共同被告湛忠道於上開時、地,經營顏如玉美容坊,並有在內經營色情營利之事實,業據湛忠道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原審卷六第318頁反面)。又證人藍○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湛忠道對於我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但其仍稱:有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2-42頁)、復有員警至該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㈡第149-153頁、第190-194頁)、顏如玉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78頁)、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證十卷第275-27
7頁),另有員警在顏如玉美容坊3號包廂所扣藍○雲所有之保險套13枚可資佐證,故湛忠道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施寶翔經營月情美容生活館曾僱用蘇清松、王錦同、被告趙國仁,而共同為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暨後更名為多情美容生活館,被告趙國仁接手經營該店後,亦接續為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寶翔、趙國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該店現場經理蘇清松曾於98年7月15日、8月6日遭查獲媒介
、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蔡○靜、李○蓁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蘇清松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第3652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蔡○靜、李○蓁、男客劉○銘、許○文等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34號卷宗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5-6頁、警一卷第17-18頁、警二卷第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上開警一卷第21-22頁、第24-32頁、警二卷第12-13頁、第21-22頁)。
㈡該店現場經理王錦同於98年8月21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店內
女服務生張○華與男客蔡○坤在店內房間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業據王錦同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24頁),核與店內女服務生張○華及男客蔡○坤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卷宗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5-17頁、第21-24頁),並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卷宗警卷第3-22頁、第26頁、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15頁)。
㈢被告施寶翔自98年9月起僱用被告趙國仁擔任月情美容生活
館現場經理,該店於98年9月14日申請將該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趙國仁,並變更名稱為多情美容生活館,並由被告趙國仁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事實,除據被告施寶翔、趙國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原審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復有該店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81頁)、該店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證十卷第176、17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施寶翔為避免其店遭員警查獲,曾於98年9月、10月委由被告趙國仁、陳少明以現金行賄員警即共同被告謝萬發(此部分詳如下述),由此可認其店該時確有經營色情營利,被告施寶翔始有行賄員警需求。故被告施寶翔、趙國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㈣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
與楊○莉、何○晴與喬裝之警員在店內從事性交行為而遭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趙國仁自承在卷明確外,復據楊○莉、何○晴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壹第85-89頁、第90-92頁、第55-59頁、第60-62頁),復有員警至該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0張、月情美容生活館及多情美容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見在卷可參(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㈡第214-
220頁、第227-257頁、偵一卷肆第2-6頁、證十卷第168-
185頁)。此外,並有員警所扣被告趙國仁所有供經營其店所用之小姐排班表8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140個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施寶翔、趙國仁2人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又原審共同被告邵貴英與被告邵貴珠經營時岱美容坊,並共同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業據邵貴英及被告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19頁反面),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時岱美容坊曾於97年12月30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
生羅○鎵與男客朱○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該店現場經理游家榮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卷宗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9頁、審訴卷第19-23頁),核與店內女服務生羅○鎵、男客朱○芳於另案警詢或偵訊時陳情節相符(見上開卷宗警卷第4-8頁、偵卷第28-2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供開啟「時岱美容坊」4樓至6樓管制門之鑰匙2支、遙控器1個、感應器1枚,證人羅○鎵所有之計時器1個及其供男客朱○芳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扣案可憑(見上開卷宗警卷第11-19頁)。
㈡時岱美容坊於98年5月間遭檢舉經營色情,經員警於98年6月
15日請妥搜索票欲對其搜索,被告邵貴珠得知消息後,將此事告訴陳少明,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與被告邵貴珠電話通聯中向其告知「這三天就做那個就好了,或把人客帶出去」等語,業據被告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50頁、461頁),復有鳳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上開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68頁、譯文卷附件H第3頁),顯見該店確有經營色情營利,陳少明始會向被告邵貴珠告誡搜索期間注意事項。是邵貴英與被告邵貴珠自前次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之某日起,仍有自不詳時間起繼續經營色情營利等情,洵堪認定。此外,尚有員警至時岱美容坊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一卷肆第14-17頁)、時岱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證十卷第117-122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邵貴珠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又被告趙國仁與共同被告李文吉自96年12月間起經營金妃美容坊,並共同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嗣於98年7月底某日被告趙國仁退出經營,李文吉將該店名改為奇積美容館,仍接續該店經營至98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而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所供承(偵一卷伍第35-39頁、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六第320頁),且經李文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陳明 (見偵一卷貳第79-84頁、第86頁、第90-93頁、原審卷三第194-196頁、原審卷六第320頁),復據該美容坊所僱服務女子周○○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壹第102-105頁、第106-109頁),並有被告趙國仁於98年5月2日1時54分許、5月11日6時16分許、5月12日12時30分許、5月25日23時22分許,與店內女服務生討論性交易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數紙(見譯文卷附件C第1、2、4、5頁)、員警至該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㈢第22-2
6頁、第34-57頁、偵一卷肆第30-34頁)、奇積美容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85頁)、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見證十卷第310-312頁),復有自李文吉處所扣為經營奇積美容館所用之暗門鑰匙1支,另自周○○華處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油2瓶可資佐證。故被告趙國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六、又共同被告張岳文經營雅芬理容館,僱用楊成都擔任現場經理,並有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業據張岳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貳第119頁、原審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六第319頁反面),又雅芬理容館曾於97年7月18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陳○騏與男客郭○志在店內為性交行為,亦據楊成都、陳○騏、郭○志等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在卷甚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86號卷宗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檢察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5張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2頁、第13-15頁、第18-21頁),復有該陳○騏、郭○志進行性交易完畢所扣得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扣案足資佐證。又張岳文自上開犯行遭查獲後,仍自不詳時間起繼續經營色情營利,後於98年12月1日遭查獲等情,亦有員警至該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㈢第7-12頁、第190-194頁、偵一卷肆第18-22頁)、雅芬理容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參第284頁)。此外,並有員警在雅芬理容館所扣張岳文所有之保險套15個可資佐證。故張岳文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七、又原審共同被告黃裕源、趙貞貞共同經營貴族美容坊而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暨趙貞貞經營金船美容坊而為前開妨害風化犯行等節,業據黃裕源、趙貞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18頁反面),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貴族美容坊現場負責人陳榮忠於97年10月14日遭查獲媒介、
容留該店女服務生在店內房間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陳榮忠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59號卷宗警卷第5-6頁、偵卷第4-5頁、審訴卷第13頁反面),核與店內女服務生吳○婷、男客謝○名、張○輝等人分別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上開警卷第27頁、第17-18頁、第2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4-37頁)、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34-37頁、第41-47頁),另扣得該店排班紀錄表1份,及男客謝○名、張○輝所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只及衛生紙各1袋等物品可資憑佐。
㈡貴族美容坊現場負責人陳婉卿於98年4月7日遭查獲媒介、容
留女服務生在店內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共犯陳婉卿於另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33號卷宗警卷第4-7頁、偵卷第3-4頁),核與店內女服務生劉○鳳、男客鄭○凱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上開警卷第9-10頁、13-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5頁、第24-28頁)。
㈢貴族美容坊現場負責人趙俊凱遭查獲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
務生與男客在店內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顏滿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18頁反面),核與店內女服務生沈○婕、沈○雲,男客陳○豐、林○欽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卷宗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5-16頁、第18-19頁、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3頁、第27-3
1頁)。㈣貴族美容坊於98年12月1日遭查獲顏滿載媒介、容留店內女
服務生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顏滿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18頁反面),核與店內女服務生董○雲、李○樺、蘇○芬、蔡○春、葉○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壹第64-67頁、第68-70頁、第72-76頁、第77-79頁、第94-97頁、第98-100頁、第114-118、第119-121頁、第136-138頁、第140-141頁),並有貴族美容坊遭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8張、貴族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見在卷可參(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㈡第196-205頁、偵一卷肆第35-39頁、證十卷第82頁)。此外,亦有顏滿載所有紀錄店內女服務生服務時間之時間紀錄表1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3枚扣案可資佐證。
㈤金船美容坊於98年1月31日遭查獲現場負責人陳榮忠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共犯 陳榮宗 、店內女服務生葉○雀、男客劉○生於另案偵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宗院一卷第10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314-35頁、警卷第7-14頁、偵卷第9-1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17頁)、金船美容坊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8頁)。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黃裕源、趙貞貞、顏滿載3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乙、事實八、九部分:
一、被告陳少明對於此部分行賄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8-14頁、98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30-40、60-66頁、9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55頁、原審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102年8月30日、103年
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53頁、原審卷六第25頁、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3頁反面);被告邵貴珠對於此部分行賄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壹第144-148頁、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壹第173頁、原審100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02頁、原審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53頁、原審卷六第25頁、本院10
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4頁反面);被告施寶翔對於此部分行賄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壹第270頁、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壹第276頁、原審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53頁、原審卷六第25頁、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0頁反面);被告趙國仁對於此部分行賄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壹第205-208頁、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壹第213-
218頁、原審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53頁、原審卷六第25頁、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9頁反面)。訊據被告謝萬發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員警何時要搜索時岱美容坊,且該搜索票係其他派出所申請,我也無從取得資訊,故不可能將此消息洩漏予邵貴珠知悉。另我雖認識陳少明,惟係因為陳少明是我的線民,我為了瞭解建國路其他色情業者之狀態,始與陳少明定期見面,並未收取陳少明轉交業者之賄款,也不清楚湛忠道、施寶翔、邵貴珠經營之按摩店有在經營色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少明、邵貴珠2人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均為自己換取免予羈押、具保之寬典,故其等陳述不能採信。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係邵貴珠所使用,亦無該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可以證明於98年6月16日被告謝萬發有與邵貴珠約在雷府大將軍廟見面告知新甲派出所欲搜索對象之事實。又縱認2人有通聯或見面,但被告謝萬發並非新甲派出所員警,實無可能探得搜索票內容,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萬發如何知悉搜索票內容,自不能入被告謝萬發於罪。又邵貴珠雖曾於電話中向陳少明表示「有跟我那個了」等語,但邵貴珠向陳少明如此陳述之動機仍有多種可能,並非一定為被告謝萬發向邵貴珠通風報信。另被告謝萬發並不知悉各該業者從事性交易營利,亦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包庇他人為此犯罪,亦未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賂,且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電話聯繫頻繁,且確有為取締色情情資而聯繫,又2人約見面之時間亦非僅在月初,不能以2人於月初時有約見面而並無關於見面係為何事之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係交付及收受賄賂。又邵貴珠等人欲行賄之賄款,如均係交由陳少明負責轉交,則邵貴珠等人即未親見,而係由陳少明所告知,自不能以邵貴珠等人之證詞即認為陳少明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有適當之補強證據;又所認定之被告謝萬發收受賄賂之時間,被告謝萬發多有勤務在身,難與陳少明單獨約定見面,而不可能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賂云云(見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7頁反面-259頁、103年12月18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82-294、295-301頁)。
二、查被告謝萬發自97年5月28日起,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擔任偵查隊警員,其職務內容包括查報取締轄區內色情、電玩、逃逸外勞、偵查犯罪等。又其於前開任職期間,曾經指派與同派出所員警吳建銘、 吳茂成 擔任專案勤務工作,負責在專案期間執行查緝賭博、色情及肅槍等任務,另被告謝萬發亦曾於97年底及98年7、8月間,經鳳山分局第一組簽請臨時至該組支援,負責查緝色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據被告謝萬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甚明(見98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伍第91至92頁、原審100年4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4頁),復據證人即經指派與被告謝萬發共同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吳建銘、吳茂成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鳳山分局第一組巡官楊振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1-36頁、原審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3-51頁、98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貳第246-253頁),並有被告謝萬發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87-18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謝萬發洩密及包庇犯罪部分:㈠查邵貴英及邵貴珠係姊妹關係,並均係時岱美容坊實際負責
人,2人有在該店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再從中抽頭牟利而經營色情等情,業如前述。又時岱美容坊曾於98年5月間遭檢舉經營色情,員警接獲檢舉後,於98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同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 陳茂興傅恆貴薛英鎧呂潔盈 持該搜索票至時岱美容坊實施搜索,惟未查獲有何涉嫌妨害風化證據等情,分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陳茂興、傅恆貴、薛英鎧、呂潔盈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99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陸第307-320頁),復有鳳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搜索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69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68-1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與
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觀之該譯文內容,邵貴珠係因朋友告知昨天隔壁有買一張「電影票」,但不知對象為何人,故撥打電話予陳少明,麻煩陳少明打電話給一綽號「 茶米 」之人瞭解詳情為何?而此電話通聯討論之實際內容為何?據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的綽號「 阿炮 」的朋友跟我說我們區域要被搜索,但是否確定是我們這家店,要我自己去問,我就打電話給陳少明,請陳少明拜託綽號「茶米」的人幫我查,「茶米」就是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61頁),依邵貴珠此部分所證,對照上開電話通話意旨提及「昨天隔壁有買一張『電影票』,但不知對象為何人」等語之情節,顯見該「電影票」應係搜索票暗語,且邵貴珠已自其友人處得知其經營之店的區域將受搜索,但其對於受搜索對象係電動玩具業或其所經營之事業尚不明暸,因而請陳少明向綽號「茶米」之人進一步暸解等情相符。且鳳山分局確於98年6月15日已請妥搜索票欲對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邵貴珠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亦即邵貴珠確有因遭告知員警將有搜索行動,故欲查詢搜索對象是否係自己經營之時岱美容坊。
㈢又邵貴珠為查詢員警欲搜索何人,曾於98年6月16日至18日
與陳少明、被告謝萬發之間,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19所示通聯內容等情,有各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請陳少明,請其
向綽號「茶米」之人詢問搜索票細節後(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譯文),陳少明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回撥電話予邵貴珠告知:「他現在沒開機,但如果要看你那一間的話,一定會講的」等語(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譯文)。
⒉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邵貴
珠電話中詢問:「你還是沒辦法聯絡上嗎?盡量幫我看看,我要瞭解一下也比較安心,知道後也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
⒊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告
知:「我要找你。」,被告謝萬發回稱:「我找電話打看看。」等語(見附表三編號7所示譯文)。
⒋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告知:
「你找個公用電話打給『茶米』,他要跟你講。」等語(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譯文)。
⒌被告謝萬發於98年6月16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詢
問:「她不知道我電話嗎?請她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等語(見附表三編號9所示譯文)。
⒍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告知電
話是0000000000,並於邵貴珠回應:「那方便電話講嗎?」,陳少明回稱:「用公共電話講沒關係啦﹗」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譯文)。
⒎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要求
陳少明幫忙打外面電話跟他講一下(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譯文)。
⒏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告知: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問看看。」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
⒐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告知「
有跟我那個了,我知道了,這兩天,自己的。」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譯文)。
⒑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告知:
「這三天就做那個就好了,或把人客帶出去。」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譯文)。
㈣而邵貴珠就前述電話通聯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拜託
陳少明打電話給綽號「茶米」即被告謝萬發幫我查看看是否要搜索我的店,當下電話一直來來去去,後來「茶米」有跟我聯絡上,約我在雷府大將軍廟前見面,並跟我說確定是我這一間,搜索時間就是這幾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46、447、451、452頁),核與陳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邵貴珠打電話跟我說蕭智良打電話給他說搜索票的事情,不知道是不是針對她,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幫忙查一下,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沒有跟我說什麼,之後他跟邵貴珠就自己在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3頁),且觀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陳少明初向邵貴珠回報因「茶米」關機,無法跟他聯絡,嗣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與被告謝萬發取得聯繫後,旋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邵貴珠,要其撥打公共電話與「茶米」聯繫,嗣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質疑「她不知道我電話嗎?請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等語後,陳少明又於同日14時49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邵貴珠,向其告知「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參酌上開通聯歷程,邵貴珠先委請陳少明向綽號「茶米」之人打聽搜索對象係何人,而於陳少明甫與被告謝萬發取得聯繫後,旋撥打電話要邵貴珠打電話給「茶米」,未久被告謝萬發又撥打電話向陳少明質疑她是否不知電話時,陳少明馬上又撥電話向邵貴珠告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確係被告謝萬發當時持用門號等情(其當時另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已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貳第158頁),而由此陳少明甫與被告謝萬發聯絡完畢,隨轉與邵貴珠聯繫要其撥電話給「茶米」,嗣提供撥打之電話號碼又係被告謝萬發所持有,顯見邵貴珠、陳少明前述綽號「茶米」之人應係被告謝萬發無誤。又陳少明原將被告謝萬發電話號碼告知邵貴珠,要其用公共電話與之聯絡,惟邵貴珠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要求陳少明幫忙打公共電話聯絡,陳少明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打電話向邵貴珠告知「他也不清楚,要問問看。」等語,則上開系列電話通聯既在委請陳少明向被告謝萬發查明員警搜索對象為何人,前述陳少明回覆內容,顯係指被告謝萬發未拒絕此事,惟表明仍要向他人詢問,始知悉欲搜索何人。
㈤又觀之上開電話通聯歷程及內容,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9
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少明告知「有跟我那個了,我知道了,這兩天,自己的。」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譯文),而此通聯意思為何,據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指我有跟「茶米」聯絡上了,他跟我說搜索是這幾天的事,確定是搜索我們這裡,「自己的」是指新甲派出所的意思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48頁、451頁),對照邵貴珠該段期間確係在查詢搜索票對象係何人,是其上開所稱「我知道了,這兩天,自己的。」等語,應係表明就之前欲查明事項已得到答案無疑,亦即邵貴珠上開所證除與陳少明上開所證相符外,亦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而應可採信。又上開搜索票確係申請欲搜索邵貴珠經營之時岱美容坊,並係由新甲派出所負責執行等情,業如前述,邵貴珠既在搜索之前即知悉該搜索票相關內容,顯見確有人洩漏該消息予邵貴珠知悉。再者,邵貴珠本係委請陳少明向被告謝萬發查詢搜索對象為何人,惟上開電話通聯反係邵貴珠先得知答案再向陳少明告知, 佐以 上開電話通聯中提及「有跟我那個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譯文),其字句含意應係指委請調查之人有跟其聯絡之意,可認邵貴珠上開證稱:係被告謝萬發主動與我聯繫並告知搜索對象為何人等語,確可採信。
㈥又邵貴珠因本案於98年12月1日受搜索而查獲時,其隨身遭
查扣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且邵貴珠於99年2月
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及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該0000000000號電話約使用1年等語(見偵一卷柒第26頁),邵貴珠於原審10
2年1月4日審理時並證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的電話,如果有的話,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那時候我有一支預付卡的電話,是我朋友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1頁),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聲搜40號卷㈢第293-295頁),且該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確係預付卡門號,亦有該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84頁),而與邵貴珠上開陳述相符,故應可認定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間係邵貴珠所使用。而於邵貴珠撥打上開電話向陳少明告知前開搜索消息之前,被告謝萬發曾於98年6月16日19時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述邵貴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亦據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102年1月
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71頁),復有該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第167頁),雖該時因檢警尚未針對被告謝萬發上開電話進行監聽而無從得知該通話內容為何,惟邵貴珠既委請陳少明向綽號「茶米」之人查詢搜索對象,復據邵貴珠證稱:「茶米」後跟我聯絡告知搜索對象為何人等語,佐以該「茶米」之人業經認定係被告謝萬發等情,已如前述,另再參酌陳少明於98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撥電話向邵貴珠告知被告謝萬發須向他人詢問才知道搜索對象為何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而被告謝萬發係於同日19時2分許曾撥打電話給邵貴珠(見偵一卷十第167頁),已如上述,則該通電話即應係被告謝萬發欲告知邵貴珠搜索細節,此先後電話通聯歷程順序及可供被告謝萬發查詢搜索票消息之間隔空檔時間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甚為合理,而邵貴珠接聽完被告謝萬發撥打上開電話未久後,隨撥打電話予陳少明告知已知悉搜索對象等情(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譯文),應可認定被告謝萬發係在向陳少明告知尚須查察搜索對象,經以不詳方式查得答案後,再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邵貴珠相約在雷府大將軍廟前告知此事,邵貴珠始能因此知悉上情再轉予陳少明知悉,而此亦與陳少明上開所證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沒有跟我說什麼,之後他跟邵貴珠就自己在聯絡等語相符。從而,被告謝萬發確有將員警欲對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之消息告予邵貴珠知悉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謝萬發辯護稱:並無證據可以認定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係邵貴珠使用云云,則並無足採。
㈦而證人即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 張家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
開搜索票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聲請,因為派出所沒有行文權,所以要請搜索票一定要到分局要一個文號由分局發文,這一件聲請搜索票是送到我們分局一組,請我們給他們一個文號。一般我們不會去看他們的內容,我們是替他們弄個文號以便發文,否則沒有抓到又說是我們的問題。所以原則上只有該單位知道搜索對象為何人,因為我們不會想知道聲請搜索的內容及聲請搜索哪裡,但如果他們所長表示我們轄區內取締有困難,要求業務組抽調其他所來支援,這個情形我們會抽調其他所派警力協助。本件就我的印象於執行時有請文山派出所來支援,但所與所之間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102年2月1日審判筆,原審卷四第55頁),則依據張家銘所證,似乎除新甲派出所員警外,他人事先應不知本件搜索之內容及對象等消息,而被告謝萬發並非新甲派出所員警,其辯護人因此為被告謝萬發辯稱:被告謝萬發無從得知上開搜索票內容云云。惟陳少明在與邵貴珠間上開電話通聯中既曾表明該受託查詢搜索消息者亦不清楚詳情為何,尚須向他人詢問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已如上述,據此應可認為該受託查詢之人可能並非新甲派出所員警,反徵被告謝萬發涉案之高度可能。況依據上開事證,已可認定確係被告謝萬發將搜索之對象及時間告知邵貴珠,又依陳少明與邵貴珠間之上開電話通話,被告謝萬發仍需要向他人詢問此事,顯見被告謝萬發確有管道查詢該搜索消息,自難以被告謝萬發非新甲派出所員警,即得其無從知悉搜索消息之結論。雖然證人張家銘上開證稱:除執行搜索的新甲派出所外,原則上他人並不能得知等語,但依其所證該聲請搜索票之過程,亦非僅新甲派出所員警才能得知,聲請本件搜索票之新甲派出所員警薛英鎧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們聲請搜索票的文件內容做好之後,要送去鳳山分局掛號發文,聲請到核准時,有向分局的承辦人楊振忠報告,請他們屆時派人支援。……從98年6月15日聲請搜索票到同年月18日執行之間,我與同組的執行員警陳茂興、 黃茂寅 3人有輪流到現場監控,而我們監控的對象並不會透露給別人,我們監控時雖然有請其他員警在現場附近待命,但他們並不知道我們要在哪裡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12頁),而楊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搜索票應係為取得發文字號而經由我承辦等語(見本院10
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67頁)。則依據薛英鎧及楊振忠所證,被告謝萬發亦可能經由非新甲派出所以外之人的管道而得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話時間之後,經被告謝萬發於98年6月16日19時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邵貴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話時間時為止,其間於98年6月16日18時54分許,被告謝萬發即曾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茂寅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382秒之通話紀錄,此有該通話紀錄附在偵一卷十第291頁可稽,但黃茂寅於99年4月1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記得當時通話內容等語,並否認係其洩密給被告謝萬發,亦有該詢問筆錄附在偵一卷十第285頁可稽,則雖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確係黃茂寅洩密給被告謝萬發之事實,但亦不能排除此一事實),至於前往時岱美容坊執行搜索之新甲派出所員警 薛英鍇 、陳茂興、黃茂寅,以及執行搜索時到場支援之員警傅恆貴、呂潔盈等人,雖均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未將上開搜索時岱美容坊一事告知他人等語(見偵一卷陸第307-320頁、偵一卷十第281-286頁),員警楊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將搜索時岱美容坊一事告知他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67頁),惟若上開員警自承有將該搜索一事告知被告謝萬發,恐成為本案洩密犯行之共犯,則如真係上開員警等人所洩密,本難期待其等自承有洩密一事,是亦難以其等上開陳述,資為對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㈧又邵貴珠既係為查明時岱美容坊是否會遭搜索而透過陳少明
求助於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本可由此判斷邵貴珠應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始會關心店內是否會遭搜索。再者,被告謝萬發既經打探得知員警已請妥搜索票,欲對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對該搜索票之案由係該店負責人涉嫌妨害風化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謝萬發雖始終辯稱:知道邵貴珠在時岱美容坊工作,但不知邵貴珠是時岱美容坊之負責人云云,但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知道時岱美容坊有在經營色情,因為於97年間曾經被我們五甲派出所配合分局第一組聯合查緝而查獲過等語(見9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貳第151頁、98年12月2日下午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貳第166、16
7頁),參諸上開被告謝萬發將搜索消息洩漏給邵貴珠之情,顯示被告謝萬發對邵貴珠有在時岱美容坊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應知之甚詳。詎其知悉上情,竟仍向邵貴珠洩漏員警欲對其店進行搜索之消息,其目的自在知會邵貴珠早做防範,不要被偵查機關查獲妨害風化犯行,而有對其予以積極掩蔽庇護之意,是被告謝萬發包庇邵貴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證亦明,堪予認定。
四、被告邵貴珠經營時岱美容坊交付賄賂部分:㈠被告邵貴珠對其曾經由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等情,其於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我在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擔心被臨檢,所以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透過綽號「 大目 仔」的被告陳少明行賄員警即綽號「茶米」的被告謝萬發。我會在每月的月底交給被告陳少明1萬元現金讓他去處理,我都拿到被告陳少明開的夢幻美容坊給他本人,再由他交給被告謝萬發等語(見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壹第145-147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詞(見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壹第165頁),核與被告陳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謝萬發是在做專案的,有在查緝色情,跟我很熟的朋友都知道我有認識被告謝萬發,就拜託我拿錢給他,請他不要抓我們,約在我店後面的公園給錢,託我給錢的業者有被告邵貴珠,她一開始是繳交1萬元,我都是在每月月初拿錢給被告謝萬發,交錢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27頁反面、第128-129頁)。則依據上開2人相符之陳述,被告邵貴珠為求行賄員警,曾於每月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少明,再由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相約見面後將該賄款加以轉交。
㈡又被告邵貴珠、謝萬發、陳少明曾相互通聯如下,有各該通
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被告陳少明先於98年7月1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
萬發,約定當日晚上在公園見面(見附表三編號21所示譯文)。
⒉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邵貴珠,被告
邵貴珠於通話中稱:「『茶米』喔﹗『大目』那邊有空你再過去一下,還有衣服喔﹗」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2所示譯文)。
⒊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邵貴珠詢問:
「妳多久會到?他剛剛打電話給我。」等語,被告邵貴珠回稱:「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我在旁邊打針,待會過去」等語,被告陳少明再稱:「那我叫他過來了喔﹗」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3所示譯文)。
⒋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稱:「
方便講話嗎?在公園等你。」等語,被告謝萬發則回稱:「吃完飯後喔﹗」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5所示譯文)。
⒌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少明:「
你為何還沒過來?」等語,被告陳少明回應:「我在停機車了,我用走的過去。」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8所示譯文)。
⒍被告陳少明於98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邵
貴珠:「你明天會拿過來喔?」等語,被告邵貴珠回稱:「我知道,這不用說。」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1所示譯文)。
⒎被告邵貴珠於98年8月1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
少明:「你有在店嗎?我現在拿過去。」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好。」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2所示譯文)。
⒏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稱:「有空
嗎?」等語,被告謝萬發回稱:「在處理事情,晚一點跟你聯絡。」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3所示譯文)。
⒐被告謝萬發於同日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明稱:「
公園嗎?」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對。」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4所示譯文)。
⒑被告陳少明於98年9月1日0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邵貴
珠稱:「明天會過來喔?」等語,被告邵貴珠回稱:「不然,可以不去嗎?」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譯文)。
⒒被告邵貴珠於同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明稱:「
你在店嗎?不然你門打開,我錢拿給你,我就要走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譯文)。
⒓被告陳少明於同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稱:「公園等你﹗」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8所示譯文)。
⒔被告陳少明於98年9月30日1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邵貴珠稱:「初一再過來就可以了﹗」等語,被告邵貴珠回稱:
「好啦﹗」等語(見附表三編號52所示譯文)。
⒕被告謝萬發於98年10月1日23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
明稱:「外面等。」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好。」等語(見附表三編號56所示譯文)。
⒖被告陳少明於98年10月30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邵貴
珠稱:「妳明天拿過來給我好了,因為初一經理休息,我走不開。」等語,被告邵貴珠回稱:「我初一也剛好有事,我應該明天會拿去給你。」等語,被告陳少明再稱:「那明天下午,我5點才有開門。」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4所示譯文)。
⒗被告邵貴珠於98年10月3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
明,被告陳少明向其稱:「等一下要拿過來喔﹗」等語,被告邵貴珠回覆稱:「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過去我那邊,我今天可能沒辦法騎摩托車……。」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好,我再過去妳那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6所示譯文)。
⒘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明稱:「
你找我喔?」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對,我明天沒空啊,晚一點要拜拜,差不多幾點有空?」等語,被告謝萬發則稱:「晚上沒空嗎?」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晚上有空,晚上差不多8、9點打給我,在拜拜那邊。」等語,被告謝萬發稱:「好。」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7所示譯文)。⒙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邵貴珠,被告
邵貴珠向其稱:「你現在要過來嗎?」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我現在跟他聯絡,看怎樣,我再直接過去妳哪裡。」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8所示譯文)。
⒚被告陳少明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邵貴珠稱:「
他在等我了。」等語,被告邵貴珠稱:「我還在洗頭耶,不然你過來我們店旁邊這家洗頭的拿。」等語,被告陳少明稱:「好。」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9所示譯文)。
⒛被告謝萬發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少明稱:「
拜拜那邊嗎?」等語,被告陳少明稱:「對,拜拜那邊。」等語,被告謝萬發稱:「你現在到哪了?」等語,被告陳少明則稱:「到新甲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70所示譯文)。
㈢被告陳少明對上開譯文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上述98年7月1日與被告邵貴珠的通聯譯文是當時他在我店後面打針,打完針後,將要給被告謝萬發的錢拿過來給我;同年8月1日與被告謝萬發通聯則是跟他相約在夢幻美容坊後面公園要將錢交給他;同年9月1日與被告邵貴珠、謝萬發之通聯,是要將被告邵貴珠的錢約在公園交付給被告謝萬發;同年10月1日23時4分,我與被告謝萬發在電話中說到「外面等」,是否是在交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同年10月30、31日與被告邵貴珠、謝萬發的通聯,也是討論要跟被告邵貴珠他們拿錢給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140頁反面);其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8月1日與被告謝萬發通聯約在夢幻美容坊後面公園,是被告邵貴珠等人交錢給我,我要交錢給被告謝萬發;同年10月1日23時4分,我與被告謝萬發在電話中說到「外面等」,是在交錢,交款的人有邵貴珠等人,地點應該是在公園那邊,當時被告謝萬發不敢在店門外收錢;同年10月
30、31日與被告邵貴珠、謝萬發的通聯,提及「拜拜那邊」、「洗頭」,也是要跟被告邵貴珠他們拿錢給被告謝萬發,當時我去被告邵貴珠洗頭髮的地方(凱旋路、五甲路交接口的聯邦銀行對面的美容院)向被告邵貴珠拿錢後,再與被告謝萬發約在雷府大將軍廟前拿錢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92、93頁);而被告邵貴珠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7月31日、8月1日之通聯內容是與被告陳少明約交款1萬元,並於同年8月1日打完電話後,將1萬元拿到夢幻美容坊給他;同年9月1日通聯也是約定交款,當天打完電話後,就將錢拿到被告陳少明店裡給他;同年9月30日的通聯也是在講10月1日將錢送到被告陳少明店內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67、168頁)。對照上開通聯內容確實顯示被告邵貴珠每逢月底或月初時即與被告陳少明約見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的通話內容,被告邵貴珠尚明確提及見面係要拿錢給被告陳少明;另如附表三編號31、32、66、69所示的通話內容,亦明確顯示被告邵貴珠係欲拿取某物品給被告陳少明,此明顯與前開被告邵貴珠與陳少明所為相符之陳述稱:被告邵貴珠係於每月月底或月初時間將欲行賄被告謝萬發的錢拿給被告陳少明等情相符。又依據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少明每逢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與被告邵貴珠約見面完畢後,隨再與被告謝萬發約見面,其中98年10月31日之通聯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陳少明在與被告邵貴珠、謝萬發通話完畢後,被告陳少明因尚未自被告邵貴珠處取得物品,故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邵貴珠告知:
「他在等我了」等語,被告邵貴珠隨即告知被告陳少明可至其洗頭處取物,同一時間被告謝萬發又與被告陳少明確認約定地點是否正確,此確顯見被告陳少明前向被告邵貴珠所稱「他在等我」之該人應係被告謝萬發無誤。是由被告陳少明每與被告邵貴珠約見面完畢後,必再與被告謝萬發約定見面,其中98年10月31日在向被告邵貴珠取物前,尚會向其告知被告謝萬發已在等候等情,可認被告陳少明向被告邵貴珠拿取之物品確係交予被告謝萬發無誤,則被告陳少明前稱:向被告邵貴珠收取之金錢均轉交予被告謝萬發等語,亦屬有據。
㈣被告謝萬發就前述頻與被告陳少明見面原因,雖辯稱:被告
陳少明是我的線民,且較熟悉建國路色情業者經營情形,我是為了查緝色情,始與被告陳少明見面詢問業者之動態云云,且被告陳少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謝萬發常常會向我打聽有關其他推 拿坊 的事情,我也可以算是他的線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而與被告謝萬發此部分陳述相符,則可認為被告謝萬發有向被告陳少明詢問其他色情業者經營狀況之事實。惟衡諸常情,員警承辦案件縱欲向線民詢問辦案情資,亦屬臨時個案所需,難認會有每月定時於月初詢問之理,況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電話通聯即可達其詢問目的,亦無特別約定外出見面之必要,前開被告謝萬發每月均選在月初時間與被告陳少明約定外出見面,此定時外出見面之情,已與一般向線民詢問辦案情資應係個案臨時為之情形不符,況約定詢問辦案情資,亦與被告邵貴珠並無關聯,為何被告陳少明於與被告謝萬發約定見面前,均要約被告邵貴珠見面取物,亦令人不解。足認被告謝萬發藉此情辯稱:約定見面並非收受賄款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邵貴珠、陳少明所為相符之陳述稱:被告邵貴珠自98年
7月1日起每月均交付一萬元予被告陳少明等語,已與前述其二人每於該段期間之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即約定見面,暨
2人曾於前開約定之1次通聯對話中明確表明見面係欲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少明等情相符(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至其餘通聯對話內容雖未表明見面原因為何,然亦可由其中多次通話意旨判斷被告邵貴珠見面係欲拿取某物交予被告陳少明,業如前述,均可因此認定被告邵貴珠、陳少明前述不利於被告謝萬發之陳述應屬可採。則被告邵貴珠確於上開時、地,按月將1萬元交予被告陳少明轉交付予被告謝萬發之事實,確可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謝萬發辯護稱:被告謝萬發與被告陳少明電話聯繫頻繁,且確有為取締色情情資而聯繫,又2人約見面之時間亦非僅在月初,不能以2人於月初時有約見面而並無關於見面係為何事之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係交付賄賂。例如98年7月22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等,2人聯繫即係為了取締色情情資;又如98年9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等,2人約見面,均非在月初;又所認定被告謝萬發收受賄賂之時間,被告謝萬發多有勤務在身,難與被告陳少明單獨約定見面,而不可能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賄賂云云。然查,上開辯護人所指2人電話聯擊係為取締色情情資,雖確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但依2人該等通聯譯文顯示,2人確係在電話中即談論該等情資,而並無為此而再約見面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又2人雖亦有於非月初之時間在電話中約見面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2-26頁),惟上開經本院認定月初約定見面係為行、受賄之情形,均係有其他相關聯之事證可以證明,而辯護人所指此等於非月初時約見面之情形,則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有何違法情事,自不能以此等情事即為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又被告謝萬發於98年7月1日、同年
8月1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1日雖均有勤務(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但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約定見面所需之時間甚短,交付地點也在被告謝萬發轄區內而距離甚近,如果交付之時間係在被告謝萬發勤務表所排定之執行勤務時間內,應仍無礙於2人約見面並交付賄賂,此觀諸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即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㈤又被告陳少明前陳稱:我交錢給被告謝萬發時只有我們二人
在場等語,是本件雖認被告邵貴珠曾將賄款1萬元交予被告陳少明,但參諸被告陳少明於他人交付款項時有未將全數款項轉交被告謝萬發之情形,則被告陳少明是否確實將被告邵貴珠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謝萬發,尚有疑問。然查,被告邵貴珠前於98年6月間,因他人告知其經營之時岱美容坊恐遭員警前往搜索,被告邵貴珠隨委請被告陳少明向被告謝萬發詢問詳情為何,被告謝萬發嗣曾與被告邵貴珠聯繫並洩漏員警欲對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邵貴珠、謝萬發二人確曾於98年7月1日時有相互通聯等情,亦有前述通聯譯文可證,均顯見被告邵貴珠雖透過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惟其與被告謝萬發早於本次行賄前即相互認識,彼此亦有通聯之管道,此情並為被告陳少明所知悉,是被告陳少明為防被告邵貴珠向被告謝萬發確認是否確有收到賄款,依常情,應無從中私吞被告邵貴珠交付款項之理。
㈥又被告陳少明對其與被告邵貴珠於98年7月1日17時24分許
之通聯對話內容,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與被告邵貴珠約定拿取欲交付予被告謝萬發的錢等語,惟針對其收款後,係於何時將該賄款轉交被告謝萬發一節,其於99年
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98年7月1日當時只有交湛忠道的1萬元,但被告邵貴珠的錢是不是當天晚上或是提早一天已經無法記憶,交錢的地方應該是在公園或是廟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嗣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7月1日是湛忠道第一次付錢給被告謝萬發,我忘記當時被告邵貴珠的錢,是否連同湛忠道的錢一併交予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頁),是被告陳少明僅能確定98年7月1日與被告謝萬發約見面時,有交付湛忠道轉交之賄款,無法確定是否連同被告邵貴珠交付之賄款一併轉交,惟觀之前揭通聯譯文,被告陳少明先於98年
7月1日14時24分許與被告謝萬發約定晚上見面,嗣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邵貴珠,被告邵貴珠於電話中叮囑被告謝萬發有空則至被告陳少明處(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被告陳少明再於同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邵貴珠詢問何時會到?並稱:「他剛剛打電話給我。」等語,被告邵貴珠則回稱:「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等語,並表明待會過去,被告陳少明則回應:「那我叫他過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陳少明隨再於同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謝萬發告知約在公園等待(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由此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約見面之前須先與被告邵貴珠約見面等情,已與被告陳少明前述交款予被告謝萬發之過程,係先向被告邵貴珠收款,再與被告謝萬發約見面交款等細節一致,又被告邵貴珠於上開17時24分許之電話通聯所稱:「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與其甫於17時21分許與被告謝萬發有所通聯相符,另被告陳少明於該電話通聯回應:「那我叫他過來。」等語後,隨於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約見面時間,憑此通聯順序及對話內容,應可判斷被告陳少明、邵貴珠該次電話通聯所談及之該「他」人即係被告謝萬發無誤, 益徵 被告陳少明與邵貴珠該次見面明顯與被告謝萬發有關,而與被告陳少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該時與被告邵貴珠約見面目的係在收取當月轉交予被告謝萬發賄款等語相符,由此被告陳少明須先向被告邵貴珠收款,再約被告謝萬發見面等情,明顯可認其有於該次與被告謝萬發見面時,確有將被告邵貴珠交付之賄款如數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則被告陳少明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無法肯認之說,應不能憑此否認被告謝萬發當次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邵貴珠對最後一次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時間,
先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最後一次交錢是98年10月14日,但是被告陳少明把錢拿去後,又於同年月20日把錢還給我云云(見偵一卷壹第165頁),嗣於98年12月
4日偵訊時改稱:於98年10月1日最後一次將錢交給被告陳少明後,就沒有再給過錢了云云(見偵一卷貳第227頁),後又於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7月至11月1日每月我都給被告謝萬發錢等語(見偵一卷柒第27頁),嗣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102年1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確定是於98年10月還是11月拿錢給被告陳少明後,他有退還錢給我,印象中在12月1日之前,有一個月沒給錢,拿去的錢被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3、474頁),是被告邵貴珠對於最後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時間究係於98年10月或是11月份之事實部分,先後所陳述即不完全相符。然被告邵貴珠除於每月月初交付賄款予被告謝萬發外,另於每月月中亦經由被告陳少明轉交賄款予綽號「阿炮」之員警等節,據其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自98年7月份開始拿錢給被告陳少明,原本每月要給2萬元,但我經濟不好,所以一個月分兩次給,每月1日及15日各交一次,被告陳少明分別是交給「茶米」及「阿炮」之員警等語(見偵一卷貳第227頁);又被告陳少明對其最後轉交付賄款給被告謝萬發之時間,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最後拿給被告謝萬發賄款的時間是98年11月初的時候,而蕭智良(即其所指綽號「阿炮」之員警)的部分於98年11月15日就表示不再拿錢。後來我有將錢退給被告邵貴珠,另外被告謝萬發也說不要收12月份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又對照被告邵貴珠、陳少明2人於98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之電話通聯對話內容:「明(指陳少明):
『阿炮』昨天沒拿喔?珠(指邵貴珠):為什麼?明:可能讓『茶米』去處理喔。珠:為什麼變成這樣?明:就之前……,他就比較……,這樣聽懂嗎?電話中不方便講太多,看處理的怎樣,我再去找妳談。珠:這一段時間也要……,不然誰要幫我們注意。明:還在我這耶。珠:那『茶米』,你要跟他催一下啦﹗」等語,此有該通話內容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H第41頁),其中所謂「『阿炮』昨天沒拿」等語,與被告陳少明上開所陳述稱:「阿炮」的部分於98年11月15日就表示不再拿錢等語即相吻合。依據此,可知被告邵貴珠最後一次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於98年11月中旬,後因該綽號「阿炮」的員警拒絕收款,被告陳少明始將該款項退還被告邵貴珠。據此應可認定被告邵貴珠上開關於最後一次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部分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衡情應係其對於最後交款日記憶錯誤所致。依據上開認定,被告邵貴珠最後交付賄款可肯認係於98年11月中旬,由此益徵其於98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少明約見面時,確有將11月初欲交付給被告謝萬發之賄款交予被告陳少明,再由被告陳少明於同日約被告謝萬發見面後加以交付等情,確屬無疑。
㈧被告邵貴珠於原審102年1月4日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
:交付給被告謝萬發的賄款最初是1萬元,後來變成2萬元,於98年6月18日新甲派出所來搜索時岱美容坊後,又加了
1萬元變成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8、442頁),而其此部分所陳述雖與其98年12月2日偵訊時陳稱:係每月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少明,再由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約定外出交付賄賂等語之情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6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邵貴珠對其行賄被告謝萬發之金額雖先後陳述不一致,惟其確有按月將賄款交予被告陳少明轉交被告謝萬發等情,業據被告邵貴珠、陳少明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如一,復與上開通聯內容顯示等情相符,已如上述,是此基本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邵貴珠所述行賄金額雖先後有異,惟此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予以斟酌(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判斷其何次所言為可採,尚不因此即認其所為陳述均不得予以採信。是亦難以此資為對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㈨又被告邵貴珠前既陳稱:係因在店內有從事色情,擔心被臨
檢,所以才會透過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等語,據此已見其行賄目的,係在希望被告謝萬發收賄後,不要至其店內取締色情。又負責轉交賄款之被告陳少明亦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交錢給被告謝萬發的目的,是為了叫他不要查緝色情,我有清楚跟他講說哪家店不要抓,給他錢也是要經過他同意,他才會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至於被告陳少明嗣後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雖改證稱:我忘記是否告訴被告謝萬發哪幾間店有拿錢不要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然其按月向被告邵貴珠收取賄款,再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明顯係一中間人,並擔任轉交賄款之角色,若其未向被告謝萬發告知係何業者交付賄款,被告謝萬發如何知悉何人交錢而配合不加取締?故此部分自應以被告陳少明上開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合理而屬可採,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更異之詞,難資為對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再佐 以被告謝萬發前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知道時岱美容坊有在經營色情,因為於97年間曾經被我們五甲派出所配合分局第一組聯合查緝而查獲過等語(見9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貳第15
1頁、98年12月2日下午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貳第166、167頁),已如上述,則其明知被告邵貴珠經營之時岱美容坊有在經營色情,卻仍收受被告邵貴珠經由被告陳少明按月轉交之賄款,益證其瞭解收受上開賄款之目的,係希望不要至時岱美容坊取締色情,是其自屬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㈩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邵貴珠應係自98年7月1日起至10月
31日止,按月於各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將賄款1萬元交予被告陳少明,被告陳少明收款後,分於前述通聯所示98年7月1日18時10分許、8月1日21時27分許、9月1日20時26分許、10月1日23時4分許、10月31日20時27分許之時間,約被告謝萬發外出見面。又被告陳少明前已陳稱:與被告謝萬發見面之地點,分別係在夢幻美容坊後方之公園或雷府大將軍廟前等語,此與前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其等約定地點係在公園或「拜拜的地方」等情亦屬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約外出後,係在上開地點將賄款交予被告謝萬發無誤。是此等部分被告邵貴珠為免時岱美容坊經營色情免遭員警取締,確有經由被告陳少明按月將賄款1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等情,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湛忠道經營顏如玉美容坊交付賄賂部分:㈠被告湛忠道經營顏如玉美容坊,並有如前述事實二所載在店
內媒介、容留店內所僱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頭牟利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告湛忠道就其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賂予被告謝萬發之過程,其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5、6月時,經同業夢幻美容坊幕後負責人即被告陳少明(綽號「 大目明 」)主動跟我接觸,他說我的美容坊不要被查獲,要交「交際費」,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每月要1萬元,是每月的1號要繳,我問他何單位要繳,他說是五甲派出所專案人員所要的等語(見偵一卷貳第66頁),其又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8年7月份開始行賄,因為我要確認交錢的對象是何人,所以被告陳少明於98年7月1日有約被告謝萬發前來,讓我確認是誰跟我收錢,且於當天有拿1萬元給被告陳少明讓他交錢,我交錢的時間是從98年7月到同年10月,錢都是交給被告陳少明後,再由被告陳少明交給被告謝萬發,後來到10月份時,被告陳少明要再跟我多收1萬元,說是另外一組要收的,當時我有向鳳山五甲的巡守隊長許楷生(綽號「 生哥 」)發牢騷說被告陳少明要漲價,並順便請許楷生幫我查一下那個員警是否真的有收錢。後來被告謝萬發有打電話問我幹嘛把這件事情講給「生哥」聽,並且詢問我是否之前都拿2萬元給被告陳少明,我回答只有10月份而已,10月以前都是拿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湛忠道自98年7月至10月拿錢給被告謝萬發部分,被告湛忠道第一次付錢時,是於98年7月1日,當時我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夢幻美容坊旁的公園見面,被告湛忠道於被告謝萬發還沒來時,就先將錢交給我,等被告謝萬發開車前來時,我在車上拿錢給被告謝萬發,後來被告湛忠道每月固定拿1萬元給我,我都大約是於月初時候拿給被告謝萬發,另外於98年10月份的時候,被告湛忠道總共是交2萬元賄款給我,一次在月初,一次在月中,多出來的1萬元本來是要拿給蕭智良,後來被告湛忠道懷疑我有無把錢拿給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自己也有去問被告湛忠道,看我有沒有把錢吞掉,我就把10月份多收的1萬元交給被告謝萬發,讓他去跟被告湛忠道處理,後來我就跟被告湛忠道斷線,沒有再往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第137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則被告湛忠道與陳少明2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尚非不能採信。
㈡又被告陳少明與湛忠道於98年6月6日零時10分,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明(陳少明):我是勸你要啦﹗像國仁做到倒貼,生意比你還不好,他還是照用。我現在要跟他講話,你看你意思如何?」,「道(湛忠道):
你接到了,是不是?需不需要我跟他見一下面?」,「明:你要的話,我問他一下?」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G第3頁)。而上開通話之意思,被告湛忠道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少明意思是希望我加入行賄,並說趙國仁生意不好還是繼續繳錢行賄。該次被告陳少明只是在勸進,後來我就從98年7月份開始行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又被告陳少明亦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電話應該是我勸被告湛忠道要付錢給員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則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相符合。再觀諸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之整體意旨,應可確認被告陳少明係在勸說被告湛忠道進行某事,且由其所說:「像『國仁』做到倒貼,生意比你還不好,他還是照用。」等語,益徵被告陳少明於電話中所勸進之事,與被告湛忠道經營之生意相關,顯與其等上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湛忠道前稱:係被告陳少明主動與我接觸,並遊說要交付「交際費」等語,確可採信。
㈢又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或湛忠道2人間,於98年7月1
日曾有如附表三編號21、24至29所示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有各該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觀之上開通聯譯文所載:
⒈被告陳少明先於98年7月1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
萬發,依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陳少明欲約晚上見面,並告知在公園見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譯文)。
⒉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向其
告知:「他待會會來找我。」等語,被告湛忠道回應:「他到,你打電話給我。」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譯文)。
⒊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依通
話內容顯示,被告陳少明向其詢問是否方便講話,並告知:「在公園等你。」等語,被告謝萬發回應:「吃完飯後喔﹗」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譯文)。
⒋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向其
告知:「晚一點,沒那麼早。」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譯文)。
⒌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向其
告知:「你過來公園這邊等我。」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譯文)。
⒍被告謝萬發於同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向其
詢問:「你為什麼還沒過來?」,被告陳少明回應:「我在停機車了,我用走的過去。」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譯文)。
⒎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向其
告知:「他剛說在窗邊跟你打招呼啊﹗」,被告湛忠道回應:「有啦﹗是那一個,感恩啦﹗」,被告陳少明再稱:「不要亂講啊﹗」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譯文)。
㈣被告湛忠道對上開通聯內容談論何事?其於原審102年1月
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拿錢給被告陳少明,剛好他那一天也要繳自己店的錢,所以我就一起去,要確認交錢的對象是何人,當天被告陳少明與謝萬發約好在公園處,我在現場看到一台休旅車在那邊,被告陳少明當時有上了該車,後來下車後,駕車者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我看到就是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5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而被告陳少明亦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通聯談論者係被告湛忠道第一次要付錢給被告謝萬發,由我在車上拿錢給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頁),可知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又由上通聯歷程以觀,被告陳少明先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公園見面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亦約在公園等候,期間被告陳少明與謝萬發再度通聯,確認約定時、點係在吃過飯後,被告陳少明隨亦撥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告知約定時間要晚一點,嗣被告陳少明再次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湛忠道至公園等候時,被告謝萬發恰亦於該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少明為何還未至約定現場?據此可認被告陳少明確於上開時、點分別約被告謝萬發與湛忠道於同一時間至公園見面,始會於先與被告謝萬發約定後,隨又與被告湛忠道約定在同處見面,並於與被告謝萬發確認約定時間係在晚餐後,旋撥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告知約定時間要晚一點,最後要求被告湛忠道至公園見面時,被告謝萬發已在該處等候。此一通聯歷程堪認被告湛忠道前稱:當日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公園見面,我亦有至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湛忠道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又稱:至公園時有見一休旅車在場,後該駕車者即被告謝萬發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等語,核與上開通聯所載,被告陳少明向被告湛忠道告知:「他剛說在窗邊跟你打招呼。」,被告湛忠道回應:「有啦﹗是那一個,感恩啦﹗」等語之情一致,且因被告陳少明僅約被告謝萬發及湛忠道到場,是當時在車內向被告湛忠道打招呼者自係被告謝萬發無誤。綜上等情,足認被告陳少明應係特別介紹被告謝萬發與湛忠道認識,始會約兩人於同一場合見面,並由被告謝萬發在車內向被告湛忠道打招呼致意,此即與被告湛忠道前稱:因欲確認交錢對象係何人,故曾由被告陳少明約被告謝萬發在公園見面等語之情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湛忠道、陳少明陳稱:曾於該次見面場合,由被告陳少明將被告湛忠道交付之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謝萬發等語,應可採信。
㈤又被告湛忠道與被告謝萬發或證人許楷生,於98年10月23日
、24日,曾有如附表三編號58至62所示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有各該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觀之上開通聯譯文所載:
⒈被告謝萬發於98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
道,向其告知:「……你有拜託五甲的朋友,我待會會過去他那邊,我會說沒有,那這一件事,我晚上會去找你,見面再說。這種事情,你不要讓太多人知道,你怎麼做得這麼沒內行氣。」等語(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譯文)。
⒉許楷生於同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談及:「道
仔,你過來一下,我有跟他講完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譯文)。
⒊被告謝萬發於同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依通
話內容顯示,被告謝萬發要被告湛忠道至公園等候(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譯文)。
⒋被告湛忠道於同日22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楷生,向其告知
:「他有來找我講,電話中不要講這麼多,我明天過去找你的時候再講。」等語(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譯文)。
⒌被告謝萬發於98年10月24日2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
道,向其詢問:「……你這幾個月都拿兩公斤茶葉給他嗎?」,被告湛忠道回應:「10月份而已,10月之前都1斤。……你這一邊我一樣1斤啦﹗一樣讓我老大『生哥』處理啦﹗
1斤的茶葉,你就初一來找我拿,你這一支電話,我待會會輸入,你初一再來找我收。我就照我們所講的那樣,我是跟他說,我生意差,我茶葉不要送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譯文)。
㈥針對 上開如 附表三編號58至62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為何?被
告湛忠道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譯文部分,當時因為被告陳少明要漲價,所以我有向許楷生(即「生哥」)發牢騷,被告謝萬發後來找上我說:「這種事情不要讓太多人知道,我怎麼做得這麼沒內行氣」,他是質疑我為什麼要跟「生哥」講,因為「生哥」認識被告謝萬發的主管,所以他不想在「生哥」面前承認,就說會跟「生哥」說沒有拿到錢。上開如附表三編號59所譯文部分,是「生哥」問完被告謝萬發後,叫我過去跟我說,被告謝萬發說沒有拿到我們的錢。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譯文部分,是當天被告謝萬發再約我見面,把他跟「生哥」講話內容大概敘述一下,說他向「生哥」講沒有拿我們的錢。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譯文部分,是向「生哥」回報被告謝萬發有來找我。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譯文部分,則是被告謝萬發有再撥電話向我詢問,這幾個月是不是拿「2斤茶葉」即2萬元給被告陳少明?我說只有10月份而已,10月之前都是「1斤」即1萬元,我並表示不要再交錢給被告陳少明了,改由我直接跟被告謝萬發接觸並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0、28、29頁);參以證人許楷生亦於99年1月2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鳳山五甲的巡守隊隊長,被告湛忠道有拜託我幫忙問一個員警的事情,他說一個月有交1萬元給被告謝萬發,另外有提到他有一個朋友被人拿比較多錢,要我查查看。後來被告謝萬發跟另外一位吳姓員警於98年10月23日有來找我,被告謝萬發說他沒有收錢,我後來也有向被告湛忠道告知此情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79、180頁),則許楷生所證亦與被告湛忠道上開陳述相符,可認被告湛忠道前述曾向許楷生抱怨被告陳少明漲價,許楷生因此邀約被告謝萬發欲詢問是否收賄等情,確可認定。
㈦又被告謝萬發前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曾稱:「……你有拜託五
甲的朋友,我待會會過去他那邊,我會說沒有……」等語,與許楷生係鳳山五甲巡守隊隊長身分,暨其上開所證稱:被告謝萬發曾向我表明並無收賄等語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謝萬發係於98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告知欲至五甲朋友處,過後未久許楷生隨於同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湛忠道告知:「我跟他講完了。」等語,與許楷生前稱:被告謝萬發應約前往後,我曾向被告湛忠道回報見面經過等語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謝萬發確有應約與許楷生會面,且於赴約之初即瞭解許楷生係為何事,被告謝萬發始會撥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預告其會為否定之回答。是被告謝萬發雖於許楷生面前否認曾收受被告湛忠道交付之賄賂,惟其於赴約前,既已知悉許楷生欲詢問何事,若確無收受賄之情,本無須特地再向被告湛忠道告知此事,詎其竟先聯絡被告湛忠道告知欲為否認收賄之回答,復於對話中緊接提及:「這種事情你不要讓太多人知道,你怎麼做得這麼沒內行氣。」等語,已如上述,可認其於上開電話對話中所稱不要讓太多人知道之事,即係前述收賄之事。由此電話通話整體話語意旨,反徵被告謝萬發確有收賄,始會事先向被告湛忠道打招呼將為相反陳述,並告知此事需保持隱密,復斥責被告湛忠道向許楷生透露此事做得沒「內行氣」等語,而此均與被告湛忠道前稱;因許楷生認識被告謝萬發主管,被告謝萬發不想在許楷生面前承認,始會先向我告知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是自難以被告謝萬發在許楷生面前否認收賄等節,資為對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湛忠道針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譯文於原審102
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被告謝萬發有撥電話向我詢問這幾個月是不是拿「2斤茶葉」即2萬元給被告陳少明,我說只有10月份而已,10月之前都是「1斤」即1萬元,我並表示不要再交錢給被告陳少明了,改由我直接跟被告謝萬發接觸並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第29頁),被告謝萬發對此雖辯稱:該時係在調查被告陳少明以其名義在外謊稱收多少 錢云云 (見原審卷四第30頁),然由被告謝萬發所辯,已可認定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所述「你這幾個月都拿兩公斤茶葉給他嗎?」等語,確如被告湛忠道上開所稱:係在向我詢問是否拿2萬元給被告陳少明等語,另被告湛忠道回稱:10月份而已,10月之前都是給付「1斤」即1萬元等語,因被告湛忠道當時係在答覆被告謝萬發詢問,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湛忠道確於10月前每月交付1萬,而於10月份係交付2萬元被告予陳少明等情,亦可確定。至於被告謝萬發雖以前情置辯,然觀之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之順序,被告謝萬發係在被告湛忠道向許楷生抱怨被告陳少明漲價收款,許楷生並就此事對其加以詢問之後,始撥電話向被告湛忠道詢問上情,若其確係在調查被告陳少明是否假借名義對外收錢,理應直接向被告湛忠道詢問是否曾交錢給被告陳少明?然其卻係以近幾個月是否均給付特定金額加以詢問,是其上開詢問內容明顯係在關心被告湛忠道歷月給付金額之數字,而非針對是否交錢一事加以調查。況被告湛忠道除上開回覆外,隨又回應:「你這一邊我一樣1斤啦﹗一樣讓我老大『生哥』處理啦,1斤的茶葉,你就初一來找我拿,你這一支電話,我待會會輸入,你初一再來找我收。我就照我們所講的那樣,我是跟他說,我生意差,我茶葉不要送了。」等語,表明仍每月給付被告謝萬發1萬元,並要其初一直接過來取款,其中提及「我就照我們所講的那樣」等語,可認被告湛忠道與謝萬發於通話前,針對後續收賄細節已有溝通,始會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對此被告湛忠道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係證稱:在「生哥」約被告謝萬發見面後,被告謝萬發有約我出來,或我約他出來,被告謝萬發在車上有說被告陳少明有親自交錢給他,他是透過被告陳少明在進行,我向他說乾脆直接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核與前述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要被告謝萬發直接於初一時向被告湛忠道取款等情相符,而被告謝萬發確與許楷生於00年00月00日見面完畢後,隨於同日23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湛忠道,邀約被告湛忠道至公園見面,嗣再於翌日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湛忠道詢問交錢予被告陳少明數額等情,由此時間歷程以觀,足認被告謝萬發與湛忠道應係於98年10月23日約見面時,達成其等直接聯絡之合意,被告湛忠道始會於其後電話通話中表明上情,並於通話過程強調:「就照我們所講的那樣」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謝萬發確有收取被告湛忠道透由被告陳少明轉交之每月一萬元賄款,後因被告陳少明欲向被告湛忠道多收
1萬元賄款,被告謝萬發知悉此事後,因認與每月收款數額不同,才會撥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確認每月行賄金額為何,被告湛忠道並依其等之前協議,要被告謝萬發嗣後直接與其聯繫取賄事宜。被告謝萬發辯稱:上開通聯係在調查被告陳少明是否假借其名義對外收錢云云,明顯與通聯內容不符,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㈨則由上開被告謝萬發於98年10月間在電話中向被告湛忠道抱
怨其將收賄之事洩漏他人知悉,又向其詢問歷月繳款予被告陳少明之金額,經被告湛忠道回稱10月繳款2萬,之前每月繳款1萬,並要被告謝萬發往後直接與其聯繫索取每月1萬元賄款等情,縱使於其間被告謝萬發與湛忠道2人間並無於每月初有電話通聯紀錄,仍足認被告謝萬發確有按月收受被告湛忠道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事實。另參以上開所認定被告湛忠道係於98年6月間經被告陳少明遊說後,始同意行賄員警即被告謝萬發,惟要求確認行賄對象為何人,被告陳少明即於98年7月1日約被告謝萬發與湛忠道在公園見面,被告陳少明並在該處上被告謝萬發所駕駛之車輛後,將被告湛忠道給付之1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等情,則被告湛忠道確係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經由被告陳少明每月繳交1萬元賄款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事實,確可認定。㈩另關於每月行賄時、點部分,因被告陳少明上開陳稱:均係
於每月月初付款等語,而此部分除前述之98年7月1日被告陳少明與謝萬發有約見面付款之電話通話紀錄外,被告陳少明又曾於98年8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詢問是否有空?被告謝萬發回稱:「我在處理事情,晚一點跟你聯絡。」等語,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被告謝萬發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依電話中之通話內容顯示,兩人係約定在公園見面(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譯文);又被告陳少明復於98年9月1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告知:「公園等你﹗」等語(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譯文);另被告謝萬發亦於98年10月1日23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告知:「外面等。」等語,被告陳少明則回覆:「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譯文),此均有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嗣經原審提示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予被告陳少明辨認後,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98年8月1日、9月1日電話通話譯文均係約要拿錢給被告謝萬發,……至於10月1日電話通話譯文係約見面作何事,現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反面),惟因被告陳少明前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針對上開於98年10月1日之電話通話譯文部分稱:當時是約交錢,地點應該是在公園那邊,被告謝萬發不敢直接在店門口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則被告陳少明上開關於98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日部分之陳述前後一致,而應可採信,則其關於98年10月1日部分之陳述,當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陳少明上開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時間因與其上開行賄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該時記憶應屬鮮明,相較其後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所陳述,與前開行賄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則其無法清晰記憶與被告謝萬發此部分約見面係為何事,本屬合理,故此部分應以被告陳少明於上開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以採信。因此足認被告謝萬發確曾於98年7月至10月期間之每月1日,與被告陳少明約在夢幻美容坊後 方公 園見面而收取被告湛忠道轉交之1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陳少明於原審關於98年10月1日部分之陳述,則不能為被告謝萬發有利之認定。
關於行賄目的部分,被告湛忠道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被告陳少明跟我說,如果要我的美容坊不要被查獲就要繳「交際費」等語(見偵一卷貳第66頁),被告陳少明亦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交錢給被告謝萬發的目的,是為了叫他不要查緝色情,我有清楚跟他講說哪家店不要抓,給他錢也是要經過他同意,他才會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故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佐以被告湛忠道經營之顏如玉美容坊確有經營色情等節,業如上述,是被告湛忠道經由被告陳少明轉交賄賂之目的,應係希望員警不要來取締色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湛忠道曾於98年3月13日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顏如玉美容坊查獲經營色情而移送法辦,被告謝萬發於該次查緝活動中,曾為關係人 曾欽鴻 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2月1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刑案陳報單、暨該分局98年3月14日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柒第160頁、偵一卷肆第113頁),則被告謝萬發既知悉被告湛忠道經營之顏如玉美容坊曾遭查獲經營色情,益證其瞭解收受上開賄款之目的,係希望不要至顏如玉美容坊取締色情,是其自屬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六、被告施寶翔經營月情美容生活館(後變更名稱為多情美容生活館)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施寶翔於97年9月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
號開設月情美容生活館,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並於98年9月間僱用被告趙國仁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共同在該店從事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來店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藉以營利,嗣該店於98年9月14日申請將該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趙國仁,且變更名稱為多情美容生活館等情,業如上述,並經被告施寶翔、趙國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原審
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復有該店店面照片(見偵一卷參第247頁)、該店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81頁)、該店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證十卷第176、177頁)及該店於97年7月15日、8月7日、
8月21日遭員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移送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04、107-10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施寶翔98年12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於98年7、8月左右結識被告趙國仁,他跟我講我們這邊的店都是五甲派出所在管,只是例行性檢查都是文山派出所在做,他說如果不要再被抓,就委託他負責處理……,當時被告趙國仁也有開金妃美容坊,後改名為奇積美容館,他美容坊沒有做以後,約於同年8、9月間來我店裡當經理……,我給五甲所的錢,是被告趙國仁來當經理時給的,一開始被告趙國仁先拿2萬元,後來又追加3萬元,所以我約於同年9、10月各給一次5萬元,後我認為無法負擔,就盤讓出去。我聽同行的人講說,被告趙國仁的錢是先給夢幻美容坊的老闆即綽號「 大目仔 」的被告陳少明,再由他拿給五甲所。……,後來我託朋友打聽,他說問過被告謝萬發本人,才知道被告謝萬發只收到2萬元……,後來於11月份左右,我向被告趙國仁質問,他有向我道歉,並願意賠償我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79頁),其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證稱:被告趙國仁並沒有跟我說過欲行賄五甲派出所之何人,是我找朋友去詢問收錢的是一個綽號叫「阿炮」的人,他叫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78、381-382、388頁),核與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月情美容生活坊擔任經理時,實際上被告施寶翔拿5萬元給我,但我只有拿4萬元給被告陳少明行賄,其中五甲派出所分2萬元,收錢的是五甲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謝萬發,另外一組的員警分1萬元,剩下1萬元被告陳少明自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頁);被告陳少明則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施寶翔經營多情美容生活坊的時候,是被告趙國仁給我4萬元,其中2萬元是要給被告謝萬發,另外1萬元是要給我當零用錢,剩餘1萬元是要給蕭智良的。被告趙國仁總共拿過2次4萬元給我,每次我都有將其中2萬元拿給被告謝萬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31-134頁、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且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
1年7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口中的「阿炮」是被告謝萬發,但是邵貴珠所稱的「阿炮」則是蕭智良,他們的稱呼不一樣,被告趙國仁所稱的「阿炮」是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是據上開3人相符之陳述,被告施寶翔為求行賄員警,曾於98年9月、10月分別交付5萬元予被告趙國仁,被告趙國仁每次從中取走1萬元,並將其中4萬元交予被告陳少明,被告陳少明再從中取走1萬元,扣除另要給其他員警之賄款部分,均僅將其中2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
㈢又被告謝萬發、陳少明、趙國仁、施寶翔4人自98年9月8
日1時59分許起迄翌日零時38分許,相互間曾有如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有各該電話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被告謝萬發於98年9月8日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依其等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謝萬發要被告陳少明以公用電話回電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譯文)。
⒉被告陳少明於同日1時59分許回撥電話予被告謝萬發,對話
中被告謝萬發談及:「……他的意思是要還你啊。」、「他說那邊,橋過去的也有找他,說2,他就不怎麼想要了。」,被告陳少明回稱:「不然就這樣,這個月我先拿給你1,下個月我再拿2,我朋友做那種的……。」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譯文)。
⒊上開通聯完畢,被告陳少明即於同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趙國仁,對話中被告陳少明談及:「5那邊不拿耶,除非那個……,因為 小胖 之前就有找人講,人家當時不要。他那一天把我的拿去後,跟另外一個說不要啦,我是跟他說,我跟他們聯絡看看,看2,你們是否拿得出來?……」,被告趙國仁回稱:「要多拿1,變成2,就對了啦﹗」、被告趙國仁又稱:「那怎麼辦?我不就再找小胖講。」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譯文)。
⒋後被告趙國仁於同日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施寶翔,依
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趙國仁表示有要事欲與被告施寶翔商談(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譯文)。
⒌嗣被告陳少明再於同日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
談及:「2啦﹗一定要成功擺平喔﹗」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譯文)。
⒍又於同日2時48分許,被告趙國仁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
詢問:「現在是加1,他就要了,是不是?」,被告陳少明回稱:「這個不要在電話裡講,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你。」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譯文)。
⒎於同日2時50分許,被告陳少明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仁,表
示:「我現在聽他的意思好像太少……。我是要叫他用Double,去跟他帶頭的講,儘量講,叫他看我的面子,大家都很熟,應該沒問題才對,他明天會過來找我,你明天就拿來給我,……」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譯文)。
⒏於同日3時39分許,被告陳少明撥打被告趙國仁電話,依電
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陳少明向被告趙國仁告知現在其在店內,被告趙國仁回稱:「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譯文)。
⒐於同日23時23分許,被告陳少明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依
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謝萬發表示下班後會過去(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譯文)。
⒑翌日即98年9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陳少明再撥打電
話予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以客語詢問「公園喔﹗」,被告陳少明回稱:「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譯文)。
⒒於同日零時57分許,被告陳少明撥電話予被告趙國仁,告知
:「OK,他說店名要改一改,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等語(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譯文)。
依上述電話通聯歷程及內容以觀,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協商欲從原本的「1」多拿變成「2」,被告陳少明轉向被告趙國仁告知此事,被告趙國仁再與被告施寶翔聯絡商談,被告陳少明又向被告謝萬發確認是2,但希望一定要擺平此事,被告趙國仁復與被告陳少明聯絡交付金錢一事,被告陳少明再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公園見面,最後被告陳少明再向被告趙國仁告知更改店名,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等情,應可認定。㈣而被告陳少明對上開電話通聯內容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0、41所示譯文內容係在談月情美容生活坊的事,其中所指「小胖」就是被告施寶翔,該譯文是說被告謝萬發的朋友不要1萬元,要2萬元。該朋友是被告謝萬發說可以處理的人,不清楚是否是他們同組的人。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譯文所談的「5那邊不拿」,指的是五甲派出所本來都是拿1萬元,後來被告謝萬發跟我說要2萬元,因為月情美容生活館常出事情被抓;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譯文是指2萬元OK,要擺平月情美容生活館的問題,有是交錢的就不要抓;如附表三編號45、47-49所示譯文表示被告施寶翔有將2萬元託被告趙國仁給我轉交給被告謝萬發;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譯文係在討論月情美容生活館改名的事情,因為越南店有做色情,不會被同意,所以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第141-143頁);又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上開通聯內容證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譯文所指「小胖」係被告施寶翔,「5那邊不拿」、「變成2」,指的是五甲派出所要2萬元的意思;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譯文「現在加1,他就要了」,係指五甲派出所的人再多加1萬元,他就要了;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譯文,所指「Double」是指1萬元變成2萬元的意思;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譯文,是我要把行賄員警的錢拿過去給被告陳少明;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譯文,是被告陳少明說店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所以我們原店名月情美容生活館的名字,就改成多情美容生活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第418-420頁)。經核被告陳少明、趙國仁上開陳述內容一致,復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意思相符,且被告施寶翔後於98年9月14日申請將原店名更改為多情美容生活館,並由被告趙國仁擔任名義負責人等節,亦有該店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證十卷第176、177頁),顯見被告陳少明、趙國仁上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是被告陳少明為處理月情美容生活館一事,曾向被告謝萬發請求協助,被告謝萬發於電話中表示可請人處理幫忙,但須交付賄款2萬元,被告陳少明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趙國仁,被告趙國仁向負責人即被告施寶翔取款後,交予被告陳少明轉交被告謝萬發,被告陳少明在與被告謝萬發見面完畢後,即於98年9月9日上開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趙國仁告知應更改店名,被告施寶翔旋於同年月14日申請將原店名月情美容生活館變更為多情美容生活館等情,堪已認定。
㈤又被告謝萬發、陳少明、趙國仁3人於98年11月1日相互間
曾有如附表三編號73至75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有各該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被告謝萬發於98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依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謝萬發告知被告陳少明其已在某加油站等候被告陳少明(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譯文)。
⒉被告陳少明於同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仁,向其
告知:「等一下我朋友會打電話給你,因為這都風聲出去了……就你之前跟人家拿5的事,他是說他只拿2而已……,他是想說你與施寶翔的事已傳至他那裡。我也跟他說你之前兩個月10,也都還給『小胖』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譯文)。
⒊被告謝萬發於同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仁,向其
詢問:「我『阿炮』,我剛有跟他見面,我問你,你送幾隻雞給 阿明 ?」,被告趙國仁回稱「我2給他。」,被告謝萬發續稱:「外面風聲都說送給鳳山那邊有5隻,我有跟他說,沒的事,不要亂講。」,被告趙國仁回覆:「這些雞的事情,我都吃下來,我跟對方都處理好了。」,被告謝萬發再稱:「你今天開幕嗎?跟我們在一起,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越少越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譯文)。
而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被告陳少明與我通聯電話,是在討論我跟被告施寶翔拿5萬元的事情,被告陳少明說5萬元的事情出包了,對方「阿炮」即被告謝萬發知道人家拿5萬元給我,但他實際上只有拿到2萬元。後來被告謝萬發撥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有拿2萬元給他,他跟我說外面的風聲是5萬元,並且說沒有的事就不要亂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421頁),而被告趙國仁上開陳述,與上開3人相互間電話通話內容談及「之前跟人家拿5的事,他是說他只拿2而已」、「我也跟他說你之前兩個月10」、「你送幾隻雞給阿明?」、「我2給他」、「外面風聲都說送給鳳山那邊有5隻」等語之整體意旨並無相違,且被告趙國仁因向被告施寶翔取走2次5萬元,但未全數用以行賄員警,經被告施寶翔質疑後,被告趙國仁同意全額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此亦與被告趙國仁於上開電話通話中述及「這些雞的事情,我都吃下來,我跟對方都處理好」等語相符,另佐以被告謝萬發對於上開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譯文內容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係供稱:我在外面聽到風聲說送到鳳山那邊有5隻,我有跟他說,沒有的事,不要亂講。意思是我沒有拿這個錢,叫他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頁),亦即其雖否認受賄犯行,但仍供承上開對話所談「雞」係暗指金錢之意思,則此亦可認為被告趙國仁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謝萬發雖以:我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係否認收錢的意思云
云置辯,惟如上開附表三編號75所示譯文其與被告趙國仁之對話內容,其係先詢問:「你送幾隻雞給阿明?」等語,被告趙國仁回稱:「我2給他」等語,被告謝萬發續稱:「外面風聲都說送給鳳山那邊有5隻,我有跟他說,沒的事,不要亂講」等語,則對照上述「雞」係暗指金錢之意思,則依據上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謝萬發明顯係先向被告趙國仁確認送多少錢給陳少明,被告趙國仁回答「2」後,被告謝萬發告知外傳係「5」,而此對話含意已與被告趙國仁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謝萬發確有收取被告施寶翔經由被告趙國仁、陳少明交付之金錢,否則被告謝萬發怎會突然向被告趙國仁詢問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陳少明?又當被告趙國仁回答:「我2給他」等語時,怎無任何否認或質疑之意?至於被告謝萬發雖否認收錢,然觀之上開電話對話整體意涵,被告謝萬發當時意僅係向被告趙國仁告知有向對外傳送鳳山那邊有收5萬元之人否認此事,而非否認有收取被告趙國仁經由陳少明交付之金錢,故被告謝萬發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此部分被告陳少明受被告趙國仁之託,為助多情美容生活館行賄員警,曾向被告謝萬發商及此事,談妥每月行賄金額係2萬元後,由被告趙國仁向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寶翔收款,再轉由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另關於此部分之行賄時點一節,因被告施寶翔於原審101年
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於98年9、10月各交付5萬元予被告趙國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8頁),而對照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係於98年9月8日1時59分許電話討論賄款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譯文),被告陳少明並於通話完畢後,隨與被告趙國仁聯絡談及此事,被告趙國仁並於同日3時39分許電聯表示欲拿錢給陳少明(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譯文),嗣被告陳少明復於翌日凌晨(即98年9月9日)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約定在公園見面(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譯文),後並於同日零時57分,撥電話予被告趙國仁告知被告謝萬發建議更改店名一事(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譯文),足認被告陳少明應係於被告趙國仁交款後,於98年9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萬發,約在夢幻美容坊旁之公園見面,再交付上開2萬元賄款無疑。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51、54、56所示譯文,被告陳少明於98年9月29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仁詢問是否翌日要過來?並稱明天拿過來就可以等情;復於同年9月30日18時18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趙國仁問及是否下班要拿過來?嗣被告謝萬發於同年10月1日23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約定在外見面等情,而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上開通聯譯文部分證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是要拿行賄五甲派出所及一組的錢去給陳少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411頁),另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譯文中,我與被告謝萬發談到「外面等」,就是要交錢給他,交錢的人有被告施寶翔,地點是夢幻美容坊旁公園那邊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顯見被告趙國仁於98年9月30日18時18分許,與被告陳少明電話通聯完畢後(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譯文),已將行賄被告謝萬發之金錢交至被告陳少明處,嗣被告謝萬發再於翌日撥電話與被告陳少明約在夢幻美容坊旁公園見面,由陳少明當場將被告施寶翔經由被告趙國仁交付金錢中之2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譯文,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商及
行賄金錢時述及:「他的意思是要還你。」、「他說那邊、橋過去的也有找他,說2,他就不怎麼想要了。」、「你這樣要我怎麼說呢?我怕他以為我吞掉了。」、「明天我跟他一起上班,我再跟他講。」等語,被告陳少明於原審102年
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譯文所指之「他」是被告謝萬發的朋友,就是他們同組的,被告謝萬發說可以處理的人,我只是針對被告謝萬發而已,反正就是把錢給他,至於後面他找誰處理我不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2-14
3頁),雖可認定被告謝萬發當時係代他人向被告陳少明協商行賄金額,惟因被告謝萬發參與協商賄款金額,暨嗣後收取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所為,均屬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謝萬發與其代為收賄之該他人所為構成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又因被告陳少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又稱:行賄員警目的係為了不要來取締色情,與被告謝萬發通話中談及「2啦,一定要成功擺平喔﹗」,意思係指2萬元OK,要擺平多情美容生活館的問題,就是有交錢的就不要來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陳少明交付賄賂目的在於希望員警不要來查緝取締色情。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譯文,被告陳少明在與被告謝萬發協商行賄金錢時,曾告知:「不然就這樣,這個月我先拿給你1,下個月我再拿2,我朋友做那種的……」等語,據此亦可認定被告陳少明已向被告謝萬發暗指其朋友從事不法。另參諸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譯文,被告陳少明曾向被告趙國仁表示被告謝萬發要求更改店名,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被告施寶翔等人亦配合將其店原名「月情美容生活館」更改為「多情美容生活館」,業如前述;又月情美容生活館曾於98年7月15日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妨害風化犯行,而被告謝萬發曾於該次查察活動中,為涉嫌在該美容坊從事色情交易女子蔡○靜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2月1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刑案陳報單、暨該分局98年7月15日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柒第
160頁、偵一卷肆第109頁),均顯見被告謝萬發收取賄款時,知悉該筆金錢之交付,係希望員警不要至多情美容生活館查緝取締色情,且其亦對此提出更改店名之建議,是被告謝萬發自屬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被告趙國仁經營多情美容生活館交付賄賂部分:㈠被告趙國仁原受僱在被告施寶翔開設之多情美容生活館擔任
現場經理,嗣被告施寶翔因不堪虧損,於98年10月底某日將該店盤讓予被告趙國仁。被告趙國仁自98年11月1日起經營該店,並有在店內從事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來店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藉以營利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趙國仁於盤下多情美容生活館後,曾交付3萬元給被告陳少明打點員警,據其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之前在多情美容生活館當員工時,老闆是被告施寶翔,當時我有問他需不需要做交際,他於98年9月、10月各拿5萬元給我,我將其中4萬元交給被告陳少明,五甲派出所分到其中2萬元,收錢的是五甲派出所綽號「阿炮」的員警,另外一組的員警分1萬元,剩下1萬元陳少明自己拿走,後我接手經營之後,在11月份拿3萬元給陳少明,讓他去處理員警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其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且證稱:「阿炮」就是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414、416頁),而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趙國仁接手多情美容生活館後,有交3萬元請我交給被告謝萬發,目的在請被告謝萬發不要去抓他,我是於98年10月31日將之交給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偵二卷第82-83頁),其於99年1月21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詞(見偵二第124-125頁)。則被告趙國仁與陳少明2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
㈡又被告趙國仁與陳少明2人間於98年10月間曾有如附表三編
號57、65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有各該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被告趙國仁於98年10月16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仁(趙國仁):還有一個問題比較重要的,譬如說,都講定了,我可能初一會晚幾天再給你,有辦法嗎?幫我處理一下。」、「明(陳少明):沒辦法喔﹗他的性就是這樣子喔﹗」、「仁:我知道之前有15的嘛﹗你現在都統一初一嗎?」、「明:你那一邊初一的。」、「仁:不是都統一的嘛?」、「明:你那邊,跟我這邊是不一樣。他那一種個性,慢一天,他就說不要了。」、「仁:這麼硬。」、「明:31號拿過來給我。3喔﹗」等語(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譯文)。
⒉被告陳少明於98年10月30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
仁:「明:你明天下午拿來給我好了,因為禮拜天我經理休息,我走不開,我明天晚上要拿給他啊。」、「仁:好啊﹗」等語(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譯文)。
而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譯文部分證稱:當時是討論要拿賄賂員警的3萬元給陳少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411頁),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譯文中被告趙國仁所稱:「可能初一會晚幾天再給你」等語,則此關於初一交付賄賂之內容,已與前述被告謝萬發係於每月月初時間收賄等情相符;又該次通話譯文中所提:「31號拿過來給我,3喔﹗」等語,亦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譯文顯示被告陳少明要求被告趙國仁於10月31日交款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於上開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譯文所談者應係欲行賄被告謝萬發一事,該次通話中被告陳少明並要求被告趙國仁要於10月31日交付欲給付被告謝萬發的賄款3萬元。至於被告趙國仁上開陳述稱:係於11月份拿3萬元給被告陳少明,讓他去處理員警等語,雖與此部分通話譯文顯示被告陳少明要求被告趙國仁於10月31日交付賄款等情不盡相同,惟被告趙國仁係自98年11月1日起經營多情美容生活館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交付賄款目的既為求在經營期間免遭員警查緝,故該次於10月31日交予被告陳少明之金錢,目的自係在支付其開幕後經營時間之賄款,是被告趙國仁前稱在11月份付款之意,應係指所交付之金錢係支付11月份之賄款,故其此部分之陳述仍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並無矛盾之處。
㈢又被告謝萬發、陳少明、趙國仁3人相互間,曾於98年10月
31日及同年11月1日有以下之電話通話內容,有各該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⒈被告謝萬發於98年10月31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詢問:「你找我喔?」,被告陳少明回稱:「對,我明天沒空啊,晚一點要拜拜,差不多幾點有空?」,被告謝萬發稱:「晚上沒空嗎?」,被告陳少明稱:「晚上有空,晚上差不多8、9點打給我,在拜拜那邊。」,被告謝萬發稱:
「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譯文)。
⒉被告謝萬發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詢問:
「拜拜那邊嗎?」,被告陳少明稱:「對,拜拜那邊。」,被告謝萬發稱:「你現在到哪了?」,被告陳少明稱:「到新甲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譯文)。
⒊被告陳少明於98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
仁談及:「要低調一點,不要再講些有的,沒的,朋友昨天講的」,被告趙國仁回稱:「不會啦﹗我不會雞婆了。」等語(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譯文)。
⒋被告謝萬發於98年11月1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國
仁,向其詢問:「我『阿炮』,我剛有跟他見面,我問你,你送幾隻雞給阿明?」,被告趙國仁回稱:「我2給他。」,被告謝萬發續稱:「外面風聲都說送給鳳山那邊有5隻,我有跟他說,沒的事,不要亂講。」,被告趙國仁回覆:「這些雞的事情,我都吃下來,我跟對方都處理好了。」,被告謝萬發再稱:「你今天開幕嗎?跟我們在一起,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越少越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譯文)。
而被告陳少明對前開如附表三編號67、70所示譯文部分,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與被告謝萬發約是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反面),又其於99年
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交錢給被告謝萬發的地點,不是在公園就是在雷府大將軍廟前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對照前述被告陳少明係於98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趙國仁於翌日交付3萬元之事實,嗣其隨於31日晚上即約被告謝萬發外出見面,由此時間關聯,已有合理懷疑其與被告謝萬發見面目的,係欲將前向被告趙國仁收取之3萬元予以交付。
又被告趙國仁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譯文部分證稱:被告謝萬發於電話中跟我說「跟我們在一起,不要讓太多人知道」,就我認知就是在講行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上開附表三編號71所示譯文,被告陳少明於電話中亦告誡被告趙國仁低調一點,並表示這是「朋友昨天講的」等語,佐以被告趙國仁接手多情美容生活館後係於98年11月1日開幕營業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謝萬發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趙國仁提及:「你今天開幕嗎?」等語,顯示其對於被告趙國仁開店營業一事有所瞭解。又電話中被告謝萬發再向被告趙國仁告知:「跟我們在一起,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越少越好」等語,對照前述陳少明、被告趙國仁均稱有交付賄賂3萬元予被告謝萬發等情,確亦令人懷疑被告謝萬發係在告誡不可張揚此行賄員警一事,否則一名員警向經營色情之業者談及「跟我們在一起」等語,實難令人理解意涵為何。
㈣是綜合上開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曾於電話中討論98年10月31
日要交付3萬元賄款,嗣於同年10月30日被告陳少明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趙國仁於翌日付款,復被告陳少明於10月31日晚間與被告謝萬發約定見面,並於翌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趙國仁告知 朋友發 要其低調一點等情,嗣被告謝萬發又於98年11月1日向被告趙國仁告知「跟我們在一起」之事,「不要讓太多人知道」意即切勿張揚等情,此可認定與被告陳少明、趙國仁前述陳詞相符,是被告謝萬發確有於98年10月31日自陳少明手中收受被告趙國仁交付之賄款3萬元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又被告趙國仁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謝萬發目的,係希望在
其經營多情美容生活館期間不要遭警取締色情,而被告謝萬發早知該多情美容生活館於被告施寶翔經營期間即有經營色情,並曾按月收受被告施寶翔交付之賄賂等情,業如前述,嗣該店盤由被告趙國仁經營後,被告趙國仁仍透過陳少明交付賄款予被告謝萬發收受,被告謝萬發並要被告趙國仁不可張揚此事,應可認定被告謝萬發對於被告趙國仁接手多情美容生活館後,仍有在經營色情等情知之甚詳,詎其因收受被告趙國仁交付之賄款而不對被告趙國仁妨害風化犯行進行取締,所為自屬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觀之前述被告陳少明為處理被告施寶翔欲行賄員警一事,由其與被告謝萬發協商之通聯內容,可認被告謝萬發係代其他員警向被告陳少明協商行賄金錢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少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拿錢給被告謝萬發的目的是叫被告謝萬發去發落(台語處理之意),叫他們那組組員不要來抓我們等語(見原審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6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謝萬發在與被告陳少明協商收賄細節時,均係本於相同模式向被告陳少明告知係代其他員警收受賄賂。從而,上開部分被告謝萬發係與其他不詳員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分別收受被告邵貴珠、湛忠道、施寶翔、趙國仁等人經由被告陳少明交付之賄賂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事實十、部分:
一、被告李良華洩密及包庇犯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良華固坦承係文山派出所員警,暨其曾於98年9
月1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包庇他人經營色情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瞭解轄區列管煙毒犯 呂沁宣 行蹤,曾看到他與陳少明講話,才主動去認識陳少明,並不知道他是做何職業,當日會撥打電話給陳少明,是希望他注意一下呂沁宣,不是要告訴他臨檢的消息。實際上,我不知道當時要臨檢夢幻美容坊,也不清楚該店有在進行色情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良華雖曾參與過夢幻美容坊之臨檢,但從未查獲該美容坊內有何色情違法之記錄,雖然和陳少明認識,但對陳少明為夢幻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一事並不知悉,亦不知該美容坊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又98年9月1日20時14分許,非被告李良華主動致電陳少明通報消息,而係陳少明致電給被告李良華,且依該通話內容足徵被告李良華並無通報之意,被告李良華意在提醒陳少明留意附近呂沁宣之動向。且如陳少明如知悉將有臨檢,衡理,陳少明當立即轉知夢幻美容坊此一重大消息,令店內立即停止色情行為,惟卷內監聽譯文亦無陳少明立即轉知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李良華請陳少明注意之言詞在當時應與臨檢取締之消息無關。再者,依據當天鳳山分局之檢查紀錄表,當晚20時15分許臨檢小組已抵達夢幻美容坊,與被告李良華和陳少明通話時間相差僅1分鐘,縱使被告李良華欲向陳少明通報,亦已來不及,又當日警方臨檢結果亦無發現不法情事,不能僅憑臆斷而入被告李良華於罪云云(見103年11月17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三第286-294頁、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33頁反面-234頁))。
經查:
⒈被告李良華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並自96年9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業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肆第183-184頁、第198-199頁)、警勤區表(見偵一卷肆第183-
184頁、第199-200頁)。又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6種,其中勤區查察方式,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是被告李良華任職上開派出所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堪認定。
⒉陳少明自97年4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號
經營夢幻美容坊,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夢幻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性交)性交易行為,陳少明並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見上開貳、(壹)、甲、一部分)。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規劃於98年9月1日20時至23時實施取締酒駕兼正俗專案,命轄下各派出所編組執行色情場所威力掃蕩。文山派出所編組巡佐陳敏吉、員警李良華、柯澄宏、陳瑞芳參與上開專案,其等並依規劃表指示至派出所轄下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執行臨檢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9月份專案勤務規劃表、該分局於98年8月27日所發通報暨所附執行地區性正俗專案勤務檢查編組、文山派出所98年9月1日30人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51-152頁、第154-155頁、偵一卷十三第367頁);又陳敏吉等人於98年9月1日除依上開規劃表指示至各店家執行臨檢勤務外,另曾於當日20時15分許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等情,亦有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柒第12頁、偵一卷肆第160頁),故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而證人即文山派出所巡佐陳敏吉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98年9月1日是執行臨時勤務,因為副所長不能帶班,就由我巡佐來代班。當天約在晚上7時勤教時拿到編組表,才知道要臨檢的地點是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當時是由我與陳瑞芳、柯澄宏、被告李良華4人共搭一部巡邏車前往臨檢,後來因為有人檢舉夢幻,值班人員通知我改執行臨檢夢幻美容坊,我們就順道前往臨檢等語(見99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柒第8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證稱:當時接獲通知要改執行臨檢夢幻美容坊時我有告知其他3人,因為我們4個人同在車上,所以我接獲值班臺電話時就有告知其他3人要改臨檢夢幻美容坊等語(見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柒第15頁);又警員柯澄宏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9月1日我有與陳敏吉、陳瑞芳、被告李良華一起前往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當天分局有一張規劃表等語(見99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柒第6頁),其又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約在晚上7點勤教時,才知道要去臨檢表上的5家色情業者,後來因為陳敏吉在車上有說有人檢舉夢幻美容坊有色情,所以才去臨檢夢幻美容坊等語(見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柒第頁);又警員陳瑞芳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與陳敏吉、被告李良華、柯澄宏共開一部警車去臨檢,在服勤前不知要去臨檢那些店家,是出門之後帶班的才會在車上跟開車的講要去執行哪幾家店。當天帶班的是陳敏吉等語(見99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柒第6頁),其又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敏吉在車上說有人檢舉夢幻美容坊有色情,所以要去臨檢夢幻美容坊,在陳敏吉跟我們說之前,我們不知道要去臨檢夢幻美容坊等語(見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柒第16頁)。則陳敏吉、柯澄宏、陳瑞芳3人上開陳述相符,應可採信。顯見陳敏吉等人係因值班員警通知有人檢舉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始於執行前述專案勤務過程中,臨時決定前往該美容坊進行臨檢,且當日與被告李良華同行之員警既均稱陳敏吉有事先告知欲改臨檢夢幻美容坊一事,則被告李良華上開對此辯稱:不知情要臨檢夢幻美容坊云云,顯非真實,難認可採。⒋又被告李良華於98年9月1日20時14分49秒許,以其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陳少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少明旋於同日20時15分50秒許,回撥電話予被告李良華,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證一卷參第33頁反面,通聯紀錄標示起迄時間分別為:20:14:56-20:15:22、
20:16:04-20:16:13),又被告李良華(通話者標示為「華」)於98年9月1日20時14分49秒許,撥打給陳少明(通話者標示為「明」)之通話內容為:
「明:喂﹗華:喂﹗明哥。
明:嘿。
華:我李ㄟ啦﹗明:李ㄟ。
華:嘿。
明:喔喔喔喔。
華:呦。
明:喔那個。
華:啊?明:要過來嗎?華:沒啦﹗沒啦﹗不是啦﹗明:嘿。
華:等一下,等一下再,再那個一下啦﹗明:晚一點喔。
華:注意一下啦﹗明:注意一下喔。
華:嘿。
明:喔喔好好好好好。」等語。
而陳少明於98年9月1日20時15分50秒許,撥打給被告李良華之通話內容為:
「華:喂﹗明:是哪裡的?華:吼﹗你不要那個啦﹗吼﹗那個那個,好了啦﹗明:好好。」等語此通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則依據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陳少明於電話中向被告李良華詢問「要過來嗎?」,被告李良華回稱:「沒啦﹗沒啦﹗不是啦﹗」、「等一下,等一下再,再那個一下啦﹗」、「注意一下啦﹗」;嗣陳少明旋回撥電話予被告李良華,並向其詢問「是哪裡的?」,被告李良華則稱:「吼﹗你不要那個啦﹗吼﹗那個那個,好了啦﹗」,而就此則未為具體回應等情。對照前開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所載,陳敏吉係於當日20時15分許帶隊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則被告李良華在明知員警將至夢幻美容坊臨檢之前,撥打電話向該店實際負責人陳少明告知「等一下」、「注意一下」等語,就此客觀情狀及對話意旨分析,已足認被告李良華係在向陳少明提醒要注意臨檢之意。另陳少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被告李良華打電話通知你要注意一點,係何意思?)答:可能是派出所會來臨檢。」、「(問:你之所以會稱該次通話被告李良華通知你要注意一下,應該係指有臨檢一事,是否係因事後確有警方前來臨檢?)答:警察叫我們注意一下,我們做一行的直覺上就這麼認為。」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11頁),佐以陳少明在與被告李良華通話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分鐘又馬上回撥電話詢問「是哪裡的」,觀之通話意旨係在詢問何單位員警欲前來臨檢,而與前一通電話通聯內容相互呼應,顯見就陳少明理解而言,被告李良華於電話中談及「等一下」、「注意一下」,確係在向其通知員警欲前來臨檢一事,而與他情無涉。至於被告李良華對此雖辯稱:該時係在通知陳少明注意轄區列管煙毒犯呂沁宣云云,惟此除與陳少明上開陳述不符外,被告李良華於該時正在執行查察色情之專案勤務,並欲前往夢幻美容坊進行臨檢,為何突要通知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陳少明注意煙毒犯呂沁宣行蹤?已令人不解,參以通知上情亦非不可明說之事,被告李良華於電話言談中為何不向陳少明明白告知注意何事,亦與常情相違,自難認被告李良華此部分之辯解可採。是被告李良華於知悉員警臨時欲改至夢幻美容坊臨檢後,卻撥打電話向以上開言詞通知陳少明,暗示將有員警前往臨檢等情,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李良華雖又辯稱:不知陳少明從事何職業,亦不清楚夢
幻美容坊有在經營色情云云。惟因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陳少明在經營推拿坊等語甚明(見98年12月2日上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壹第177頁),且陳少明就其與被告李良華初識過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李良華初次見面相識之過程為何?)答:他在我們後面巷弄查戶口,我叫他來我們店裡坐,我問他是否係管區,他說是,我們就這麼聊天認識。」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98-99頁)。則被告李良華在與陳少明結識之初,既曾受邀至其店內,當可就此知悉陳少明與夢幻美容坊關係匪淺,被告李良華否認知悉陳少明係夢幻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又上開證人陳敏吉欲前往夢幻美容坊臨檢之前,曾在車上向隨行員警告知有人檢舉該店經營色情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李良華已可由此知悉夢幻美容坊疑有經營色情,況其於98年12月2日上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最後曾自承:陳少明應有經營色情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81頁),均見其對陳少明有在夢幻美容坊內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係知情。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李良華辯護稱:98年9月1
日20時14分許,並非被告李良華主動致電陳少明通報消息,而係陳少明致電給被告李良華;依據當天鳳山分局之檢查紀錄查,當晚20時15分許臨檢小組已抵達夢幻美容坊,與被告李良華和陳少明通話時間相差僅1分鐘,縱使被告李良華欲向陳少明通報,亦已來不及,當日警方臨檢結果亦無發現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依據卷內所附對陳少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於98年9月1日20時14分許及同日20時15分許,與被告李良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其中20時14分許是被告李良華打給陳少明,而由陳少明所接,而20時15分許則係陳少明回撥給被告李良華,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已如上述,且依渠等通話內容,亦係如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另鳳山分局於98年9月1日對夢幻美容坊實施之檢查紀錄表雖記載檢查時間為20時15分許,有該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柒第12頁),惟依常情,而此應係紀錄人依其感知而記載之相對時間,非科學上精準無誤差之時間,又依據上開陳少明與被告李良華2人間之2通電話通話內容,當可知陳少明於20時15分許回撥給被告李良華時,陳少明與被告李良華2人尚未見面,亦即執行該臨檢勤務之員警顯然尚未到達,否則陳少明當不致於回撥電話給被告李良華,則辯護人執該檢查紀錄表記載之檢查時間而質疑被告李良華無時間通報臨檢消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良華於知悉員警欲前往夢幻美容坊臨檢時,竟
撥打電話向陳少明告知此事,其目的自在知會陳少明早做防範,以免遭偵查機關輕易查獲其妨害風化犯行,而有對其予以積極掩蔽庇護之意,是被告李良華包庇陳少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進東洩密及包庇犯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進東固坦承曾為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巡佐,暨曾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其權限登入文山派出所網路,查詢「000-000號」車籍資料、「0000000000」全戶戶籍資料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辯稱:係因為有人檢舉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人有吸毒的情事,才會查詢上開資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郭洪義雄與貴族美容坊簽訂和解書時,郭洪義雄係捏造「 王相仁 」姓名而簽名,據此可以證明此時黃裕源尚不知郭洪義雄之資料,且依黃裕源、陳榮忠及王嘉進等人所證,亦可知被告並無洩漏郭洪義雄之個資予黃裕源,黃裕源與陳榮忠係因自行跟蹤郭洪義雄而查知檢舉人為郭洪義雄,並非因被告提供資料而得知。被告與黃裕源早已認識,2人間有電話聯絡符合經驗法則,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1頁反面-262頁)。經查:
⒈被告陳進東於93年6月18日至98年5月3日在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一職;其曾於97年8月23日15時24分許,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登入戶籍系統查詢身分證號「000000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上開身分證號之刑案資料等情,據被告陳進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復有被告陳進東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一卷肆第181-182頁)、查詢上開車籍、全戶戶籍及刑案資料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為郭洪義雄,其身分證字號係「0000000000」,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十一第282頁),據此,亦堪認被告陳進東係先查詢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而於查得該車屬郭洪義雄所有後,再續查其戶籍及刑案前科資料等事實。
⒉又郭洪義雄因曾至貴族美容坊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時,與
該小姐發生紛爭,復認貴族美容坊服務人員處理不公而懷恨在心,遂於97年8月間屢次檢舉貴族美容坊涉有妨害風化犯行;又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不堪屢遭檢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檢舉人係在何處報案之資料後,再於97年8月間數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王嘉進、陳榮忠前往檢舉人報案地點埋伏,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查得欲再次打電話報警檢舉之郭洪義雄,並毆打郭洪義雄,嗣郭洪義雄於同日稍晚前往貴族美容坊商談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郭洪義雄同意接受貴族美容坊賠償6,000元,並允諾不再對該店提出檢舉,雙方並據此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郭洪義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一卷十第120-123頁、偵一卷十第136-138頁)、黃裕源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43-46頁、原審卷三第52-79頁)、王嘉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一卷十第44-47頁、偵一卷十二第145-
146頁)、陳榮忠於警詢時(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103-105頁、第52-53頁),分別陳述明確,復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觀之上開郭洪義雄與貴族美容坊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記
載:「茲本人保證自今日起,不再對貴公司(貴族)檢舉,及帶來任何困擾,公司付陸仟賠償金。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等語,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十第131頁),而郭洪義雄在其上簽署姓名係「王相仁」而非其真名,郭洪義雄就此原因於99年4月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是用「王相仁」的假名簽立和解書等語(見偵一卷十第121頁),惟因該和解書上方位置仍記載有「991郭洪義雄」等文字,郭洪義雄並稱:我不清楚為何有這些文字,簽和解書當時我並沒看到這些字等語(見偵一卷十第12
1頁),據此,顯示郭洪義雄雖以假名簽立上開和解書,惟其真實身分事後仍被知悉。又關於黃裕源等人係如何查得郭洪義雄即係檢舉人一節,王嘉進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黃裕源拿了小張的紙條說我們在這幾個地方被人檢舉的,紙條上有寫大寮後庄一帶(地址已忘記)的OK、全家、7-11超商外面的公共電話,黃裕源、陳榮忠及我3人就去後庄一帶的超商等候,時間都是在晚上9時至12時左右,我們3人分散在不同的地點顧公共電話,……後來我有看到好像是檢舉的人,因為他拿起電話沒有放入銅板。……隔幾天後,我們3人又去後庄一帶等候,……我當時看到有一個人去OK便利商店進去買東西,他出來打電話沒有投幣,等我靠近時,他就把電話掛斷,……之後他就騎車往鳳屏路7-11超商的方向走,我往前跟到鳳屏路口看到他右轉後,就沒有看到他人了。當時陳榮忠在7-11超商,依他的視線能看到我及該檢舉人騎機車經過他前方,陳榮忠也騎機車追趕,但也追趕不到。我就跟黃裕源回報,告知他是什麼樣的車款,但我並沒有將車號記下來。過幾天又繼續被檢舉,隔了幾天我們又去後庄一帶等候,……。抓到人這次也是晚上9時左右去的,當時我在OK便利商店等候,陳榮忠與黃裕源均在7-11超商等候。當時情況我並沒有看到,印象中黃裕源抓到檢舉人,我接到電話已經抓到人了,到現場後我看到陳榮忠與檢舉人在拉扯,黃裕源在旁邊看,……。印象中檢舉人是當天或隔天晚上的深夜來貴族美容坊討賠償,我就電話聯絡黃裕源,黃裕源說由對方說價,對方說6,000元,黃裕源指示我寫和解書讓對方簽名,對方有將6,000元收下後才簽名等語(見偵一卷十第44-47頁),其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一卷十二第145-146頁);又陳榮忠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稱:我們的店從97年6月間起一直被人檢舉,我們就靠關係約於同年7月底、8月初知道檢舉人報案所使用的公用電話地點。我們在超商抓到檢舉人的前幾天,我們已經在找他了,有一次看到他在打公共電話報案,於是我們就要抓他,他看到時要逃,當時我們沒有追到,但是我有記下車牌號碼000-000,當時我們有靠關係請別人查。97年8月23日檢舉人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打,我們在超商那邊要跟他和解,他當時沒有答應,後來當天他又跑來店裡說要和解,我們當時有拿6,000元給他,也拿和解書給他簽,他當時簽的是假名「王相仁」。就大概於97年8月23日檢舉人與我們和解後的幾天,我們拿到資料,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查到是郭洪義雄,他有前科,我們有看到相片,相片一看就知道是檢舉的那個人沒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2-53頁)。據上可知,王嘉進及陳榮忠2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郭洪義雄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是確係使用假名,又和解書上郭洪義雄之真實姓名於簽訂和解書時則尚未記載,而係事後所記載,此亦與郭洪義雄上開陳述相符。又經查詢郭洪義雄個人刑案紀錄其確有多筆前科紀錄等情,有該刑案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278-283頁),此亦與陳榮忠上開陳述由車牌號碼查得車主是郭洪義雄,暨其有前科紀錄等情相符。足認王嘉進、陳榮忠2人上開相符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應可採信。綜合上情,應可認定黃裕源、王嘉進及陳榮忠等人係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檢舉人打電話檢舉之報案地點後自行調查,於過程中得知檢舉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再於97年8月23日間晚上抓到檢舉人,於同日晚上與檢舉人簽訂和解書,再於簽訂和解書後數日取得檢舉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陳榮忠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並證稱:是黃裕源透
過關係查到車主是郭洪義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亦即陳榮忠指稱係由黃裕源查得郭洪義雄個資,惟此經黃裕源於原審101年3月23日審理時所否認,並稱:僅有抄下檢舉人騎乘之車牌,但未拜託他人查察該檢舉人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4、78頁)。然查,黃裕源乃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店遭人檢舉色情,致影響經營,自以其受害最深,又其於知悉他人檢舉其店經營色情後,曾率領部屬四下埋伏,連續數日找尋檢舉人行蹤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均可認黃裕源欲探查究係何人檢舉貴族美容坊經營色情之心意堅決,佐以黃裕源尚曾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應屬秘密之郭洪義雄報案地點資料,藉以安排部屬埋伏監視地點等情,亦如上述,復有貴族美容坊於97年8月18日、19日、21日遭檢舉色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118-119頁)。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地點分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號、仁愛路20號之便利超商店,此與郭洪義雄嗣後在上開○○○路000號前遭黃裕源等人埋伏捕獲等節相符,顯見黃裕源等人確實知悉郭洪義雄打電話之檢舉地點,始能在該處將其捕獲,益足證王嘉進、陳榮忠2人上開所述黃裕源曾取得檢舉人報案地點資料等節,確屬可信。則黃裕源既可循管道取得上述檢舉人報案地點資料,自可合理認定其抄錄檢舉人車牌號碼目的,亦係在透過關係查詢其身分資料並欲藉此探得該人行蹤。是前述有關檢舉人郭洪義雄個人資料遭外洩一節,自以陳榮忠上開所稱係黃裕源透過關係查得檢舉人身分等情,合於常情而屬可採。
⒌另黃裕源對郭洪義雄身分資料外洩一節,雖於原審上開審理
時又證稱:當時在跟檢舉人時,我有抄下檢舉人的車牌,後來有跟檢舉人寫一張和解書。嗣後派出所主管來臨檢時,問我們為何常被檢舉,你們的店還要不要開,店員王嘉進才拿和解書來說我們有和解處理,主管才說要拿單子回去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4、78頁反面)。而高雄縣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曾於97年9月13日由所長 洪子欽 帶隊臨檢貴族美容坊,洪子欽於臨檢過程中,見該店上開和解書記載「000-000」車號,嗣於返所後,先於同日2時18分許查詢上開車號之車籍資料,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依該車籍所有人郭洪義雄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刑案資料等情,已據證人洪子欽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一次我帶隊前往貴族美容坊臨檢時,一個男性業者主動跟我講說,他公司被檢舉,可能是跟某一個客人發生糾紛,後來雙方有達成和解,並將該和解書給我看,我看上面有寫一個車牌號碼,回來就查詢該車車籍及車主前科資料,後來就交辦查詢該人有無謊報之嫌等語(見偵一卷十一第20-2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見偵一卷十一第30頁)、洪子欽查詢上開車籍及刑案資料紀錄表之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頁),堪認黃裕源前稱派出所主管洪子欽臨檢其店時見上開和解書後,曾表示欲查明檢舉者何人等情尚非全不能採信。然因洪子欽查詢郭洪義雄車籍及前科資料時間,係在貴族美容坊與檢舉人郭洪義雄於97年8月23日簽立和解書後20日,該時貴族美容坊遭人檢舉一事既已處理完畢,且郭洪義雄亦承諾不再提出檢舉,黃裕源亟欲查出檢舉人身分心願已了,自無再委託他人查詢郭洪義雄個人資料之必要,則洪子欽上開查詢郭洪義雄車籍及前科資料等節,應與前述黃裕源尚不知檢舉人身分,於取得檢舉人騎乘車號後,為探得該人行蹤,故委託他人查詢檢舉人身分等情,明顯分屬二事。是黃裕源及洪子欽2人上開陳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黃裕源曾於97年8月23日11時22分58秒許起,至同日14時
20分28秒許止,持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被告陳進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次,均未撥通電話,迄同日14時38分許再次撥打時,被告陳進東始接通電話,雙方並有30秒之短暫對話,此據被告陳進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核與黃裕源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並有該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32-33頁)。衡情黃裕源於該時應有要事與被告陳進東聯絡,否則不致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多通電話。又被告陳進東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與黃裕源通聯完畢後,隨於同日15時24分許,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得該車係屬郭洪義雄所有後,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登入戶籍系統,以郭洪義雄身分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郭洪義雄刑案前科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清查各單位員警自97年7月1日至10月間查詢紀錄,僅被告陳進東曾於97年8月23日、洪子欽曾於同年9月13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等情,有該清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頁),又洪子欽查詢上開資料經認與黃裕源欲查詢檢舉人身分無涉等情,已前所述,而參諸黃裕源等人係於97年8月23日21時許,在上址抓到檢舉人郭洪義雄之情,亦即被告陳進東以上開車牌查詢郭洪義雄資料時,黃裕源等人尚未抓到郭洪義雄,則黃裕源於其時自有探得檢舉人身分資料之需要,是於黃裕源欲追查檢舉人身分期間,除被告陳進東外,並無他人查詢上開車牌號碼,復佐諸前述黃裕源抄得檢舉人車牌號碼後,亟欲查詢該人身分之心態,暨其曾於上開時間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陳進東,而被告陳進東在與黃裕源通聯完畢未久後,先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所有人,再以該人身分證號碼查詢其戶籍及刑案前科資料,均足認被告陳進東即應係上開黃裕源透過關係而為查詢得知郭洪義雄身分資料之人。
㈡被告陳進東固辯稱:係因他人檢舉「000-000」號機車所有
人吸毒,始會查詢上開資料云云。然查,因其對此初係辯稱:上開資料是所長洪子欽交代查詢云云(見偵一卷貳第28頁),後才改以前詞置辯,則其先後所辯已有出入。又其稱「000-000」車主遭檢舉有吸毒等情,並無法提出任何檢舉資料為證,反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轄區派出所,於97年6月至8月間並未偵辦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男子,及「000-000」號機車涉嫌之刑事案件,有該分局99年5月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277頁),顯見郭洪義雄於上開期間,未有受鳳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偵辦犯罪之情,則被告陳進東此部分辦稱:郭洪義雄有遭檢舉云云,應不能採信。至於被告陳進東之辯護人雖另以:秘密證人A男曾於警詢中證稱黃裕源曾說他透過鳳山分局一組那邊得到消息,知道檢舉人為何人,他說那位員警綽號叫「 阿豐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陳進東並無洩漏上開郭洪義雄個資之犯行云云。惟查,黃裕源為查得檢舉貴族美容坊之人,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資訊,嗣再依檢舉人車號查得郭洪義雄身分等情,業如前述,既黃裕源曾先後取得兩份應屬秘密之資料,則辯護人上開所指A男所述之詞,即有可能係在說明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資訊部分之來源,而非係指郭洪義雄個資來源出處,是此尚難資為對被告陳進東有利之認定。又雖然黃裕源等人抓到檢舉人係與被告陳進東查詢郭洪義雄之身分資料為同一日,且應係被告陳進東查詢後而尚未告知黃裕源時,黃裕源等人即先自行抓到檢舉人郭洪義雄等情,已如上述,惟此應原非被告陳進東與黃裕源所能預料之事,且黃裕源事後得知檢舉人郭洪義雄之真實身分資料確係因被告陳進東所提供,已如上述,則辯護人稱:郭洪義雄與貴族美容坊簽訂和解書時,郭洪義雄係捏造「王相仁」姓名而簽名,據此可以證明此時黃裕源尚不知郭洪義雄之身分資料云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陳進東有利之認定。
㈢則被告陳進東既有受黃裕源委託查詢車號「000-000」車籍
及該車主個人資料,而該些資料亦確有外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進東受黃裕源委託查詢上開車籍及郭洪義雄身分資料完畢後,確曾於不詳時、地,將所查結果洩漏予黃裕源知悉,黃裕源始能因此知悉郭洪義雄上開車籍及身分資料。是被告陳進東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整體觀察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等人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犯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之罰責則未予修正,僅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5項規定項次遞延為同條第3至6項,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等(詳參立法理由),是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即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4人上訴部分):
㈠核被告陳少明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邵貴珠就事實四、㈠、㈡
部分,被告趙國仁就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均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經營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頭加以牟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施寶翔就事實三、㈠、㈡、
㈢、㈣部分、被告趙國仁就事實欄三、㈣部分之犯行,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經營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頭加以牟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
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少明僱用楊成都後,被告陳少明與楊成都就前開事實
一部分犯行、被告施寶翔與蘇清松就前開事實三、㈠、㈡部分犯行、與王錦同就前開事實三、㈢部分犯行、被告施寶翔於98年9月起僱用被告趙國仁至同年10月底將多情美容生活館盤讓予被告趙國仁之前部分之犯行、被告趙國仁就前開三、㈣部分犯行、被告邵貴珠與邵貴英就前開事實四、㈠、㈡部分犯行,又僱用游家榮後,被告邵貴珠、邵貴英與游家榮就前開事實四、㈠部分犯行、被告趙國仁在與李文吉共同經營金妃美容坊期間就前開事實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寶翔就前開事實三、㈠至㈣部分之4次犯罪事實、被告邵貴珠就前開事實四、㈠、㈡部分之2次犯罪事實,雖均係在同一店面經營色情,然上開被告等人主觀上犯意,均因為各次犯行為警查獲而告中斷,依上開說明,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故上開犯罪事實顯均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此等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明就前開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施寶翔就前開事實三、㈠至㈣部分之各犯行、被告趙國仁就前開事實三、㈣及五部分之各犯行、被告邵貴珠就前開事實四、㈠、㈡部分之各犯行、均各係自起意為妨害風化犯行之日起,即在每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次犯行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施寶翔、趙國仁及邵貴珠等3人所為上開各妨害風化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明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前科,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少明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迄98年12月1日遭查獲時止,在夢幻美容坊內接續經營色情,雖其經營之部分時間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參諸前揭說明,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該當累犯之規定,是被告陳少明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八、九部分(即被告謝萬發、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5人上訴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現已修改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現已修改為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等人均非公務員,是被告陳少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邵貴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被告施寶翔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趙國仁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所為各自交付金錢行賄被告謝萬發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邵貴珠、趙國仁及湛忠道前開所為,係受被告陳少明遊說,行賄過程又係將賄款交予被告陳少明,再由其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另被告施寶翔前開所為,則係由被告趙國仁與被告陳少明討論確認行賄金額後,再由被告施寶翔將行賄款項交由被告趙國仁轉交被告陳少明,被告陳少明再將之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是被告陳少明就被告邵貴珠、趙國仁及湛忠道所為之行賄犯行;另被告陳少明、趙國仁就被告施寶翔所為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少明就附表編號1至3、5、6各次犯行,均係一次行為交付多家業者賄款,該一次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等人所為上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寶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施寶翔此部分2次交付賄賂行為,係對公務員同一職務上行為而分次交付賄賂,屬於一個交付賄賂行為之數動作,應僅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頁反面、103年12月18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345-346頁)。惟查,被告施寶翔如附表二編號4、5之2次交付賄賂犯行,目的係按月交付賄賂後,期以被告謝萬發按月幫忙打點而不要對其所經營之多情美容館進行查緝,而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關於接續犯之說明,該2次交付賄賂行為應為數罪,而不應論以一罪之數個舉動,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少明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前科,入監執行
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2次交付賄賂犯行,係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告等人各次交付之賄賂金額均未達5萬元,且經營色情按摩店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認罪,依其等情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此部分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陳少明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先加重後遞減之。
另被告陳少明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犯行部分、被告邵貴珠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犯行部分、被告施寶翔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部分、被告趙國仁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部分,均有2種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又其遞減方式,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第11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前開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等人所犯妨害風化與交付賄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邵貴珠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6條規定,而就被告邵貴珠此部分5次交付賄賂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誠屬過重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7頁、103年12月18日辯護狀,本院卷四第340頁)。惟查,原審就被告邵貴珠上開2種減輕事由,已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至於被告邵貴珠上訴意旨稱:其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免除其刑云云,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3年9月9日以雄檢瑞結98偵36337字第102674號函覆稱:原承辦檢察官業經職務異動,請逕依現存卷證處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而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檢察官曾同意被告邵貴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故被告邵貴珠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
㈢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檢、警、調單位針對犯罪嫌疑者之搜索行動,目的在取得犯罪相關事證,倘事先予以洩漏,自使此搜索行為徒勞無功。被告謝萬發身為司法警察,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受邵貴珠委託探查搜索對象,並於得知員警欲對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後,將此消息洩漏予邵貴珠知悉,核被告謝萬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㈣又按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
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又苟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既與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有別,自屬包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意旨參照)。邵貴珠經營時岱美容坊,並有在店內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店內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謝萬發明知上情,竟仍將前開員警欲搜索該店之消息洩漏予邵貴珠知悉,而使邵貴珠可藉此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又被告謝萬發此部分所為,係以一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而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斷。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之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又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
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湛忠道經營之顏如玉美容坊、施寶翔、趙國仁經營之多情美容生活館(後改名為月情美容生活館),係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轄區,另邵貴珠經營之時岱美容坊,係屬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轄區,而被告謝萬發係在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任職,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逃逸外勞、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上開業者雖均非在被告謝萬發所負責之警勤區,惟警察取締犯罪本不限於自己的管區或派出所,此可由內政部警政署頒布有「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自明,且取締犯罪本係警察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因該犯罪係發生在自己或他人之警勤區而異,所不同者僅係執行程序之差別(即跨區執行時程序上應先向主管報告,不得任意為之),如此方與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相符,故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已如上述。本案業者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雖非在被告謝萬發負責之警勤區,惟被告謝萬發明知該色情按摩店有妨害風化之犯罪,仍應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竟按月收受經由陳少明轉交前開業者所給付之金錢,並允諾將用之打點其他警員而不前往取締色情,其所收受之金錢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前開所為收受各業者賄賂之行為,自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謝萬發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其於收受賄賂
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收受賄款後將之用以打點其他不詳員警,其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其他不詳員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如附表1至3、5、6部分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次行為收取多家業者之賄款,該一次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謝萬發收受前述賄賂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謝萬發身為警務人員,明知上開業者經營色情,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向各家業者每次收賄金額係1至3萬元不等,每次收受多家業者交付之賄款金額合計亦為2萬元或4萬元,而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收賄期間亦非延跨數年,而僅數月而已,佐以上開業者經營色情按摩店之規模亦非鉅大,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謝萬發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違背職務收賄罪6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謝萬發所犯上開1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與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十、部分(即被告李良華、陳進東2人上訴部分):
㈠被告李良華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李良華身為司法警察,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前開值勤期間,知悉臨時須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本應對此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嚴守秘密,詎竟因個人私誼,在得悉上開臨檢消息後,將此消息洩漏予陳少明,核被告李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固不待言。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既與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有別,自屬包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少明經營夢幻美容坊,並有在店內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店內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良華明知上情,竟仍將前開臨檢夢幻美容坊之消息洩漏予陳少明知悉,而使陳少明可藉此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被告李良華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李良華以一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斷。
㈡被告陳進東部分:
被告陳進東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竟將其因警察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及郭洪義雄個人資料洩漏予黃裕源知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戊、有罪部分駁回上訴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即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4人上訴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及趙國仁4人此部分
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等人利用經營按摩店之機會,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就前開妨害風化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施寶翔此4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趙國仁此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被告邵貴珠此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為下列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均對此等部分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本案在被告陳少明處所扣工作紀錄表30張及帳冊1本,係被
告陳少明所有且供經營夢幻美容坊實施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另在多情美容生活館所扣小姐排班表8張、保險套140個,係被告趙國仁所有,供在其店經營色情或預備供經營色情所用之物,在奇積美容坊所扣暗門鑰匙1支,係共同被告李文吉所有,已據被告陳少明、趙國仁及共同被告李文吉自承在卷甚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等及共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在被告等處或其等經營之按摩店所扣其餘物品,因與前開妨害風化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經營之按摩店,前遭查獲經營色情,並經法院依當時認定之負責人論罪科刑等情,業如前述,是在該等案件所扣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因已遭判決沒收並均執行完畢,本院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八、九部分(即被告謝萬發、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5人對此部分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謝萬發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上訴):
㈠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4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等4人此等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施寶翔、邵貴珠等人經營色情,為免遭警查緝,竟多次行賄員警,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又被告陳少明係居中遊說各業者行賄,並係收款後交予謝萬發之人,其犯行情節較重,其餘被告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各被告等人交付賄賂金錢數量多寡,暨其等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陳少明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邵貴珠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寶翔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趙國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分別就被告陳少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就被告邵貴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施寶翔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趙國仁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褫奪公權為1年。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就此等部分亦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施寶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不寬裕,上有父母待養,且均罹病需要照顧,又育有2女,家庭經濟來源需被告戮力獨撐,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院認為依被告施寶翔犯罪之情節,非予以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儆效尤,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謝萬發洩密及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謝萬發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謝萬發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洩漏應保密之搜索消息,包庇色情業者從事不法行為,復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色情業者賄賂,所為助長犯罪,且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嚴重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加深社會大眾對於警員之負面觀感,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並考量其收受金錢合計16萬元,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
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其上開所犯7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又被告謝萬發各次收受賄賂所獲取之財物,則各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被告謝萬發之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審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已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認亦無違誤且妥適。被告謝萬發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謝萬發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事實欄十、部分(即被告李良華、陳進東2人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2人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上訴部分):
㈠被告李良華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李良華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
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李良華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社會治治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包庇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洩漏應秘密之臨檢訊息,所為助長犯罪,且嚴重破壞警察風紀,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悟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良華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李良華被訴犯悖職收受賄賂罪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如下述),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陳進東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進東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
13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進東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竟利用其具有登入警用查詢車籍、戶籍及前科系統之權限,受黃裕源所託為其查詢上開車籍及該車主個人資料而予以洩漏,所為罔顧他人權益,影響人民對警察公正行事之形象,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進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進東被訴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如下述),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趙國仁早於98年7月底某日即受雇於施寶翔,而與施寶
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多情美容生活館坊擔任現場經理,並自受雇時起即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趙國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云云。㈡被告李良華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自96年9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警勤區內有夢幻美容坊(起訴書記載為夢幻推拿坊)、越嬌美容坊等色情理容業者。被告李良華為管區警員,負有查報取締警勤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起訴書記載為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夢幻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陳少明(其此無罪諭知部分如下述)為免受被告李良華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李良華,因認被告李良華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㈢被告陳進東素與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黃裕源相識,緣郭洪
義雄曾因與貴族美容坊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時發生嫌隙,嗣於97年7、8月間屢次檢舉貴族美容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黃裕源不勝其擾,竟以不詳方法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等資訊,遂於97年8月19至22日每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王嘉進、陳榮忠等人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等後庄一帶便利超商埋伏,進而查知檢舉人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請求被告陳進東查詢車籍等資料。被告陳進東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同(23)日15時24分許、15時26分、20時17分,依其權限登入文山派出所內網路,調閱「000-000號」、「0000000000」之車籍、戶籍、刑案資料,而於同日20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處所,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車籍、戶籍、刑案照片等資料予黃裕源,以包庇黃裕源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陳進東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上)。嗣於同(23)日晚間21時許,郭洪義雄欲在上址7-11便利超商再次檢舉貴族美容坊,為陳榮忠、王嘉進等人抓拿及毆打。嗣於同日晚間郭洪義雄前往貴族美容坊協談,與王嘉進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金6,000元,黃裕源遂得免受郭洪義雄檢舉以繼續經營,因認被告陳進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㈣關於被告謝萬發收受被告陳少明、邵貴珠交付賄賂部分,除
前述認定有罪之行、收賄犯行外,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陳少明、邵貴珠為免遭被告謝萬發查報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6、8所示交付3萬元而逾上開認定之1萬元賄賂予被告謝萬發收受,被告謝萬發明知上開業者有在經營色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有如上開附表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陳少明、邵貴珠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謝萬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02年度台上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趙國仁部分:關於被告趙國仁係何時受雇至多情美容生活館擔任現場經理一節,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是於98年9月10日左右到多情美容生活館擔任現場經理等語(見偵一卷伍第35頁),其後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改稱:我約是於98年8月9日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97頁),則其就此部分之供述,先後並不一致;又佐以施寶翔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趙國仁在98年8、9月間來我的店裡當經理2個月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76頁),則依施寶翔此部分所證,其亦無法明確肯認被告趙國仁正確至其店內工作時間為何?惟考量施寶翔曾於上開偵訊時亦證稱:98年7、8月時,多情美容生活館被五甲派出所取締兩次,那時被告趙國仁跑來說要來我店裡上班,並可以幫我處理五甲所員警的問題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68頁),而被告趙國仁確實於98年9、10月間,向施寶翔收款後,再經由陳少明行賄五甲派出所員警等情,業如上述,據此應可認為施寶翔上開偵訊時所陳述較有依據而可以採信。則被告趙國仁應係多情美容生活館於98年7、8月遭查緝色情完畢後,始至該店內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趙國仁早於98年7月即受雇在該店工作並有從事媒介、容留色情等節,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能遽予認定被告趙國仁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趙國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應與其上開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犯妨害風化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良華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良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陳少明
陳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華,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李良華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收賄犯行,辯稱:我自96年接任警勤區時,因轄區內有列管煙毒犯呂沁宣,而我曾看到她與陳少明講話,故請陳少明幫忙注意呂沁宣行蹤,平日也係因此才會撥打電話與陳少明聯繫,但絕未收受陳少明賄賂等語。
㈡經查:
⒈陳少明固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良華於
97年底時曾來調查戶口,說他是管區,我就跟他講說要給他錢,被告李良華說你方便就好,之後就請陳進東拿3,000元給他,於98年5月份,陳進東調走後,我就親自交給被告李良華3千元,地點是在我店的旁邊及店後面的公園,另曾於98年9月5日多給被告李良華1萬元現金,請他打點文山所專案員警,請他們不要來抓我經營色情,當時被告李良華也有同意幫我打點,後來我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跟我說:「你是信任我不夠是不是,不然就不要了。」,我就請他不要生氣,就沒有再提了,之後於10月、11月我也陸續各給他1萬元,所以含第1次我總共給被告李良華3萬元請他打點文山所的專案員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115頁)。惟查,陳少明係於98年12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時稱:「(問:李良華部分你如何處理?)答:他交代我注意住在後面的呂沁宣,沒有金錢給他。」、「(問:你要叫李良華處理什麼事?)答:我曾叫他幫忙我處理所內的關係,他說沒辦法。」(見偵二卷第12頁),復其於該次到案時,尚親筆書寫行賄員警自白書,於上記載「李良華管區他自己來找我,叫我注意夢幻後面一位住戶名叫 呂心富 (應係呂沁宣之誤載),他從沒跟我提到錢的問題」等語,有該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頁),據上可知,陳少明就是否曾行賄被告李良華一節,先後陳述已不一致。佐以陳進東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陳少明不曾交付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被告李良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117頁),則其所證亦與陳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不符。又陳少明對前述說詞反覆之情,初於98年12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趙國仁有跟我講,管區被告李良華有交代,若檢察官問起,就說管區只是問到後面呂沁宣的事,其他不要講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73頁),然其後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又證稱:因為後來警方有說監聽到我的電話,他們有證據,我就老實說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及該頁反面),則陳少明就此所持為何說詞不一之理由前後仍不相符。另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李良華這個人等語(見偵一卷伍第38、39頁),則其所證亦與陳少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趙國仁告知不要講出被告李良華收賄一事云云不符,故陳少明所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是否為真,確可懷疑。從而,行賄者陳少明所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詞,因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復其陳述曾請陳進東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良華一節,亦據陳進東所陳述不符,則陳少明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自難遽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間曾於附表四之一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時間,相互通聯如該附表四之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有該電話雙向通聯譯文等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H第8、10、16、17、20、22、23、24、
28、37、38、附件N第1頁),而陳少明就上開通聯紀錄雖曾稱:我在上開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約被告李良華見面,就是月初的時候要拿錢給他,一個月都給3,00
0元,不過9月份月初,我多拿1萬元給他,就是給他13,000元,10月、11月初也是多拿1萬元給他,目的希望他幫我向派出所人員打關係云云(見偵二卷第60-61頁),惟據此對照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於電話中多談及相約見面一事,但電話交談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見面動機及原因,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也無其他事證可供與上開電話通聯互相對照而推論出相約見面即係交付賄款,故已難藉上開通聯譯文補強行賄者陳少明上開陳述與被告李良華相約見面即係交付賄款等情為真。又依據上開附表四之一編號9之通聯內容,陳少明詢問被告李良華:「那個OK嗎?」,被告李良華回稱:「你這樣好像不是很信任我,不然你自己處理。」等語,就此談論內容,雖據陳少明於偵查中稱:我是拜託被告李良華,請他幫忙打關係,叫文山所專案人員不要來抓我,我是跟他說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打關係,要向誰行賄都沒關係,只要能夠幫我就可以,所以於98年9月5日另外給被告李良華1萬元,請他打點文山所,據我所知,他好像要處理一個鄭姓員警,但有沒有交給他,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跟我說:你是信任我不夠是不是,不然就不要了,我就請他不要生氣,就沒有再提云云(見偵二卷第61-6
2、82頁),而因被告李良華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陳少明有拜託我去找派所的專案人員,希望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8-179頁),可認陳少明前述曾委託被告李良華幫忙向派出所員警打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就陳少明前稱為打好關係,曾於98年
9至11月多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一節,則經被告李良華於該次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否認,堅稱:並未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9頁),且就上開通聯譯文整體意旨觀之,僅可判斷陳少明應有委託被告李良華進行某事,否則被告李良華不致於遭詢問時,回稱:「不然你自己處理。」等語,然陳少明是否因此曾給付任何金錢代價予被告李良華,則因上開譯文並無一語談及至此,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確係給付金錢,故仍無從藉此得以確定。況陳少明對其委託被告李良華打點關係是否有成一節,尚於原審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有拿1萬元拜託被告李良華幫我打關係,但他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衡情陳少明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打關係之目的,應係希望透由被告李良華轉行賄其他員警,不要對其經營之色情美容坊進行查緝,陳少明為防被告李良華收錢後,未依約辦事反而私吞金錢,理應待被告李良華回報居間聯絡其他員警成果後,再繼續按月付款,此亦可由前述其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李良華詢問是否完成所託,可知陳少明確實關心被告李良華是否依約行事,則其於被告李良華未回報是否順利完成所託之情形下,如仍自98年9月至11月連續3月均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則此情亦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予推認被告李良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至於檢察官雖再引上開附表四之一編號10號之譯文內容,即
陳少明與趙國仁間之對談內容:「趙(趙國仁):你朋友那個講的怎樣?」、「陳(陳少明):還沒說啦﹗就初一再講啊﹗」、「趙: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陳:就有處理了,那一天給就處理了。」、「趙: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的。」、「陳: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等語,而欲佐證陳少明確有交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之事實,因趙國仁於該對話中談及「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等語,對照前述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通聯內容,被告李良華確有質疑陳少明是否對其不夠信任等情,的確令人懷疑上開陳少明、趙國仁談論者是否即係被告李良華?暨陳少明所稱「那一天給就處理了」等語,是否係指給付金錢之意?然因趙國仁尚於接下對談中談及「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等語,顯見趙國仁認陳少明未為正確回答,說到別的地方,故再向其提示詢問,而被告李良華係陳少明經營夢幻美容坊之管區員警,且據陳少明供稱其透由被告李良華係希望行賄派出所專案人員,業如前述,是若陳少明、趙國仁所討論者確係檢察官所指行賄員警一事,身為管區員警之被告李良華或其受託欲行賄同派出所之員警,理應係趙國仁向陳少明所提「你們那邊的」,惟其卻於陳少明為上述回答後,認其說到別的地方,仍要求再說明「你們那邊的」情形為何,而陳少明也據此回答「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等語,就此足認趙國仁向陳少明詢及「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等語,並非係指被告李良華或其受託行賄其他員警一事,而應係另有他人或他情存在,趙國仁始會認陳少明回答到他處去。從而,上開譯文內容,仍難資為對被告李良華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李良華向新光銀行、鳳山市農會貸款紀
錄,認其積欠貸款未清償完畢,而有收取賄賂之動機。惟查,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乃一客觀中性之事實,由此或可推論其有金錢需求,然不當然可佐證其欲以收賄方式來獲取金錢,自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李良華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收賄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李良華此部分所涉收受賄賂罪嫌
,所提各項事證,因陳少明所為被告李良華不利之陳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而如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陳少明與被告李良華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其2人曾約定見面,尚不能就此佐證其等見面目的係在交付或收取賄賂,亦即不能佐證陳少明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良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李良華收賄犯行屬於真實之確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良華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進東部分:關於被告陳進東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車籍、戶籍及刑案照片予黃裕源知悉一節,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進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惟上開法文所指「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已如上述。而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陳進東有洩漏檢舉人郭洪義雄車籍及身分資料予黃裕源之情,業如上述,惟黃裕源究係以其店經營色情,因屢次遭人檢舉影響生意為由,抑或係以經營色情無關之原因,央求被告陳進東幫忙查詢檢舉人身分,因被告陳進東、黃裕源均否認上情,而尚屬未知。且自洩密者角度而言,單純洩漏個人身分資料,與洩漏員警臨檢資訊甚有差別,難由洩漏事項之本身即可得知係在包庇他人犯罪,此外,本案此部分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陳進東係為包庇黃裕源為妨害風化犯行,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事項,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陳進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前開所犯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少明、邵貴珠及謝萬發部分:詳如後(貳)、四、㈠部分所述理由。而其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等前開行、受賄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關於被告謝萬發收受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
等人交付賄賂部分,除前述認定有罪之行、收賄犯行外,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李文吉、趙國仁、張岳文、湛忠道等人為免遭被告謝萬發查報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有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施寶翔部分除外)所示交付賄賂予被告謝萬發收受,被告謝萬發明知上開業者有在經營色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有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施寶翔部分除外)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李文吉、趙國仁、張岳文、湛忠道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謝萬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少明係夢幻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因其店有經營色情,
陳少明為免遭警取締,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李良華(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上述),因認被告陳少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
3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㈢被告蕭智良(綽號「阿炮」、「 阿良 」)原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96年11月26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第一組,於99年2月22日調任鳳山分局第五組。鳳山分局第一組係職掌轄區內八大行業相關犯罪之查報取締,就轄區內色情理容業者造冊列管,每月針對業者不定期執行跨區交叉臨檢。被告蕭智良承辦第一組工友、聯合勤教宣導資料等業務,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起訴書記載為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湛忠道等人為免受員警交叉臨檢,查報取締渠等妨害風化犯行,遂陸續加入以被告陳少明為首之行賄集團,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蕭智良。被告蕭智良亦明知如前述色情理容業者係在各該營業處所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款,趁服勤第一組內接觸該組就轄區色情理容業者執行臨檢所規劃之「鳳山分局各組專案勤務規劃表」(下稱臨檢勤務表)之機會,抄錄每月「正俗專案」、「擴大臨檢」、「擴大正俗專案」之臨檢日期及時段,於每月月底前往夢幻美容坊旁路邊、加油站對面圍牆、 鳳松 路巷道內等處,發放臨檢勤務表手抄本予被告陳少明。被告陳少明再抄錄予行賄之各該色情理容業者或電話通知之,使各該色情理容業者得以預先知悉鳳山分局各月份臨檢日期及時段,採取暫時休業、不接待男客或僅接待熟客等營業方式,以規避警方臨檢。而以上述方式包庇各該色情理容業者於營業處所內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6月16日某時許,被告蕭智良得知新甲派出所簽請鳳山分局核准就轄區色情理容業者進行搜索,經法院核發搜索票,遂於同(16)日12時20分,約被告邵貴珠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路、建國路交岔口7-11便利超商見面,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搜索資訊予被告邵貴珠。被告邵貴珠轉而求助於謝萬發,遂免遭該次新甲派出所查緝,因認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湛忠道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蕭智良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李安彬(綽號「 阿彬 」)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於98年4月7日調任文山派出所,於98年9月11日調任鳳山分局警備隊。被告李安彬自98年4月7日到職起接任文福里(編號31號)警勤區,警勤區內有貴族美容坊、月情美容生活館(起訴書記載為月情推拿坊)、越星美容坊、鳳凰美容坊、 多芬 美容坊等色情理容業者,嗣自98年7月15日調任文華里(編號27號)警勤區。被告李安彬為管區警員,負有查報取締警勤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起訴書記載為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多情美容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寶翔、越星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為免受被告李安彬查報取締渠等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李安彬。被告李安彬亦明知被告施寶翔、江昭億係分別在多情美容生活館、越星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施寶翔、江昭億交付之賄款,容認被告施寶翔、江昭億分別在多情美容生活館、越星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被告李安彬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23時54分前往貴族美容坊向該店現場經理顏滿載嗆聲:「店還要不要做?」等語,示意貴族美容坊應繳交賄款,顏滿載當場聯絡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詢問黃裕源是否尚未繳交賄款等語,黃裕源指示顏滿載轉告被告李安彬將前去拜訪,被告李安彬見狀遂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李安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並均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認被告施寶翔、江昭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㈤被告陳進東(綽號「 東仔 」)原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巡佐,於98年5月3日調任鳳山分局警備隊,於98年10月23日調任五甲派出所。被告陳進東為專案人員,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起訴書記載為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夢幻美容坊(起訴書記載為夢幻推拿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少明為免受被告陳進東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陳進東。被告陳進東亦明知被告陳少明係在夢幻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賄款,容認被告陳少明在夢幻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因認被告陳少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進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㈥被告胡倉豪原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於98年2月3日調任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98年7月7日調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被告胡倉豪為專案人員,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起訴書記載為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少明為免受被告胡倉豪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胡倉豪行賄。被告胡倉豪亦明知被告陳少明係在夢幻美容坊(起訴書記載為夢幻推拿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賄款,容認被告陳少明在夢幻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因認被告陳少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之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胡倉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此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02年度台上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謝萬發、邵貴珠、李文吉、趙國仁、張岳文、湛忠道、陳少明等人上開(貳)、一、㈠被訴行、受賄部分:
㈠被告邵貴珠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
⒈被告邵貴珠於98年12月1日遭查獲到案後,於前5次接受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98年12月2日警詢、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均指稱有行賄被告謝萬發,且對於行賄之金額均指稱:因我在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擔心被臨檢,被告陳少明說他認識警界朋友,可以幫忙告訴我臨檢時間,並要跟我拿2萬元,說會幫我把錢拿給被告謝萬發及「阿炮」,所以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透過被告陳少明(綽號「大目仔」)行賄綽號「茶米」即被告謝萬發之員警,我會在每月的月底交給被告陳少明1萬元現金讓他去處理,都拿到被告陳少明開的夢幻美容坊給他本人,再由他交給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5-147頁、第157頁、第165-167頁、第227頁)。嗣被告邵貴珠於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97年11月、12月開始給被告謝萬發錢,一開始是1萬元,後來到98年3、4月的時候,因為被告謝萬發說2萬元才夠,所以被告陳少明又說要多1萬元給他,於98年6月18日搜索票事件後,給被告謝萬發的錢再加1萬元,總共是3萬元,多出來的1萬元是被告謝萬發跟我說要幫我打點新甲派出所員警,所以98年7月至11月1日我每月給被告謝萬發的錢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柒第27頁),被告邵貴珠並於其後之偵、審程序時,亦為與此相符之指述(見99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柒第50頁、原審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38-439頁)。據此可知,被告邵貴珠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先後並不相符。又不論被告邵貴珠初陳稱行賄被告謝萬發之1萬元金額,或後述行賄被告謝萬發之3萬元金額,均未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行賄金額在5萬元以下可獲減刑之優惠,亦可就此排除被告邵貴珠是欲獲減刑寬典,始在偵查之初,故意陳稱較少之行賄金額。審酌被告邵貴珠於偵查到庭之初,即已指認有經由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一事(見偵一卷壹第145頁),其對於自身行賄及被告謝萬發收賄犯行,理應無再為任何掩飾及迴護之必要,故認以其該時所陳述行賄金額較可採信。
⒉反觀被告邵貴珠於上開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
,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陳少明之前說你們是98年3、4月間開始給謝萬發錢的,有何意見?」,被告邵貴珠回答:「他這樣講應該是正確。」等語,並開始指稱如上所述更異後之行賄被告謝萬發金額之詞(見偵一卷柒第26-27頁),且其上開更異後之陳述復與被告陳少明指稱被告邵貴珠行賄被告謝萬發之金額相符(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邵貴珠於該時更異前詞之陳述,是否係在詢問者提示被告陳少明相關說詞後,受其影響所為配合之詞,亦屬有疑。另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邵貴珠一開始給被告謝萬發1萬元,後我和被告邵貴珠均認為蕭智良一個人不用這麼多,他好像也沒做什麼事,就將給蕭智良2萬元的其中1萬元給被告謝萬發。後來被告邵貴珠於搜索票事件過後,從7月開始又多加1萬元給被告謝萬發云云(見偵二卷第34、45頁),被告陳少明此部分之陳述雖與前述被告邵貴珠所為更異後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惟審酌被告邵貴珠初於偵查中到庭所陳,因較少權衡利弊得失,且無受他人影響,相較其嗣後更異說詞時,有前述配合陳少明說法之疑慮,自堪認被告邵貴珠於偵查之初所為此部分之陳述較值採信。另因被告謝萬發始終否認犯行,故亦無從由受賄者處,確認被告邵貴珠實際行賄金額為何?是綜合前述事證,認為被告邵貴珠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以其於偵查之初之陳述較為可信。故堪認被告邵貴珠每月係以1萬元行賄被告謝萬發。⒊而被告邵貴珠上開陳稱:於98年6月18日搜索票事件後,被
告謝萬發多跟我要1萬元說要打點新甲派出所員警,故我每月多增1萬元,共3萬元交由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等語。惟經核被告邵貴珠與被告陳少明間於98年6月17日有以下之電話通聯內容,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⑴被告邵貴珠於98年6月17日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告知:「『茶米』反而丟個難題給我,意思說隔壁的這個朋友,他要幫忙那個……。現在如果說講了,我們沒有,又不好意思。而且說要給多少,我要怎麼講,有的話,也是現在而已。」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7所示譯文)。
⑵被告陳少明於98年6月17日2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邵貴
珠詢問:「處理了嗎?」,被告邵貴珠回答:「有,也是要處理,不然……。」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8所示譯文)。而被告邵貴珠係於98年6月16日經被告謝萬發告知員警欲對其經營之時岱美容坊進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故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均係於被告邵貴珠知悉搜索消息後所為。又被告邵貴珠前稱:於搜索票事件後,被告謝萬發有多向我要1萬元說要打點新甲派出所員警等語,對照上開電話通聯內容提及「茶米」(指被告謝萬發)、「隔壁的這個朋友,他要幫忙那個」、「說要給多少」、「處理了嗎」、「也是要處理」等語,可認此係在討論被告謝萬發索賄欲幫忙打點新甲派出所員警一事,由上開通聯內容被告邵貴珠所稱:「也是要處理」等語,雖可推認其同意繳交賄款打點新甲派出所,然因被告邵貴珠尚陳述:「有的話,也是現在而已」等語,顯見縱被告邵貴珠同意被告謝萬發打點新甲派出所之建議,亦僅針對該次搜索事件,希望當下處理而已,尚無從推論其有按月多給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謝萬發之意。
⒋被告邵貴珠曾於98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約被告謝
萬發外出至雷府大將軍廟前見面等情,據被告邵貴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53、454頁),復有該時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附表三編號96所示譯文),自堪採信。關於該時被告邵貴珠與被告謝萬發見面目的為何?據被告邵貴珠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陳少明跟我說已經很「辣」(台語)了,他沒有辦法幫我們收錢,所以我才鋌而走險,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謝萬發,看他能不能幫我的忙,提供臨檢的時間,我心裡在想,如他幫我的忙願意提供臨檢時間,我就不透過被告陳少明,直接將1萬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6頁),佐以該次被告邵貴珠與被告謝萬發見面過程,早經員警在旁監控,並當場將2人加以逮捕,復自被告謝萬發處扣得現金17,6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索相片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聲搜字第40號卷㈢第117-289頁),檢察官就此雖認為被告邵貴珠於該次與被告謝萬發見面時,曾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告謝萬發收受,然觀之被告邵貴珠前開說明,係陳稱如被告謝萬發願意幫忙,就將1萬元給他,並未稱已將該金錢交付。又該次自被告謝萬發處扣得之現金,亦據被告謝萬發供稱:係我自己所有的金錢等語(見偵一卷貳第153頁),據此,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有何憑據可以確認被告邵貴珠曾於該次見面之際,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事實。至於被告邵貴珠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日見面時,有交付3萬元現金給被告謝萬發,被告謝萬發並將之放置在所駕駛車輛的座位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4、455頁),然本案於查獲現場對被告謝萬發及其所駕車輛進行搜索結果,僅在被告謝萬發身上扣得現金1萬餘元,已如上述,另在該車中央扶手部分僅發現有音樂卡帶,至搜索該車其他位置,亦未見現金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證物等情,有參與搜索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頁),是此部分經員警對被告謝萬發之人、車當場搜索結果,既未見有被告邵貴珠上開所述之現金3萬元,則被告邵貴珠此部分所指稱:曾於上開見面時以3萬元行賄被告謝萬發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邵貴珠自98年6月1日起即有經由
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之部分,固據被告邵貴珠、陳少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惟因被告邵貴珠前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係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透過被告陳少明行賄綽號「茶米」即被告謝萬發之員警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邵貴珠此部分之指述,前後說詞已見不符;又被告邵貴珠既係經由被告陳少明將行賄金額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則其
2人均係行賄之共同正犯,亦係立於對向正犯之身分指述被告謝萬發收賄,是為免其等證言虛偽危險,本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已如上述,然此部分除其等前開陳述相互佐證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認被告邵貴珠有於98年6月初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少明,陳少明又於該時間約被告謝萬發外出見面之情,是被告邵貴珠、陳少明2人此部分所為陳述縱屬一致,其仍屬對向正犯之陳述,非可將之視為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且其等陳述相互間亦不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邵貴珠關於此部分所述等節,亦有前後矛盾等情,已如上述,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邵貴珠、陳少明及謝萬發3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行、受賄犯行。
6.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邵貴珠有於98年
6月1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少明轉交被告謝萬發收受、暨其曾於98年12月1日約被告謝萬發外出交付賄款等節,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邵貴珠行賄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之行、受賄犯行均諭知無罪。然其中被告邵貴珠行賄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不能證明之部分,因與前認定被告邵貴珠、陳少明行賄,暨被告謝萬發收賄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等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岳文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
⒈被告張岳文對其經由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等情,初於
99年1月2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有於98年間某一天晚上,在我經營的雅芬美容坊附近的美食店,交付1萬元給陳少明,用意是被告陳少明曾跟我說這裡管區一個月收1萬元,我就拿錢給他交給被告謝萬發。印象中98年6月那時有交,總共交了2次,一次是被告陳少明親自跟我拿,一次是交給邵貴珠,請邵貴珠轉交被告陳少明的1萬元,是要還給被告陳少明的錢,不是要交給被告謝萬發的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19、120、121頁),嗣於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我一個月給被告陳少明1萬元,大約從98年6月到11月,每個月給他1萬元,目的是要請他轉交被告謝萬發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31頁),後於原審102年1月25審理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少明一開始來跟我說他跟被告謝萬發同鄉,要每月拿1萬元給他,陳少明有來跟我收2次錢,另一次是交給邵貴珠拿過去給陳少明,後來被告陳少明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只有繳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據此可知,被告張岳文就行賄被告謝萬發次數之陳述,先後並不一致。
⒉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張
岳文是於98年5、6月交款的,他是將每月1萬元寄放在邵貴珠那邊云云(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陳少明此部分所稱:被告張岳文賄款均係寄放在邵貴珠處等語,除與被告張岳文前述說詞相違外,邵貴珠亦於原審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岳文只有拜託我拿錢給陳少明1、2次,但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0頁),據此可認為被告陳少明上開所稱:被告張岳文均係經由邵貴珠轉交賄款云云,已非全然正確。又被告陳少明後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交給被告謝萬發的錢,印象中有時會去向被告張岳文拿,有時他會交給邵貴珠一起拿給我,至於被告張岳文曾拿過幾次錢,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則被告陳少明此次所證除已無法確認被告張岳文實際行賄次數外,另其所稱:會去向被告張岳文收取賄款等語,雖與被告張岳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惟尚乏任何通聯紀錄或譯文資料等足以補強其等確有按月見面取款之證據,亦即此部分對向犯之陳述尚乏適當之補強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是尚不能遽予認定此部分之犯行。
⒊被告張岳文與陳少明於9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曾有如
下述之電話通聯內容,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各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
⑴被告張岳文於98年7月31日19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詢問:「我是今天,還是明天拿去給 阿珠 ?」,被告陳少明回稱:「今天啦﹗阿珠明天會拿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0所示譯文)。
⑵被告張岳文於98年8月1日23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
明詢問:「 珠仔 有沒有拿過去給你?那你跟他講這個情形,他怎麼講?」,被告陳少明回稱:「他就說當初不要,那我也不知道他要怎樣,他不是很高興,因為當初是我擋下來,他也要跟別人講,那知道用兩個月就這樣,我是跟他說我跟你講這樣,他要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5所示譯文)。
而被告張岳文及陳少明對上開電話通聯內容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雖均稱:係被告張岳文請邵貴珠轉交行賄員警的1萬元給被告陳少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第137頁反面),而此雖堪認被告陳少明有收受該被告張岳文欲行賄被告謝萬發之1萬元,惟因被告陳少明前於趙國仁轉交施寶翔欲行賄被告謝萬發之4萬元賄款時,曾從中抽取2萬元,僅將剩餘2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等情,業如前述,但被告張岳文被訴此部分行賄部分,並未如上述湛忠道、施寶翔及趙國仁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一般,有前述電話通聯譯文可佐證被告謝萬發確已收得賄款,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岳文與被告謝萬發早於行賄前即相互認識,彼此並有通聯管道,被告張岳文可以向被告謝萬發確認是否有收到賄款,被告陳少明因此不敢從中侵吞行賄款項等語,是被告陳少明於收受該被告張岳文交付之1萬元賄款後,是否確有將之轉交被告謝萬發收受,即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岳文、陳少明對於行賄被告謝萬發次數之
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且其等所稱陳少明會去向被告張岳文收取賄款一節,亦乏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另雖可認定陳少明曾於98年8月1日經由邵貴珠之轉交,收受被告張岳文欲行賄謝萬發之1萬元,惟因被告陳少明前有從中私吞他人轉交賄款之情,已如上述,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少明確已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亦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已有行求之犯行,是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岳文、陳少明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謝萬發收受,所涉行賄犯行部分,被告謝萬發所涉收賄犯行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文吉、趙國仁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
被告李文吉、趙國仁2人於合夥經營金妃美容坊期間,曾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載時間,由被告趙國仁按月繳交5,
000元予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等情,雖據被告李文吉、趙國仁、陳少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17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說明,因被告李文吉、趙國仁、陳少明等3人係行賄被告謝萬發之共同正犯,為免其等證言虛偽危險,其等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尚需有適當之補強證據為必要,且不得以其等相互之陳述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適當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李文吉、趙國仁確有行賄被告謝萬發之情,另提出被告趙國仁於其上記載「勇5,0000」字樣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偵一卷伍第43頁),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估價單是金妃美容坊的每月收支報表,上面記載「狗」10,000元是給我父親的錢,「扁」30,000元是給員工的薪水,「李」22,000元是負責人即被告李文吉的薪水,「勇」50,000
元(筆錄誤載為30,000元)是給員警的賄款,但我實際上每月只有給被告謝萬發5,000元、另名員警1萬元,合計15,000元,會在帳上記5(筆錄誤載為3)萬元是作帳寫給被告李文吉看的等語(見偵一卷伍第36、37頁)。則上開估價單「勇50,000」之記載,固因該估價單尚記載餐費、水費、電費等情,可由此判斷係指金錢花費項目,惟究係何故支出該筆金錢,因該記載仍屬抽象,尚無法單由字面獲得解讀,仍須透由被告趙國仁說明始能知悉該文字註記含意為何,又該帳冊之記載依其性質屬被告趙國仁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帳冊無法與被告趙國仁之陳述相分離而構成獨立證據之文書,已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據被告趙國仁所稱:交由被告陳少明行賄之總金額係15,000元等語,與上開估價單記載金額數字仍不相符,被告趙國仁對此雖稱:係特別作帳給被告李文吉看的等語,惟益徵該紀錄內容為何,全憑被告趙國仁一人解釋,故仍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亦無法以此認定該金額支出即包含給被告付謝萬發之賄款。此外,此部分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譯文可佐證被告趙國仁確有於98年6、7月初與被告陳少明約定交付賄款等情,此相較於前述被告趙國仁向施寶翔收受賄款後,再轉交被告陳少明行賄,或其自己接手經營多情美容生活館而於98年10月31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少明時,均相互有電話通聯佐證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此部分被告趙國仁、李文吉2人指稱:經營金妃美容館期間,有交款給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云云,因扣案帳冊記載內容過於抽象,難以之作為被告趙國仁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而藉以補強其等陳述內容,另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等前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李文吉、趙國仁、陳少明
3人此部分行賄及被告謝萬發收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湛忠道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湛忠道曾於98年10月24日23時38分許,經
由被告陳少明交付1萬元予被告謝萬發收受部分,被告湛忠道於原審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每月經由陳少明交付1萬元賄款給被告謝萬發,後來於98年10月份的時候,除了要給被告謝萬發的部分外,被告陳少明另外多跟我要1萬元,說是一組員警要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第29頁);被告陳少明則於偵查指稱:我於98年10月份的時候,有向被告湛忠道多收1萬元要給一組的蕭智良,在把錢交出去之前,被告湛忠道有請別人去向被告謝萬發詢問收受賄款的事,被告謝萬發也有打電話向被告湛忠道確認他交錢給我的情形,後來被告謝萬發就跟我說該要交給蕭智良的1萬元交給他去處理,我就於同年10月24日與被告謝萬發約見面將該1萬元交予他收受等語(見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頁、98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71、72頁、99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3頁)。又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確曾於98年10月24日23時38分許以電話約在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見面,亦有該通聯譯文
1紙在卷可參(即附表三編號63號譯文)。⒉則據被告湛忠道、陳少明2人前開陳述,雖可認定被告湛忠
道曾於98年10月間,因被告陳少明向其告知欲行賄一組員警蕭智良而多繳交1萬元予被告陳少明收受之事實,然因被告陳少明尚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行賄蕭智良的時間是每月15號,只有一、兩次提前等語(見偵二卷第
43、44頁),是被告湛忠道交付欲行賄蕭智良之賄款如係於該月15日以前交付,為何被告陳少明未於該月15日直接交予蕭智良收受,已令人不解;又該賄款若係於該月15日以後才交付,因陳少明稱:係於10月24日將該款項元交予被告謝萬發去處理云云,則為何係下月月中始要交予蕭智良之賄款,陳少明卻要提早於前月15日至24日間即向被告湛忠道收受?此亦啟人疑竇。佐以被告陳少明前未將業者行賄員警款項全數交出,而有從中侵占部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少明向被告湛忠道收受前開1萬元賄款之時間既有如上不符常情之處,則其是否真欲將該收受之款項交予蕭智良收受?實值懷疑。又被告陳少明對於被告謝萬發以何原因收受上開
1萬元款項,初於99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謝萬發說該1萬元不要交給蕭智良,他自己會給一組的人,我問他要給誰,他不告訴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後就此部分於原審102年5月31日審理時改稱:我該時是把錢交給被告謝萬發去跟被告湛忠道處理,叫他把錢還給被告湛忠道,因為他們已經有對質了,被告湛忠道懷疑我黑吃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謝萬發讓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則被告陳少明關於其將該1萬元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原因,其前後陳述並不相符。佐以被告湛忠道確曾因被告陳少明於98年10月份多向其收受1萬元現金,故委請他人向被告謝萬發確認是否收受賄款,被告謝萬發得知消息後,曾向被告湛忠道確認每月交付賄款金額,被告湛忠道因此曾向被告謝萬發告知10月份有多繳1萬元賄款等情,業如前述。又再參諸前述被告陳少明向被告湛忠道收款時間不符常情,已令人懷疑其索取該款項是否確欲交予蕭智良收受?抑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該款項?且由前述被告湛忠道尚委託他人向被告謝萬發打聽是否確實收到賄款,可認被告湛忠道對陳少明向其多索取1萬元,同樣懷疑其目的為何?是被告謝萬發在與被告湛忠道對質後,知悉被告陳少明多索取1萬元,而向其詢問此事,若被告陳少明確欲從中侵占該筆款項,見被告謝萬發已向其詢問此事,為免犯行遭察覺,故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謝萬發返還被告湛忠道,本符常情。反之,若被告陳少明收款目的確係要交予蕭智良收受,為何僅因被告謝萬發索取,即放棄交予蕭智良,改轉交被告謝萬發收受?則令人不解。從而,此部分自以被告陳少明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交款予被告謝萬發是讓他自己與被告湛忠道去處理之目的較為合理可信。則被告陳少明既係為返還款項而將該錢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由此實難認此部分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主觀上有何行賄或收賄之犯意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少明與被告謝萬發雖約定於98年10月24日
23時38分許,在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見面,惟因被告謝萬發否認曾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任何款項,是該被告謝萬發與陳少明見面之時,是否曾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1萬元,除陳少明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已難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又綜合上開事證,縱認被告陳少明曾於上開時間交付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萬發收受,其目的亦係陳少明將錢交予被告謝萬發,委其返還該款項予被告湛忠道收受,彼此間亦無行、收賄之主觀犯意存在,已如上述,是自難認被告湛忠道、陳少明及被告謝萬發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存在,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少明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所示,
自98年6月1日起自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交付5,000元予謝萬發收受之情,固據被告陳少明陳述在卷甚明(見偵二卷第12頁、18頁、31頁、83頁、124頁、原審卷四第125頁反面),雖被告陳少明曾於上開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載時間,按月約被告謝萬發外出見面,並分別將其向邵貴珠、湛忠道、施寶翔、趙國仁收取之賄款轉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在前。然被告陳少明有將其他業者之賄款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尚不當然可證其自己亦有行賄被告謝萬發,故此部分仍須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惟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舉證,除前開被告陳少明陳述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少明確有按月交付5,000元予被告謝萬發收受。況且,審酌被告陳少明先與被告謝萬發結識,其為求平安經營夢幻美容坊,本可自己行賄被告謝萬發即可,且為免行賄一事遭人察覺,行賄過程本應秘密行之,越少人知道越好,惟被告陳少明向前述多名業者收款,再交予被告謝萬發收受,除每月收款時,尚須與業者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徒增許多不便外,亦因其向多家業者收款,致多人知悉此事,恐增此事遭洩漏之風險,被告陳少明為何甘冒觸法風險,自願每月為業者服務,向其等收款後再轉交被告謝萬發收受,即令人不解。是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陳少明在業者及謝萬發之間,擔任中間人即收款及送款角色之目的係欲換得自己不用按月繳交賄款,即可獲取被告謝萬發對其經營之夢幻美容坊不予取締之保護。是自無法單憑被告陳少明每月向前述業者收款後,再轉交行賄被告謝萬發等節,即可推認被告陳少明每月亦有交付5,
000元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除被告陳少明前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屬證據不足,難以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少明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於98年
11月13日凌晨2、3時許,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謝萬發收受之情,雖據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11月13日晚上因一組組長及蕭智良有來我店臨檢,事後蕭智良騎機車來找我,他說與我之間的事情,組長有懷疑,他說看怎樣再聯絡,後來我聯絡被告謝萬發看有什麼事情,想說要給他1萬元,讓他喝酒,隨他處理,所以就急忙找 張涼 要1萬元,並隨即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店後面的公園見面,並將該錢交給他,被告謝萬發當時在我車上有撥電話給一組的人。後來在早上的時候,被告謝萬發又約我在五甲瑞隆路的第一銀行見面,談凌晨被臨檢的事,他說組長懷疑我與被告謝萬發、蕭智良接觸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另觀之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譯文內容,確亦顯示被告陳少明曾於98年11月13日2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涼索取1萬元後,再於同日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外見面等情。然針對被告陳少明前稱其向張涼取款後,隨與被告謝萬發約在其店後方公園見面,並交付賄款等節,經遍閱全卷並未見任何通聯資料可認定2人確曾於上開時間約定見面。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通聯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少明確曾於上開時間向張涼索取1萬元,暨其於同日7時10分曾約被告謝萬發見面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少明於向張涼取款後,曾於同日凌晨2、3時許約被告謝萬發外出交款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少明對其於98年11月13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謝萬發
收受之原因,初於98年12月2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98年11月13日拿錢給被告謝萬發,那是湛忠道原先交給我的1萬元,那一筆錢原本是要交給蕭智良的,但我後來跟湛忠道鬧得不愉快。後來被告謝萬發問我那1萬元是否給蕭智良了,我說還沒,被告謝萬發就叫我將該錢拿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是被告陳少明就此部分交款1萬元予被告謝萬發之原因為何,先後所述,亦不相符。是此部分除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少明曾於98年11月13日凌晨2、3時許約被告謝萬發外出交款外,因被告陳少明針對該次交款原因先後所述亦不相符,均令人質疑否確有此部分交款一事。故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事實,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少明確有按月繳
款5,000元,或於98年11月13日交款1萬元予被告謝萬發之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認,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被告陳少明行賄、被告謝萬發收賄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少明被訴行賄被告李良華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少明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承確有行賄員警李良華一事,惟經審認結果李良華並無起訴書所載收受被告陳少明賄賂等情,已如上述(理由詳見上開: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被告李良華部分),故認被告陳少明此部分雖自白犯罪,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少明此部分被訴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蕭智良、陳少明、趙國仁、邵貴珠、李文吉、湛忠道等人上開(貳)、一、㈢被訴行、受賄,及被告蕭智良被訴洩密及包庇色情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蕭智良、陳少明、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
湛忠道等人涉犯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即色情業者即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湛忠道等人及證人即鳳山分局第一組巡官楊振忠、組長張家銘、警員簡煌俊、莊敏郎等人、證人即被告蕭智良友人 劉憲維曾東宏黃松志 等人之陳述、鳳山分局98年7至9月、11月份各組專案勤務規劃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附表五之一所示監聽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蕭智良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非係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所稱「阿炮」之人,該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所述與「阿炮」通聯之0000000000電話,並非我持用之電話。另我從未將臨檢資訊交予被告陳少明,也未向其收取賄賂,亦未向被告邵貴珠告知員警欲對時岱美容坊搜索之消息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文吉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與被告趙國仁之前合夥開立金妃美容坊,當時係由被告趙國仁在管店,該時他有向我說,要每個月拿2、3萬元給五甲派出所的人,因為我也怕被警方查緝,所以同意他每月賄賂警方,至於他拿給什麼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貳第92-93頁);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及原審10
1年7月13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被告李文吉自96年12月22日起合夥經營金妃美容坊,做到98年6、7月份因為虧損就沒有再經營了,原本於97年6、7月間,被告陳少明有向我要1萬元,說是要給1組的人,給了3、4個月就沒有繼續繳款,後來因為被告陳少明說五甲的員警要來抓金妃美容坊,所以從98年1月才決定要繼續行賄,每月繳15,000元出去,其中10,000元是拿給一組的人,5,000元是拿給五甲派出所的謝萬發等語(見偵一卷伍第53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而被告李文吉、趙國仁2人前開陳述關於行賄金額及對象雖非一致,惟因被告李文吉已明白陳述係由被告趙國仁負責管理店務,故其二人經營金妃美容坊期間,有關行賄員警之金額及對象,應以被告趙國仁上開陳述內容為準較合情理。又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101年7月13日審理時均稱:被告趙國仁經營金妃期間,每月都有交1萬元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蕭智良,當時他只知道錢要給一組員警,但不知道要給誰,被告蕭智良係固定在每月15號來收錢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97頁、原審卷三第200頁),核與被告趙國仁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陳少明曾於98年6月1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趙國仁詢問:「你明天那個要不要繼續?」,被告趙國仁回覆稱:「我晚上跟你拿過去﹗」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附表五之一編號
2譯文所載),且該通聯內容所指為何,亦據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電話內容是討論要拿錢給被告蕭智良,他都固定在15號拿錢云云(見偵二卷第95頁)。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被告趙國仁前開陳稱:經營金妃美容坊期間,曾按月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少明行賄一組員警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另被告邵貴珠於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
於每月月中時間將要拿給被告蕭智良的錢,拿至夢幻美容坊交給被告陳少明,印象中被告陳少明也會到我店內去拿錢。從97年間員警邱致中將業務交接給被告蕭智良之後,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於98年6月間被告蕭智良告知我有看到新甲派出所所聲請搜索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經營的時岱美容坊,要我自己去查,後來謝萬發有跟我說確實是要搜索我們店,經過此事後,我與被告陳少明說被告蕭智良拿了這麼多錢,從以前到現在卻沒做到什麼事,想要降低交給他的錢,我請被告陳少明看要怎麼處理,過沒多久,被告陳少明就跟我說他處理好了。所以,從98年7月15日開始至同年10月15日,就都給被告蕭智良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柒第27頁),而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101年7月13日審理時均稱:員警邱致中調走後,被告蕭智良接任他的職位後就開始向我收錢,其中向被告邵貴珠收2萬元。因為被告邵貴珠同時也要給被告謝萬發
1萬元,我與被告邵貴珠認為被告蕭智良一個人不用這麼多,他好像也沒做什麼事,後在3、4個月前,就將被告蕭智良的2萬元其中1萬元給謝萬發,交款給被告蕭智良期間都在每月月中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三第200頁)。
另觀之附表五之一編號3、9、16所示被告陳少明與邵貴珠之間的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邵貴珠於98年6月14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4日均與被告陳少明談及當月月中欲交付某物予被告陳少明,其中於98年6月14日電話通聯甚至明確談及欲交付者係1萬元現金,此均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一各該編號所示)。
㈣又除前述被告趙國仁、邵貴珠指稱於每月月中交款行賄被告
蕭智良外,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101年7月13日審理時均稱:我自97年底開始,於每月月中交付1萬元予被告蕭智良收受等語(見偵二卷第31、45頁、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而檢察官綜合前述事證,雖認被告蕭智良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按月收受被告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陳少明等人賄款之情。然因被告趙國仁前稱:被告陳少明係向我告知賄款要交給一組之人,但不知實際欲交付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被告邵貴珠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信任被告陳少明,所以相信他有將錢拿給被告蕭智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是由被告趙國仁、邵貴珠前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少明收受之事實,但被告陳少明是否確有按月轉交該等款項予被告蕭智良收受之事實?依此等情形,仍須憑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據以認定。
㈤而被告陳少明對其與被告蕭智良如何約定付款等情,被告陳
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蕭智良都是直接來找我,開車及騎摩托車都有,他開到我店門口停下來找我,我就騎機車跟他在後面走,他大多是到圍牆邊等我,通常都待幾分鐘而已,我會交給他現金,不會給他收據等任何憑證,我會請他把我們這幾間店注意一下云云明確(見偵二卷第47頁),又因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稱:我與被告蕭智良聯絡時,被告蕭智良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偵二卷第95頁),另被告邵貴珠亦於98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被告陳少明有給我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說是「阿炮」的電話,該「阿炮」就是被告蕭智良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
6頁、偵一卷貳第213頁),對此被告蕭智良雖否認其曾使用過該支電話門號(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然縱認該門號確係被告蕭智良所使用,觀之該門號通聯紀錄,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蕭智良於98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收賄期間內,該電話門號僅於98年6月20日、7月3日、8月2日、8月22日、9月9日與謝萬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過通聯紀錄等情,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證六卷第28
7頁),則因前開通聯時間,均非在每月月中,據此可知被告陳少明前稱:於每月月中與被告蕭智良見面付款等語,即並無相對應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陳少明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每月月中,交付被告趙國仁、邵貴珠及其本人賄款予被告蕭智良收受等節,即僅有被告陳少明一人指述而已,尚乏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㈥又觀之檢察官所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1、23所示被告陳少明
與蕭智良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蕭智良曾於98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與被告陳少明約在外見面,嗣於98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被告陳少明撥打電話向被告邵貴珠告知:「『阿炮』昨天沒拿。」等語,而關於上開電話通聯討論內容為何,雖據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蕭智良於98年11月15日撥電話給我約在試驗所的圍牆邊見面,說因為組長在懷疑他了,所以他之後不再拿錢,後我有將錢退給被告邵貴珠,上開電話通聯所指「阿炮」係被告蕭智良之意云云(見偵二卷第46、47、100頁),然觀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2號通聯譯文,於被告陳少明撥打電話向被告邵貴珠告知被告蕭智良並未取款之前,被告邵貴珠曾於98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稱:「剛老公在問我,錢都拿給誰,我是說都拿給你們『 琴仔 』。他之前要我將錢都拿給『琴仔』,你要先跟你琴仔講一下,說一、兩次她在忙,我才會將錢拿給你。」,被告陳少明回稱:「幹你娘,他是怕我吃掉嗎?」,被告邵貴珠再稱:「他是說你都不清楚。」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一紙在卷可參。據此,被告邵貴珠於上開電話通聯中明顯係向被告陳少明告知其夫懷疑被告陳少明有帳目不清之情。是若被告蕭智良確有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少明表示不欲收款之意,被告陳少明理應於被告邵貴珠撥打上開電話時即向其告知此事,況被告邵貴珠於該電話通聯中尚向被告陳少明告知其夫懷疑被告陳少明帳目不清,被告陳少明為求自清更應立即告知上情,詎被告陳少明卻係待該通聯完畢後,相隔數分鐘,始再撥打電話向被告邵貴珠告知上情,自令人質疑其是否係遭質疑帳目不清,一時無法反應,待通話完畢思考對策後,為免遭他人察覺有何不法犯行,假借被告蕭智良不欲收款之理由,主動退還其向被告邵貴珠所收款項。則此等部分既有此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單憑前述被告蕭智良與陳少明見面後,被告陳少明再向被告邵貴珠告知被告蕭智良不欲收款等情,即認定被告蕭智良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按月收受賄款之模式。況且行、收賄罪係採一罪一罰原則予以論處,針對各次行、收賄犯行均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足認定犯罪。是縱前述被告陳少明遲延向被告邵貴珠告知被告蕭智良不欲收款一事,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然前述電話通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蕭智良曾於98年11月15日與被告陳少明約定見面,且於該次見面時,曾拒絕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之賄款,惟仍難憑此情,遽認被告蕭智良曾於98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間,有按月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賄款之事實。
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少明曾於98年10月15日以前收受被告湛
忠道交付1萬元現金,再於98年10月15日交予被告蕭智良收受等節,雖由被告湛忠道、陳少明前開所陳,可認被告湛忠道確曾於98年10月間,因被告陳少明向其告知欲行賄一組員警即被告蕭智良而多繳交1萬元予被告陳少明收受之事實。
然被告陳少明於該時向被告湛忠道收得該1萬元現金後,嗣未將之交予被告蕭智良,反係待謝萬發向被告陳少明質疑是否多向被告湛忠道收款時,即將該1萬元款項交予謝萬發返還予被告湛忠道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蕭智良既未收受到該筆賄款,參以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少明在向被告湛忠道收款前,曾與被告蕭智良就此行、收賄一事有何行求、要求或期約賄賂之情,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乏證據足佐,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㈧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蕭智良於98年8月至11月間,有按月將
鳳山分局之臨檢勤務表交予被告陳少明,再由其轉交各業者知悉等情,且據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蕭智良的臨檢規劃表在每個月30日會交給我,因為臨檢規劃表都是從月初到月底,所以他都是在月底交給我下個月的臨檢規劃表,有時候會拖一兩天,可能是他沒空,如果1號就有臨檢的話,他就會準時拿給我,若月初沒有臨檢,有時候就會拖到云云(見偵二卷第43頁),又稱:我拿到的臨檢規劃表不是制式表格,被告蕭智良是用手抄表給我,臨檢時間是一個星期兩次,禮拜五會有擴大臨檢,另一次是星期一或星期二,上面有日期及時間,幾點到幾點,沒有臨檢的店家名稱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又稱:我拿到臨檢規劃表後,只有給被告邵貴珠、趙國仁及湛忠道而已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又稱:警察都有依我拿到之臨檢表上所示之時間來臨檢。時間上有列出的幾乎都有來臨檢,我們業者之間會互相聯繫知道他們有出來臨檢,只是不知道是哪一間店。其中一、兩次可能因為擴大臨檢飆車族,所以就沒有來臨檢我們色情行業的部份云云(見偵二卷第36、37頁);而被告邵貴珠於原審101年8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拿錢給被告陳少明行賄員警後,會拿到當月的臨檢勤務表,被告陳少明說這是從被告蕭智良那拿來的,該張勤務表是被告陳少明將要臨檢的日期抄寫在白紙上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被告趙國仁於98年12月1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101年7月13日審理時均稱:我在經營金妃美容坊期間曾經收到被告陳少明給我的臨檢勤務表,在每月初一的時候,他就拿自己用手寫的小抄給我,該臨檢資料應該是警方的聯合稽查資料,但有時警方有來,有時沒來,被告陳少明說該臨檢表是由從一組來的等語(見偵一卷伍第38頁、原審卷三第192-193頁);被告湛忠道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經營顏如玉美容坊期間,被告陳少明每月跟我收錢,他會在每月月底拿下個月的臨檢表給我,是手抄本形式,我看完過臨檢表後,就把時間輸入到手機的行事曆,臨檢的時間並不一定,員警大部分都會按照臨檢表上的時間來臨檢等語(見偵一卷貳第62頁、67頁)。
㈨而觀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4、5、6、9、10、14所示
電話通聯譯文,被告陳少明、湛忠道、趙國仁、邵貴珠等人確有於上開附表五之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聯時間,相互討論員警臨檢事宜,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各該譯文出處如附表五之一各該編號「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欄所載),據此可認為被告邵貴珠、趙國仁、湛忠道前開陳述被告陳少明每月會交付臨檢勤務表手抄本等語之情,確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少明證稱:上開臨檢勤務表係被告蕭智良於每月月初交付云云一節,觀之被告陳少明上開指稱被告蕭智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蕭智良於98年6至11月間發放臨檢勤務表期間內,上開電話僅於98年6月20日、7月3日、8月2日、8月22日、9月9日、11月15日與被告陳少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過通聯等情,業如前述,因前開通聯時間,僅7月3日、8月2日係在月初,其餘均非在月初時間通聯,依據此情可知被告陳少明前稱被告蕭智良係在每月月初交付臨檢勤務表等節,並非各月均有通聯紀錄足以對應,故被告陳少明此部分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始可確定。
㈩而觀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所示被告湛忠道於98年7月1日
2時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少明之通聯譯文內容為:「湛忠道:你拿這一張給我,我看不懂,怎麼會有00的,那是算哪一天,還是跨夜的?陳少明:當天啦,00就是12點啦。湛忠道:還有一個是01,那個是當天嗎?陳少明:01是半夜。湛忠道:他是跨11、還是12那一天?陳少明:那就是跨到12日那一天,11號沒有。……」等語,據此,被告湛忠道向被告陳少明提及:「你拿這一張給我」等語,暨詢問其上所載數字代表何意?被告陳少明回答:係指時間之意等語,可認被告湛忠道該時係在向被告陳少明詢問臨檢勤務表內容為何。則被告湛忠道既早在98年7月1日即自被告陳少明處取得當月之臨檢勤務表,可認前述0000000000電話於98年7月3日與被告陳少明通聯之情,即並非在約定取得臨檢勤務表之事。又上開電話使用者於98年8月2日0時45分許與被告陳少明通聯向被告陳少明告知:「我明天再去找你,我今天要回去鄉下。」等語,嗣被告邵貴珠於98年8月2日22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少明詢問:「『阿炮』有沒有過去?」等語,被告陳少明回稱:「不然等我老婆過來,我再拿過去。」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附表五之一編號7、8所示譯文),由被告邵貴珠向被告陳少明詢問「阿炮」有沒有過去,被告陳少明即說要拿某物過去之對談,可認被告邵貴珠撥打電話欲向被告陳少明索取某物,且該物品與被告邵貴珠所稱之「阿炮」有所關聯。再參諸被告邵貴珠上開陳述:被告陳少明會於每月月初交付臨檢勤務表等語,雖令人懷疑該被告邵貴珠向被告陳少明索取而被告陳少明表明欲親自交付之物品即係臨檢勤務表,惟因該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係於98年8月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少明告知明日即8月3日約定見面,佐以本件復查無該電話使用者有提前於98年8月2日即與被告陳少明約定見面之情,是不論被告邵貴珠於98年8月2日係向被告陳少明索取何物,因該時上開電話使用者根本尚未與被告陳少明約定見面,是被告陳少明於該時交予被告邵貴珠之物品,即應認為與該電話使用者無關。綜上,該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雖曾於98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月初時間與被告陳少明有過通聯,然依上開說明,該電話通聯內容均難認為與交付臨檢勤務表有關,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蕭智良有於每月月初交付臨檢勤務表予被告陳少明一節,除被告陳少明前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少明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即鳳山分局第一組巡官楊振忠於98年12月11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八大行業專案性勤務之承辦人員,負責規劃取締電話及色情之正俗專案,有關每月正俗專案之臨檢時段是由我負責規劃,通常在每月25日左右,即會規劃好下月的臨檢時段,為了要讓派出所知道整月的行事曆,方便規劃勤務,我會事先將該臨檢勤務表傳給所長及該所公務信箱,我也會寄給警備隊、偵查隊、內勤各組,因為他們執行勤務也需要這張表,我們一組辦公室的同仁因為會配合執行正俗勤務,所以大家也都會知道前述臨檢時段等語(見偵一卷貳第286、287頁),是該鳳山分局之臨檢勤務表,除被告蕭智良外,尚有其他單位員警可接觸到該勤務表資料,並進而知悉臨檢時段為何。另觀之如附表三編號22號所示電話通聯譯文,謝萬發於98年7月1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邵貴珠,被告邵貴珠於電話中向謝萬發告知:「『茶米』喔﹗『大目』那邊有空你在過去一下,還有衣服喔﹗」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L第1頁),針對被告邵貴珠於前開電話通聯中所提「衣服」係指何物,本件承辦警調人員於分析上開通聯譯文時,在旁附註認「衣服」係業界術語即指臨檢規劃表之意,此可參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自明。另被告邵貴珠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通聯所講「衣服」,應係想要知道臨檢時間之意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67頁),是由上述被告邵貴珠向謝萬發詢及臨檢時間等情,自增謝萬發亦有洩漏臨檢勤務表之可能性。況被告邵貴珠於98年12月1日晚間與謝萬發約在雷府大將軍廟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詢問其該時與謝萬發見面原因為何?被告邵貴珠答稱:之前被告陳少明會與謝萬發接觸,然後他會跟我講臨檢時間,後來因為被告陳少明說沒有辦法再幫我們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謝萬發,向他接洽能不能幫我的忙,提供臨檢時間給我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5-14
6頁),由此被告邵貴珠與謝萬發直接約定見面欲索取臨檢勤務表等情,亦令人質疑被告陳少明所取得之臨檢勤務表,究竟係由被告蕭智良抑或係自謝萬發處所取得?是本件由前揭電話通聯譯文雖堪認被告陳少明確有取得員警臨檢勤務表之事實,惟被告陳少明所稱:係自被告蕭智良處取得該臨檢勤務表云云,因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佐以本件尚有其他事證顯示謝萬發恐亦有洩漏臨檢勤務表之情,是自難認被告蕭智良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洩密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之犯行。
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8年5月間接獲時岱美容坊
經營色情之檢舉,遂於98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同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持該搜索票至時岱美容坊實施搜索,惟未查獲有何涉嫌妨害風化證據,然早於員警欲搜索時岱美容坊之前,該美容坊負責人邵貴珠即知悉員警將有搜索行動,僅不能確定搜索對象為何人等情,均已敘述在前。關於邵貴珠如何知悉員警將有搜索行動一節,據其於原審101年8月
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阿炮」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聲請搜索票,「阿炮」就是被告蕭智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1-222頁)。又邵貴珠知悉員警聲請搜索票後,為瞭解搜索對象為何人,曾於98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與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有該通聯譯文
1紙在卷可參(詳該通聯譯文「譯文出處」欄所載)。觀之該通聯內容,邵貴珠向陳少明告知:「我自己的朋友有跟我講昨天有去買一張票(指搜索票之意),想要叫你去幫我瞭解一下。」,陳少明回稱:「妳這樣講,我聽不懂,妳自己的朋友是『阿炮』嗎?」,邵貴珠回答:「對啦﹗」。此邵貴珠於電話通聯中談及係「阿炮」向其告知有人聲請搜索票之情,而與其前開陳述內容相符,則堪認邵貴珠所述係「阿炮」告知將有搜索行動之情,即非毫無根據。
然邵貴珠針對該洩漏員警將有搜索行動消息者之身分,先係
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時岱推拿坊98年6月18日遭新甲派出搜索,妳為何早於6月16日即知情?)答:我不知道,那是同行的小姐跟我講的,說我們的店快被開票了」、「(問:哪一家店的小姐?)答:新甲派出所對面小白兔檳榔旁邊的店,她的代號是33」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6、147頁),後又於98年12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我被人臨檢的很厲害,有個人來抓龍時說我的店會被點,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少明,問到底是不是要來臨檢我的店。陳少明問說妳的朋友是不是「阿炮」。所說的「阿炮」是我在陳少明的店裡面曾經看過的人,這個人和被逮捕的謝萬發是不同人,……。阿炮就是被告蕭智良。「阿炮」沒有單獨去我的店內消費,但我不知道我不在時他有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貳第213-214頁)。綜上可知,邵貴珠先係稱同行小姐告知搜索消息,後又改稱係至其店內按摩之人洩漏搜索消息,且由其補充被告蕭智良並未至其店內消費過,可認其所稱該至其店內按摩之人並非被告蕭智良。是邵貴珠於上開陳述過程均否認被告蕭智良有何洩漏搜索消息等情,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於原審101年8月3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蕭智良之上開陳述不符。
邵貴珠於99年2月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7年間一組
的邱致中將業務交給被告蕭智良後,我就每個月拿錢行賄被告蕭智良,第一次交錢是在鳳山縣政府旁的咖啡廳,當時是陳少明找我過去的,現場有邱致中、被告蕭智良在,後來於98年6月間,被告蕭智良告訴我時岱美容坊將被搜索一事云云(見偵一卷柒第27頁),依邵貴珠此部分之陳述,則邵貴珠早於上開員警搜索行動遭洩漏前,即經過陳少明引見而結識被告蕭智良,是上開搜索行動若真係被告蕭智良所洩漏,因邵貴珠亦清楚陳少明認識被告蕭智良,是其於上開電話通聯中本可直接說出係「阿炮」(即所稱被告蕭智良之綽號)告知有搜索行動一事,然邵貴珠於上開電話通聯中卻向陳少明稱「我自己的朋友」有跟我講昨天有「買一張票」等語,而該「我自己的朋友」一詞,隱含有是我自己認識的朋友,而不欲陳少明知道係何人之意,則其於該電話中所指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蕭智良,已令人懷疑。又陳少明於該時在電話中回稱:「妳這樣講,我聽不懂,妳自己的朋友是『阿炮』嗎?」,邵貴珠雖就此回答:「對啦﹗」。然邵貴珠前已不欲讓陳少明知悉洩漏者身分,而稱係自己朋友告知消息,是其在面對陳少明詢問該人是否係「阿炮」時,所為「是啦﹗」等語之回覆,是否係因不欲他人得知洩漏消息者身分,而順陳少明之猜測敷衍回答之詞,亦非全無可能。故認尚難以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即認為邵貴珠上開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即確與事實相符而遽為被告蕭智良不利之認定。
又邵貴珠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陳少明有
給我「阿炮」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他給我這支電話時,說我有事就可打這支電話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46頁),而邵貴珠於98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與陳少明為上開電話通聯之前,該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同日12時20分許與邵貴珠持用電話相互通聯等情,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證六卷第207頁),觀之該通聯紀錄,上開通聯係邵貴珠持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此與邵貴珠前稱該時係「阿炮」撥打電話告知將有搜索活動等語之情亦有不符,又邵貴珠既稱「阿炮」是被告蕭智良,且接手一組邱致中之業務,顯見其知悉被告蕭智良之員警身分,參以其前又稱係同行小姐、按摩客人告知將有搜索活動,且有事時才會撥打「阿炮」電話等情,是其於上開時間主動撥打「阿炮」電話,是否係因他人告知將有搜索行動,故撥打該電話向身為員警之「阿炮」求證搜索對象為何人?亦非無可能。是亦無法憑該電話通聯內容即逕認被告蕭智良確有此部分洩漏搜索活動消息予邵貴珠知悉之事實。
綜上,雖然被告陳少明、邵貴珠、趙國仁、李文吉及湛忠道
等人均坦承有此等部分之行賄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而本案此等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陳少明、邵貴珠、趙國仁、李文吉、湛忠道等人確有此等部分行賄被告蕭智良,暨被告蕭智良確有此部分收賄、洩密及包庇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等犯行,亦即被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李安彬、施寶翔、江昭億等人上開(貳)、一、㈣被訴行、受賄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安彬、施寶翔、江昭億等人涉犯此部分
罪嫌,無非係以施寶翔、趙國仁、 廖育賢 、陳少明、顏滿載、黃裕源、趙貞貞、江昭億等人之陳述,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文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越星、鳳凰及多芬美容坊遭移送裁處紀錄、被告李安彬銀行貸款資料及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安彬固坦承於98年4月7日調任文山派出所警員,暨其警勤區內開立有貴族美容坊、多情推拿坊、鳳凰美容坊、多芬美容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收賄及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取施寶翔、甲○○所交付之賄賂,也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可能係因取締色情業者,才遭其等陷害等語。
㈡被訴被告李安彬收取被告施寶翔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李安彬於98年4月7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警員,接任該所第31警勤區,工作業務項目包括查報警勤區內色情、電玩、監視器影片調閱、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李安彬自承在卷外,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檢歷表(見偵一卷肆第185-186頁)、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表、警勤區表(見偵一卷肆第199-20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月21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陸第
161頁)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安彬確有收取被告施寶翔交付賄賂一節
,雖有被告施寶翔之指述為證,然被告施寶翔就其行賄被告李安彬之經過,歷次說法皆有不一:⑴初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李安彬直接到店裡來跟我講要我照隔壁另外一家行情一個月拿2萬元,他收了2個月總共4萬元,他是直接到店裡來拿的,好像是每月的10日左右,他會過來店裡拿,一次是我親自拿給他的,一次是放在店裡,有跟店裡員工「 阿同 」講是要拿給被告李安彬,「阿同」後來有跟我說被告李安彬來拿了,被告李安彬拿了兩個月之後也調走了等語,又稱:「(李安彬載你出去,你交付多少金錢給他?)之前李安彬有開車載我出去討論收錢的事,但那時候還沒談成,他都故意將車內的音響開的很大聲,讓我都聽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70-271頁)。⑵嗣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稱:被告李安彬剛報到那個月,他有來我們店裡,我們有給他5,000元,他有收下,後來在下個月被告李安彬也是來店裡,跟我們說要按照之前的規矩一個月2萬,因為上個月少15,000元,所以這個月要交35,000元,我說為何要拿35,000元,他說隔壁的「鳳凰」也繳了35,000元,你們為何不繳,後來我也繳了35,000元。他都是來店裡,我們就上他車,在車上拿錢給他,我拿錢給李安彬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94-296頁)。
⑶後又於99年1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異前詞而稱:
我不記得是否於98年5月10日有給被告李安彬錢,但我記得第一次是被告李安彬跑來我們店裡找我,當時我上被告李安彬的私家車,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李安彬,車上有我、趙國仁及被告李安彬,當時我把錢放在手煞車那邊一個置物空間,這筆5,000元是之前趙國仁跟我說的行情價,我將之放在手煞車上的置物空間,並且跟被告李安彬說錢放在這裡,另外同時也給他兩瓶洋酒,被告李安彬沒有說什麼,就在店附近放我們下車。因為第一次在車上時,被告李安彬將車子音樂聲轉很大,沒有辦法講話,並沒有講到每月何時給錢的事情,我忘記是何時講到每月10日交錢這件事,是被告李安彬來店內跟我本人講的,後來有一次我又要給被告李安彬5,00
0元,不記得是否是10日,但身上沒錢,我就於電話中跟「 阿松 」(蘇清松)或「阿同」(王錦同)其中一人說,先拿5,000元給被告李安彬,當時尚不知被告李安彬要35000元,後來是「阿松」、「阿同」他們兩人中一人打電話告訴我,告知我被告李安彬說我們沒有尊重他,要我回去處理,我才急忙趕回店裡,之後被告李安彬才跟我說35,000元的事,我嗣後就自己給被告李安彬3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伍第121-125頁)。
⒊觀之被告施寶翔前開先後之陳述,就其係於何時行賄被告李
安彬及行賄金額若干等節,初稱被告李安彬是每月10號來店內收款2萬元,後雖稱不確定日期,只記得是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付款,然其嗣又依98年5月23日與趙國仁之電話通聯譯文提及「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八點要出去」等語(即附表六之一編號2譯文),確認稱:係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付款5,000元,後於次月再交付3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伍第123頁),則被告施寶翔就此部分前後所述行賄時間、金錢,均不相同。又被告施寶翔初遭詢問被告李安彬載其外出,交付多少金錢時,回答稱:該時還沒有談成等語,而否認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一事,但後又改稱: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等語,則其所言前後亦有明顯矛盾。再者,被告施寶翔前稱:曾交代店內員工「阿同」交付賄款給被告李安彬,該「阿同」並曾回報被告李安彬已來取款完畢等語,後又稱:不確定係交代店員「阿松」或「阿同」付款,但因被告李安彬認為欠缺尊重,故最後仍係由其自己交付賄款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施寶翔就其曾否委託員工行賄被告李安彬一節?所述前後亦有出入。佐以證人即多情美容生活館員工王錦同(即被告施寶翔所稱「阿同」之人)於99年1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並未受被告施寶翔委託交付5,000元或35,000元給被告李安彬等語(見偵一卷伍第126頁);另證人蘇清松(即被告施寶翔所稱「阿松」之人)亦於99年1月2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未有員警到店向我告知不尊重員警,我便緊急聯絡被告施寶翔返店一事。也無員警跟我說過要拿錢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陸第58頁)。則王錦同及蘇清松2人陳述,即與被告施寶翔上開陳述不符,而尚不能認為被告施寶翔所稱:曾委託「阿同」、「阿松」付款等語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被告施寶翔上開先後迥異之陳述內容,無論是行賄金額、地點及有無透由他人將賄款轉交被告李安彬,均屬行賄重要情節,而非枝微末節等易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事項,亦無記憶模糊致回答錯誤之可能,然卻無法前後證述一致,復與其店員王錦同、蘇清松陳述情節不符。是其前開所指不利被告李安彬之證詞,因先後所述明顯矛盾,其部分陳述已見瑕疵,自難遽為採信為真實。
⒋又被告施寶翔曾於98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與趙國仁電話
通聯談及「施(即被告施寶翔):『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8點要出去,他要開車來載我出去,你看要不要一起出去,你看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東西順道拿出來給他。趙(即趙國仁):我晚上去你們店那邊等。」等語(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譯文所示),此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C第4頁)。針對上開電話通聯所談內容為何?被告施寶翔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我與趙國仁坐上被告李安彬的車,並在其車上交付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頁),雖與趙國仁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施寶翔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李安彬要約出去,問我是否要一起出去,後來我們到他店附近坐上被告李安彬的車,當時被告施寶翔問我要拿多少錢給被告李安彬,我說5,000元就好了,後來我先下車時,有看到被告施寶翔在數錢,但沒有看到他拿錢給被告李安彬,印象中也有看到被告施寶翔有帶酒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6-288頁)。惟被告施寶翔初於偵查中否認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並稱該時尚未談好,兩次交付賄款均係在其店內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又稱有在被告李安彬車上繳款等節,先後所述已明顯矛盾。再者,趙國仁僅證稱看到被告施寶翔在車上數錢,對於被告施寶翔究竟有無交款給被告李安彬,則未親眼目睹,衡情被告施寶翔在數錢之後,亦確實存在突又轉念不欲付款,或付款遭被告李安彬拒絕之種種可能,參以被告施寶翔前稱未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付款等語,確亦符合前述數錢後卻未付款之假設,是被告施寶翔是否確有付款,既未經趙國仁目睹,自難憑其前述證詞,遽認被告施寶翔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行賄5,000元等情為真。又被告施寶翔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事務官有提示你98年5月23日通聯譯文,當時你與李安彬談何事?)答:當天我是要請教李安彬我們店內被檢舉的事如何處理,所以譯文裡提到要趙國仁順便把東西拿出來,是2瓶鹿角洋酒,1瓶800元,是我要給李安彬的,後來我放在李安彬的車上。」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81頁),惟因趙國仁於上開偵查中談及其與被告施寶翔搭乘被告李安彬車輛一事,均僅稱:看到被告施寶翔在車上算錢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施寶翔尚有交付洋酒予被告李安彬,則被告施寶翔上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趙國仁於原審上開審理時經詢及其與被告施寶翔上被告李安彬車時,有無看到被告施寶翔手上拿何物品?其初係證稱:進去車內就有看到酒,沒有印象被告施寶翔有無拿何物品等語,後又稱:在車上有看到酒,但沒印象是在車上還是被告施寶翔帶上去的等語,末又稱:被告施寶翔好像有帶酒還有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應該不只是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8頁),則由趙國仁關於此部分之先後陳述反覆,且陳述時並均稱:印象中如何等語,足認其對被告施寶翔是否曾攜洋酒交付被告李安彬一節,記憶亦非清晰。且就前述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施寶翔係跟趙國仁說:「東西順道拿出來給他」等語,顯見若確有贈送洋酒一事,該洋酒亦係趙國仁攜帶前往,則被告施寶翔欲贈與被告李安彬之物,為何係由趙國仁處取出交付,實令人不解,況若趙國仁確有自其處取出洋酒交予被告施寶翔轉交被告李安彬,因置於被告李安彬車內洋酒本係趙國仁攜去,故其理應對此印象深刻,並將來龍去脈說明清楚,又怎會為如上模糊不清之陳述?此均見趙國仁上開陳述並非完整而無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李安彬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收受被告施寶翔賄賂情事。綜上,被告施寶翔、趙國仁之陳詞既有如上瑕疵,單從前述譯文亦無法判斷被告施寶翔係交付何物品與被告李安彬,則被告李安彬被訴此部分收取被告施寶翔交付之5,000元及洋酒2瓶之犯行部分,自尚屬不能證明。
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施寶翔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對其行賄一
節,雖再提出以下證據:⑴證人即多情美容生活館現場經理廖育賢證稱:我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到凌晨4時至6時,係與被告施寶翔交接班等語(見偵一卷陸第56頁)。⑵陳少明與趙國仁於98年5月11日討論有兄弟前往多情美容生活館賣兄弟茶之通聯譯文(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譯文)。⑶鳳山分局於98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前往多情美容生活館臨檢之檢查紀錄表,記載該時僅廖育賢、 陳氏 清翠 在場,被告施寶翔並未在場。⑷經勘驗本案監聽光碟,趙國仁曾於98年5月23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請「大誠檳榔」將檳榔及煙送至多情美容生活館(見偵一卷十第36頁)。經由上開證據,檢察官雖認廖育賢自承每晚約晚上7時與被告施寶翔交班,且員警於98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前往多情美容生活館臨檢時,被告施寶翔並不在現場,而趙國仁又於同日19時27分許已至多情美容生活館一節,足證被告李安彬確有於98年5月23日20時許,開車至多情美容坊搭載被告施寶翔、趙國仁外出之事實。然因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寶翔於98年5月23日20時許已交班廖育賢,暨趙國仁曾於上開時間至多情美容生活館之事實,尚不當然可得被告李安彬嗣有至多情美容生活館搭載被告施寶翔、趙國仁之結論。又縱認檢察官前開所論為真,惟因被告施寶翔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趙國仁陳述內容亦非完整而無瑕疵,故仍難認被告施寶翔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對其行賄,已經敘述如前,另佐以前述檢察官所舉陳少明與趙國仁討論有兄弟至多情美容生活館賣兄弟茶等通聯,亦與本件被告李安彬是否收受被告施寶翔之賄賂無關,故上開檢察官所舉事證,自難資為對被告李安彬、施寶翔2人不利之認定。
⒍又檢察官雖再憑以下證據認被告李安彬曾至被告施寶翔店內
收取賄賂之事實:⑴被告李安彬曾於98年6月3日至貴族美容坊向該店現場負責人顏滿載嗆聲:「你們店還要不要做」等語(此部分詳如下述);⑵趙國仁與被告施寶翔曾於98年
6月2日有附表六之一編號3所示通聯內容(見譯文卷附件
C第5頁),被告施寶翔於該電話通聯中向趙國仁告知「人家剛剛有來找我」等語;⑶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趙貞貞因其店遭員警嗆聲,曾於98年6月4日撥打電話予趙國仁而有附表六之一編號5、6所示電話通聯內容(見譯文卷附件C第7頁),其中趙國仁與趙貞貞於通聯談及:「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等語。茲分析檢察官所認上開證據相互關聯如下:因被告李安彬曾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對照上開電話通聯趙國仁向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趙貞貞談及「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等語,可知其等所討論之「他」應係至貴族美容坊嗆聲之被告李安彬;再由趙國仁所稱「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昨天有過去」等語,則因被告施寶翔曾搭被告李安彬車輛出外等情,業如前述,配合被告施寶翔於上開電話通聯中向趙國仁告知「人家剛剛有來找我」等語(見附表六之一編號3譯文),可認被告李安彬係先去找被告施寶翔後,再至貴族美容嗆聲,又因趙國仁於上開通聯中尚提及「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等語,檢察官執此即認該「處理好了」等語,係指被告李安彬確有於98年6月3日晚間至被告施寶翔處收賄一事。然就被告施寶翔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被告李安彬行賄時間先後所述反覆,且就行賄35,000元經過,是否有店員王錦同、蘇清松參與,說詞亦不一致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安彬有至被告施寶翔店內取賄之事實。至於趙國仁前述通聯內容,縱係指被告李安彬與被告施寶翔已經處理好之意,然該處理好等語所指究為何事?尚無從由對談全旨得資確認。況針對被告施寶翔是否另行賄被告李安彬35,000元等情,趙國仁雖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安彬載我們出去兩三天後,我有聽被告施寶翔說被告李安彬的意思是要2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這種行情等語(見偵一卷壹第
215頁),然針對被告施寶翔嗣後究竟有無給付賄款一節,趙國仁則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不知道被告施寶翔後有無給付3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十第68頁),是其既不知悉被告施寶翔事後是否確有交付賄賂,已難單憑前述被告施寶翔轉述之語,逕認被告李安彬有前述收賄犯行,且亦徵上開處理好等語,並非係指被告施寶翔已完成行賄一事,故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仍嫌不足。
⒎被告李安彬雖於99年1月25日偵訊時自承:確實收過被告施
寶翔的錢,他說一個月2萬元,我有將此事向陳所長報告,他說不要,我就將此筆款項退回給被告施寶翔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68頁),惟就被告李安彬所述曾收賄2萬元等語,已與被告施寶翔陳稱:係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交付5,000元、另在店內交付35,000元等語有所出入。又被告李安彬上開所陳並未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為進一步說明,亦難與被告施寶翔前述陳述互核兩者所述是否一致,是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問。況被告李安彬為上開陳述後,旋於次一庭期即99年2月9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並未向業者收錢,之前是為了交保出去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偵一卷柒第110頁),觀之被告李安彬該次自承收賄等節之筆錄內容,被告李安彬初於訊問過程均否認有何收賄之情,嗣檢察官訊問被告李安彬完畢後,轉詢問在場辯護人有何補充,辯護人當庭為被告李安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檢察官再訊問被告李安彬有何補充時,其始自承前述確有收賄,但已退回等節,待其陳述完畢後,辯護人復再度為其聲請交保等情(見偵一卷0000-000頁),由此被告李安彬初經訊問均否認犯行,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始改口自承上節等情研判,確亦存在其見辯護人已聲請交保,為增交保機率,故虛偽自承收賄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安彬此部分辯稱:係為求交保,始虛偽自白等語,並非全無根據。是被告李安彬前開自承收賄但已返還之自白,因檢察官未再對其收賄經過詳加訊問,致其根本未就收賄時地等細節予以說明,而無從就此與被告施寶翔之陳述比對該自白是否為真,佐以被告李安彬所稱收賄金額2萬元,亦與行賄者即被告施寶翔陳述內容不符,復經核以被告李安彬上開自白之完整庭期訊問經過,確亦存在其為求交保故而諉稱收賄之可能,自難以其前開自白,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被訴被告李安彬收取被告江昭億賄賂部分:
⒈越星美容坊負責人即被告江昭億於99年3月16日偵訊及原審
101年1月13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4月間曾經營越星美容坊,當時被告李安彬有來找過我,並自我介紹是新來的管區,問我說之前是如何和管區相處,我回說不清楚,他笑一笑沒有回答即離開。因我的店被臨檢時,員警上去都會把客人趕走,我旁邊的同業「小胖」即被告施寶翔就有過來跟我說這可能沒有拜土地公,問我要不要一起拜,我當時想說臨檢可以,但不要趕我的客人,如果可以不趕我的客人,我願意付15,000元,「小胖」原本叫我將錢拿給他,他要交給管區,但我怕他會吃了我的錢,所以我才跟他說要親自交給管區,「小胖」就說要幫我約,原先是約在我們店門口,被告李安彬騎自己機車來,然後叫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就直接騎到水族館後面停車場,我下來就直接拿15,000元給他,並跟他說「管區這樣應該OK吧,如果來臨檢的時候,應該不會給我趕客人」,他說「你放心,我回去會交代」,這樣就騎走離開了,但再過沒多久,所長來臨檢時,還是一樣趕客人,我就問所長說管區不是都跟你交代好了,所長回說他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然後又說他大概知道什麼事了,後來被告李安彬就過來跟我抱怨,怎麼可以向所長說為何仍然趕走客人的事,害他被調職等語(見偵一卷八第163-164頁、原審卷二第297-304頁),則其固指稱被告李安彬有收賄之情,然因被告江昭億初於99年3月16日警詢時係稱:「小胖」有直接問我要不要拜土地公,我說如果大家有拜,我也跟著拜,不過至少要幫我先跟所長講臨檢時不要趕我客人,「小胖」說他會幫我問一下,後來因為所長來仍持續趕我的客人,沒有改善情況,而且是由「小胖」單獨跟我說的,也沒有看到警察出現,所以我才沒有交規費,被告李安彬向我介紹他是管區時,雖曾詢問平日怎麼跟管區相處,但他們沒有向我們店收過錢等語(見偵一卷八第154-157頁),而其係否認曾向被告李安彬行賄一事,則被告江昭億就是否行賄被告李安彬一節,先後所述已不相符。
⒉被告施寶翔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99年5月7
日偵訊及原審101年3月2日審理時係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向被告江昭億詢問過是否要拜土地公的事,如果有講,也是玩笑話,也沒有要他把錢給我轉交管區,但他有請我介紹管區給他認識,不過沒有說為何要認識管區,我說管區不用介紹,嗣後曾向被告李安彬說過「越星」的人要找他,但不清楚他有無交錢給被告李安彬等語(見偵一卷十第63-70頁、偵一卷十二第67-69頁、原審卷三第35-45頁),經與被告江昭億上開陳述相核,被告江昭億前述被告施寶翔要其付款15,000元拜土地公,並願為其收款轉交管區等語,為被告施寶翔所否認,又被告施寶翔雖稱:被告江昭億曾要求介紹管區等語,然其亦明白表示被告江昭億未告知為何要認識管區,且對被告江昭億是否行賄被告李安彬一事,亦稱並不知情,則被告施寶翔對於被告江昭億前開證詞,僅稱曾介紹被告李安彬與江昭億結識,自無法就此佐證被告江昭億行賄被告李安彬等情是否為真。又被告江昭億雖稱曾向來臨檢文山派出所所長抱怨為何仍持續趕走客人,暨嗣後被告李安彬抱怨遭所長調職一事,然證人即時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之 陳致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帶隊至越星美容坊臨檢過,每次去臨檢時,都是被告江昭億在顧門,臨檢時,被告江昭億只有跟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趕走客人,但未向我說過:已經向你們打過招呼說不要趕走現場客人,你們為何還這樣做等語,因為我一定會與全部員警在一起,不會與業者單獨講話。被告李安彬雖有被調警勤區,但他之前有跟我講說原來警勤區比較複雜,一般人接到那邊的勤區都不要待很久,所以我們才會做適度的調整,他調動與臨檢越星美容坊並沒有關係。後來沒幾個月,被告李安彬就自願調外事科,因為他說外事科長與他在台北有共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3頁、原審卷三第35-45頁),是既陳致宏否認被告江昭億曾向其反映已經打過招呼,為何仍然趕走客人等情,且被告李安彬調職亦與臨檢越星美容坊無涉,前開被告江昭億陳述內容尚乏依據足認為真。準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安彬曾收取被告江昭億交付15,000元賄款,而不予查處越星美容坊經營色情等節,因被告江昭億陳述內容先後反覆而有瑕疵,復與被告施寶翔、證人陳致宏陳述內容不同,故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被訴被告李安彬要求賄賂部分:
⒈貴族美容坊現場經理顏滿載曾於98年6月3日23時54分許撥
打電話與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並有以下對話內容:「顏(即顏滿載):老大,我 顏仔 ,管區現來這裡!要叫我那個,問我店還要不要做,管區現來到這裡,要等我處理!你聽懂嗎?源(黃裕源):是有怎樣嗎?顏:可能是我們那個沒有跟他送過去吧?我不知道。源:什麼沒有給他送過去?顏:是不是以前 胡仔 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源:電話不要講這個,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等語(即附表六之一編號4譯文),此並據證人顏滿載、黃裕源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陸第231-234頁、原審卷三第320-331頁),復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A第1、2頁)。佐以證人顏滿載於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聯所指管區係指被告李安彬,電話內容是我向老闆黃裕源說管區警察一直來這裡囉唆,我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是不是沒有送,人家才會來囉裡囉唆的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10、313頁),檢察官就此雖認被告李安彬有向貴族美容坊要求賄賂。
⒉惟因證人顏滿載就上開通聯所指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經
過為何,其於上開偵訊時並證稱:被告李安彬第一次來時是穿制服戴警帽,那次叫我在店裡出入口做消防指示圖,後來98年6月23日打電話之前,被告李安彬穿便服來,他坐在轎車裡面搖下車窗招手叫我過去,問我說你不認識我嗎,我就說我不認識,然後他就下車說你怎麼會不認識我,我那天不是來這裡叫你們做消防指示圖嗎,我不是管區我來找你們幹嘛,我說你那天穿制服,今天穿便服我怎麼認得,然後那個警察就說你店到底還要不要開,我就嚇到了,所以才打電話給黃裕源,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等語(見偵一卷壹第
310、313-314頁),依顏滿載此部分所證,被告李安彬係因曾前往貴族美容坊要求製作消防指示圖,嗣再度前往該店時,顏滿載卻表示對其不認識,因此心生不滿,始怒嗆該店要不要開等語,由此或可認為被告李安彬對於業者頤指氣使,然因其當場未對業者有進一步之要求或指示,且顏滿載雖於上開電話通聯中向黃裕源詢問:「是否每個月那個沒有給他送過去?等語,但當黃裕源詢問所指為何時?顏滿載又稱:「是不是以前胡仔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等語,則因顏滿載上開「是不是」、「可能」、「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用語,均帶疑問猜測口氣,是本件縱認顏滿載上開詢問內容,係暗指每月行賄員警一事,然此亦係因其表示不認識被告李安彬後,被告李安彬突對其怒稱店還要不要做等語,顏滿載因有遭受刁難感受,始進而為上開聯想,然此仍係顏滿載主觀猜測,在乏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難就此認被告李安彬有何此部分要求賄賂之情。
⒊又趙國仁與其妹趙貞貞(即黃裕源之妻,亦係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曾有如下所述通聯對話:
⑴時間:98年6月4日7時45分許(即附表六之一編號5所示
譯文)通話內容:「貞(即趙貞貞):他今天會來嗎?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耶!我沒有在那邊,口氣不是很好耶!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待會要是有去的話,你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做,還是晚一點。他如果再問的話,你就說別人叫我叫他過去的。」等語⑵時間:98年6月4日7時53分許(即附表六之一編號6所示
譯文)通話內容:「貞:他有說到『大目明』,還有之前那個要錢的,這跟『大目明』有關係嗎?你看這一個會嗎?仁(即趙國仁):你可以過來嗎?貞:不行,他在樓下。仁: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他想說那他就知道要怎麼辦事了,他有跟對方講。我有是有跟對方講,如果他再遇到的話,跟他講,對方不是不要處理,只是因為不想經手。貞:『 源仔 』在問我,我前錢有沒有拿給昨天我們說的那個人,我說有,他就說:才什麼時候,怎麼現在就來了?他就再問我說,我有沒有接到人,我說我沒有。你聽的懂嗎?仁:電話中我要怎麼跟你講這有的、沒的?……他跟『小胖』說:那他知道該怎麼做了!所以去你們那邊口氣就不是很好。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仁:你說上個月,你沒接到人,我有接到,我有拿給他。貞:所以他問我,我有沒有接到人,那個人怕的要命,我們要怎麼能看到他的人。晚點聊好了。」等語⑶時間:98年6月4日19時47分許(即附表六之一編號8所示
譯文)通話內容「仁:說的怎麼樣?貞:說好了,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等語此業據趙國仁、趙貞貞2人陳述在卷明確,復有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譯文卷D第5-7頁)。對照前述顏滿載與黃裕源於98年6月3日之電話通聯內容,曾提及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則因趙貞貞亦係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偵一卷伍第
261頁),是其與趙國仁對話,談及「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口氣不是很好,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等語,應在討論如何應付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一事。
⒋又趙國仁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初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
稱:我妹妹趙貞貞告訴我管區即被告李安彬有找她們店嗆聲找麻煩,我跟他說我處理就好了,我後來私底下先至派出所找被告李安彬,再約他在我家附近給他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伍第53頁),後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改稱:因為之前我妹妹跟我說她們那邊換管區了,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她先生又被關,我就自作主張跟我妹妹說我處理就好,所以才會跑去找被告李安彬給他5,000元,目的是希望被告李安彬不要臨檢貴族美容坊,這是4月份的事,後來我知道被告李安彬去貴族美容坊嗆聲的事,但我沒有再去找被告李安彬,因為5月份趙貞貞她先生黃裕源就被關回來了,我與他不合,就沒有再管她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85頁)。綜合趙國仁前開陳述內容雖均稱有給付5,000元予被告李安彬,然關於給付時點,初係陳稱:係在被告李安彬去貴族美容坊嗆聲後給付云云;後又改稱:是在被告李安彬接管區時即給付金錢云云,則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先後並不一致。趙國仁對此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檢察官在問我時,一下子問我這個,一下子問我那個,順序顛倒了。被告李安彬接任管區是4月份,他去嗆聲是6月份,當時趙貞貞的先生在,我怎麼可能去管他家的事,所以偵查中回答是想到4月份的事情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5頁反面),而觀之前開電話通聯內容,黃裕源向顏滿載告知:「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等語、趙貞貞向趙國仁談及:「你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坐,還是晚一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等語,明顯表示要由黃裕源(即「源仔」)負責處理被告李安彬嗆聲之意,足認趙國仁前述自黃裕源出監後,沒有再去管趙貞貞的事情之情,應為實在。是趙國仁上開偵訊時所稱:因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為幫趙貞貞處理此事,故給付李安彬5,000元云云,即應與事實不合,而不能採信。則趙國仁既無因被告李安彬嗆聲一事給付金錢,自亦無法由此反推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目的係在要求賄賂。
⒌趙貞貞於上開附表六之一編號8所示通聯內容,雖向趙國仁
表示:「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等語,然因趙貞貞否認該譯文中所談係行賄員警一事(見偵一卷伍第255頁),且趙貞貞雖向趙國仁表示看黃裕源是否會前往處理遭嗆聲一事,然黃裕源於98年12月1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99年1月13日偵訊時均稱:顏滿載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瞭解什麼情形,後來去找顏滿載聽他說有一個穿便衣的員警來店裡,在店外面街上咆哮,說店還要不要做下去,我問顏滿載說他知不知道對方身分,顏滿載說不清楚,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文山派出所,也沒有送錢、交錢給警察等語(見偵一卷伍第28-29頁、第258-259頁),亦否認嗣後曾與被告李安彬見面並進而行賄一事。酌以上開電話通聯對話內容簡短,僅可知悉趙貞貞向趙國仁告知事情處理好了,但無法由其內容確認所談者為何事。又上開3通電話通聯時間雖均在98年6月4日,然最後一通聯時間,距前2通聯時間已有12小時之久,此段期間趙貞貞與趙國仁亦有可能商及他事,而就其他事項回答處理好等語,是該次電話通聯討論事項是否確係延續前2通電話通聯而來,實亦有疑。況縱認該等電話通聯中所談內容,係指被告李安彬嗆聲一事已處理完畢,惟該情是否係指行賄被告李安彬完畢,在趙貞貞、黃裕源對此均加否認之情形下,仍無法單由上開「處理好了」等語得資印證。綜上,被告李安彬雖有至貴族美容坊向顏滿載嗆聲「店還要不要做下去」等語,然經核顏滿載前述證詞,被告李安彬係因曾前往該美容坊要求製作消防指示圖,但顏滿載卻表明對其不認識,心生不滿,始出言嗆聲,除此之外,未為任何指示及要求,即難由此判斷被告李安彬係因身為管區警察,單純前往業者處耍威風,抑或目的係在要求賄賂。至顏滿載見被告李安彬嗆聲後,雖撥打電話給黃裕源,趙貞貞亦於隔日與趙國仁聯絡,其等討論內容均談及欲找被告李安彬處理此事等語,然貴族美容坊內有經營色情按摩等情,據黃裕源、趙貞貞陳述在卷甚明,其等既係非法經營色情業者,遇有員警前往店內嗆聲,在不知員警前往目的之情形下,為免得罪員警遭到取締,遂相互討論應如何因應一節,亦與常情相符,難由此情遽認被告李安彬前往嗆聲目的,即係在要求賄賂。是檢察官就被告李安彬此部分所涉犯行之舉證尚嫌不足,難認其涉有要求賄賂犯行。
㈤此外,檢察官雖再提出被告李安彬向土地銀行貸款紀錄,暨
其尚須清償前妻 賀秀琳 房屋貸款,另須返還車貸、給付房租的紀錄,認被告李安彬經濟壓力沈重,入不敷出而有收賄之動機。惟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與其是否會以收取賄賂之方式來獲取金錢,本屬二事,且兩者不當然有所牽連等情,業如前述,是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安彬確有檢察官所指收賄及要求賄賂之犯行。又雖然被告施寶翔、江昭億2人均承有此等部分之行賄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而本案此等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安彬確有收受被告施寶翔、江昭億賄賂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各項事證,而指被告李安彬、施寶翔及江昭億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李安彬、施寶翔及江昭億3人有此部分行、受賄犯行及被告李安彬有上開要求賄販各之犯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陳進東、陳少明上開(貳)、一、㈤被訴行、受賄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少明、陳進東涉犯上開行、受賄犯行,係以被告陳少明、趙國仁陳述,暨在被告陳少明住處所扣帳冊,載有「97年5月5日文10,000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進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受賄犯行,辯稱:我當時曾與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有聚在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裡面,他說要開店請我幫忙,我說我沒辦法幫你們。至於是被告陳少明或趙國仁說要開店請我幫忙,我已經忘記了。後來他們有遞錢給我,但我拒收等語(見原審101年3月23日審判程序,原審卷三第71頁)。經查:
㈠被告陳少明於99年1月5日偵訊及99年1月21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我於97年經營夢幻美容坊時,有請趙國仁幫我介紹文山所的管區即被告陳進東認識。後來我們約在店後面的公園談,談成後,我就直接拿1萬元給被告陳進東,當時趙國仁也有看到我交錢的過程。扣案帳冊於97年5月5日記載「文10,000元」,就是要給被告陳進東的錢,之後就沒有記載了,因為警員們都叫不要寫帳冊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101頁),嗣於原審101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係於夢幻美容坊剛開的那一、兩個月之內,透過趙國仁介紹與被告陳進東見面,我與被告陳進東見面就是要談行賄的事,但當時他沒有同意,不跟我拿錢,後來我一直拜託趙國仁跟他講,趙國仁講完後,我再跟被告陳進東講,後來拿錢給他,他才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62頁)。則依據被告陳少明上開前後陳述,其雖均稱與被告陳進東初見面當日即交付1萬元現金,惟就過程中被告陳進東有無先予推辭,嗣經持續遊說始同意受賄一節,先後陳述則稍有更易。對此趙國仁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陳少明跟我說他沒有認識文山派出所的人,我說剛好我有認識人,就介紹被告陳進東給被告陳少明認識,該次我們前往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與被告陳進東見面,當時被告陳少明有交代1萬元給我,我當場要塞給被告陳進東,但他說不好啦,不要拿這個,他又將我塞到他口袋的錢拿出來還我,我再拿給被告陳少明。後來被告陳進東就先離開,我就跟被告陳少明說不然再看看怎麼樣,我也離開了。第二天我問被告陳少明處理的如何了,他就說「OK」,但我沒有向他詢問經過,也沒問他拿多少錢給被告陳進東等語(見偵一卷十第68頁),而其於99年5月7日偵訊及原審101年3月23日審理時,亦為與此相符之陳述(見偵一卷十二第65頁、原審卷三第63-67頁),則因趙國仁上開陳述被告陳進東拒絕受賄等情,與被告陳少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一開始被告陳進東不跟我拿錢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應可確定被告陳進東於被告陳少明行賄當初確曾拒絕受賄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少明上開於偵查就此部分而為陳述時,雖未談及至此,惟衡以被告陳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陳進東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僅在收賄時間上其先後陳述略有不同,是此恐係因其記憶模糊或偵查中未為詳盡說明所致,而尚難認被告陳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陳進東之陳述有何矛盾或相互抵觸之情。
㈡惟被告陳進東於被告陳少明上開行賄當初雖拒絕受賄,惟其
是否經持續遊說後,終仍收取賄賂一節,因趙國仁上開陳述被告陳進東退回行賄款項後即先行離去,此部分即與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情節相左,是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外,尚乏其他適當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又因被告陳少明初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法院訊問時尚曾稱:被告陳進東沒有收賄等語(見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98年度聲羈第1035號卷第10-14頁),明顯與其後改稱被告陳進東曾收取賄賂等語有所出入,則被告陳少明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相符,則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進東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即值懷疑。另趙國仁上開於99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在與被告陳進東見面之第二天,我有向被告陳少明詢問處理如何,據被告陳少明回覆「OK」等語,惟該「OK」等語代表何意,因趙國仁上開陳述稱:未再向被告陳少明詢問事情經過,也沒問他拿多少錢給被告陳進東等語,故亦無從單由其此一陳述即認定被告陳進東確有收賄。再者,本案自被告陳少明住處扣得之帳冊,雖於97年5月5日支出項目雖有記載「文10,000」等文字,有該帳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2頁反面),被告陳少明復於原審101年
3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帳冊所載,係交錢給被告陳進東之紀錄,其中「文」字係指文山派出所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然上開「文10,000」文字之記載,固因其記載於帳冊支出項目,可認係指支出10,000元之意,惟究係何故支出該筆金錢?因該記載仍屬抽象,無法從中獲得解讀,仍須透由被告陳少明說明始能知悉該文字註記含意為何。又該帳冊之記載依其性質亦屬被告陳少明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帳冊因無法與被告陳少明之陳述相分離而構成獨立證據之文書,已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且,被告陳少明雖稱:上開「文」字係指文山派出所之意等語,已如上述,惟因文山派出所員警並非僅有被告陳進東1人,故亦無法由此特定上開支出即係給付被告陳進東之賄款。
㈢綜上,被告陳少明雖指稱被告陳進東有此部分之收取賄賂犯
行,因其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又與趙國仁陳述內容相左,又扣案帳冊記載內容抽象,亦難以認為係行賄者即被告陳少明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雖然被告陳少明始終承認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而本案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陳進東確有收受被告陳少明賄賂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各項事證,而指被告陳少明、陳進東2人涉有此部分行、受賄犯行,即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陳少明、陳進東2人確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胡倉豪、陳少明上開(貳)、一、㈥被訴行、受賄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少明、胡倉豪2人涉犯此部分行、受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少明、施寶翔陳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胡倉豪;湛忠道、顏滿載2人陳述稱被告胡倉豪曾多次向黃裕源索賄;在被告陳少明處扣得帳冊記載被告胡倉豪有收賄之情、被告胡倉豪98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裕源與顏滿載98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倉豪銀行貸款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倉豪固坦承曾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間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工作,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等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受賄犯行,辯稱:我僅知悉被告陳少明是文山派出所對面之護膚業者,平常沒有接觸,因為曾去過其店內臨檢並繪製該店平面圖,懷疑因此遭被告陳少明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倉豪於94年2月26日至98年2月3日任職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工作業務項目包括電玩、色情場所管制、擴大臨檢、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除據被告胡倉豪自承在卷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1日屏警人字第000000000號(見99年度他字第
591號卷第28之2-28之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見偵一卷十一第1-4頁)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㈡被告陳少明對其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胡倉豪等情,固於99年1
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交錢給被告胡倉豪在帳冊上有記載,通常模式是他用臨檢機會叫我帶他上去看,順便拿錢給他,或是將他皮包打開,叫我塞錢進去,並且對我說「小弟我最近不是很好,才會來向你開口」,我就意思給他3,000元,帳冊上面「97年4月8日胡9,500」的記載,也是給胡3,000元,其他的錢是店內其他開銷,一併寫在一起,至於「97年5月12日胡3,400」的記載,也是同樣情況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復有自被告陳少明住處扣得其上載有「97年4月8日胡9,500元」、「97年5月12日胡3,40
0元」等文字之帳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2頁正反面)。然該帳冊之記載依其性質係屬被告陳少明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帳冊因無法與被告陳少明之陳述相分離而構成獨立證據之文書,已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已如上述。況且,觀諸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被告胡倉豪如果平時係趁臨檢之機而為索賄犯行,則其並無定期要求賄賂之模式,但被告陳少明於98年12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被告胡倉豪每月主動跟我拿3,000元,從97年5、6月我剛開始經營夢幻美容坊的時候起云云(見偵二卷第38頁),其於原審101年9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曾如此證述(見原審三卷第305頁),可知被告陳少明在被告胡倉豪的索賄頻率之先後陳述上,已見歧異。又被告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於97年4月、5月間,僅於97年5月27日0時15分許,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黃枝鋒詹榮俊 至店內進行臨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5月21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該次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三第125、129頁),則夢幻美容坊既於97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並無員警前往臨檢,則被告陳少明上所稱:被告胡倉豪曾於上開2日趁臨檢之機要求賄賂,嗣其並於帳冊上紀錄云云之該等情節,亦與上開臨檢紀錄不符,故尚據此即認為被告陳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胡倉豪之陳述已獲得適當證據補強而得信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另就上開帳冊內容以觀,其上所載「97年4月8日胡9,500元」、「97年5月12日胡3,400元」,金額數字明顯與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交付3,000元賄款等語不符,被告陳少明對此雖於原審101年9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所載金額,尚包含店內開銷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頁),惟此亦乏當日消費單據可供計算前開帳冊所載金額經扣除店內開銷後,是否確餘被告陳少明所稱之行賄金額3,000元,而仍無佐證可以證明被告陳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胡倉豪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何況上開帳冊登載之「胡」字,純為一文字紀錄,縱係指人名姓氏,亦因胡姓之人眾多,並無任何事證可由該「胡」字之記載,即認係指被告胡倉豪。從而,上開帳冊內容既於金額數字與陳少明證稱賄款內容不符,其上所為其餘記載,亦無法肯認與被告胡倉豪有何關聯,自均無法佐證被告胡倉豪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收取被告陳少明交付之3,000元之事實。㈢至於施寶翔於98年12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月情美
容生活館在文山派出所轄區,該派出所有1位名字叫「胡ㄟ」的員警在收費,該人即是被告胡倉豪,在店開幕不久,被告胡倉豪就藉機來我店內找麻煩說要跟我交朋友,我就知道他要索費的意思,因為那時候店裡被抓了2次明眼人按摩,共罰了6萬元,我就怕了。所以就每個月給被告胡倉豪15,000元,希望他不要再取締。他有給我1支電話電碼,但是他都不會開機,我打這支電話給他,他就會用無號碼的電話回撥給我,告訴我他現在人的位置,要我過去,我就把錢帶過去,有時候是在建國路3段的公園,還有1次是在高雄市正義路小巷子、1次在鳳山市經武路土地公廟、1次在經武路橋下等地。印象中有給5、6次,每次都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69-270),其於同日偵訊時,又以證人身分而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頁)。則依施寶翔上開陳述,其雖亦指被告胡倉豪有收受賄賂情事,惟此部分事實,除行賄者施寶翔上開陳述外,亦尚乏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且檢察官亦未將被告胡倉豪此部分收受施寶翔交付之賄賂犯行予以起訴。況且,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被告胡倉豪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賄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於證據上應求除被告陳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胡倉豪之陳述外,尚需具備其他足以擔保行賄者即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適當補強證據為必要,所謂必要且適當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如多位行賄之人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行賄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被告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寶翔固指述被告胡倉豪曾收受其交付之賄賂,惟其所為陳述內容,與被告陳少明上開指述被告胡倉豪收受其交付之賄賂間,二者行賄之人並非相同,彼此不相關聯,依上開說明,自無以之互相作為補強證據,而非為上開所稱必要且適當之補強證據。故尚不能認為施寶翔上開陳述內容,可以佐證被告陳少明上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檢察官認為被告胡倉豪有於97年4月至同年至8月間,曾
至貴族美容坊向黃裕源索賄之事實,可藉此佐證被告胡倉豪曾於97年間藉機向被告陳少明索賄之事實,而提出以下證據為憑:⒈曾擔任貴族美容坊名義及現場負責人之湛忠道於99年1月2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7年4至8月間,我在貴族美容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裕源,被告胡倉豪都有來店內找老闆即黃裕源拿錢,當時我有在場看到黃裕源塞錢給被告胡倉豪,印象中幾乎每個月被告胡倉豪都會來店內找黃裕源2、3次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78頁);⒉員警即共同被告李安彬曾於97年5、6月間某日,至貴族美容坊要求該店在店內出入口放置消防指示圖,嗣於97年6月
3日再度前往該店,向該店現場負責人顏滿載談及此事並怒稱:你們店到底還要不要開等語,顏滿載隨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並有如附表編號六之一編號4譯文所示電話對話內容,此業據顏滿載於99年
1月29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一卷陸第231-234頁)、黃裕源於原審10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參第320-331頁),並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A第1、2頁)。因顏滿載對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黃裕源是老闆,我是掛人頭的,重要事情都是他做決定,上開電話是我向黃裕源說管區警察一直來這裡囉唆,我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是不是沒有送,人家才會來囉裡囉唆的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10頁),而黃裕源就此部分亦於原審10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所指「胡仔」係指管區員警即被告胡倉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5頁)。檢察官因此由顏滿載在上開電話通聯中提及黃裕源每月行賄被告胡倉豪一事,而認為被告胡倉豪確有此部分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賄賂之犯行。
㈤然查,因湛忠道初於98年1月12日警詢時稱:被告胡倉豪三
不五時會來店內拿零用錢,來店裡就問說「最近生意好不好?」暗示我們,我們就知道了,他拿了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就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9頁),嗣又於98年2月18日受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胡倉豪都會到櫃臺會計那邊直接拿3,000到5,000元不等的現金,每月來
1至2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64頁),但經核湛忠道上開先後陳述內容,其就賄款金額前稱係5,000至10,000元,後又稱係3,000元至5,000元,則其此關於行賄之重要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自令人質疑其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又觀之顏滿載與黃裕源上開電話通聯內容,顏滿載於對話中提及「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等語,雖暗指每月有送錢給管區一事,惟因其係略帶詢問口氣而為前開陳述,而黃裕源於接下對話亦稱「電話中不要講這個」等語,而未給予明確答覆,則難由此模糊對話即確認黃裕源確有行賄被告胡倉豪一事,況黃裕源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亦證稱:電話中是安慰現場負責人,要不然他會怕,有時候我們會誇大說這個我們會處理,要不然現場負責人會怕,不敢待,實際我並未行賄被告胡倉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4-325頁),佐以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黃裕源行賄被告胡倉豪所涉行、受賄犯行提起公訴,自難憑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即遽認黃裕源確有行賄被告胡倉豪犯行,亦無法由此而佐證被告胡倉豪確有上開收受被告陳少明交付賄賂之犯行。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胡倉豪是否收受黃裕源賄款?本與其是否收受被告陳少明賄款?並無關聯可言,是亦無以之作為佐證被告陳少明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胡倉豪陳述為真之適當補強證據可言。
㈥末查,檢察官雖再提出被告胡倉豪尚積欠有90餘萬元銀行貸
款尚未清償完畢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63-76頁、84-118頁),欲證其資金壓力沈重,入不敷出,而有收取賄賂之動機。惟被告陳少明係指述其每月交付3,000元之賄賂行賄被告胡倉豪,相較胡倉豪積欠貸款90餘萬元,金額差距甚大,已難認該行賄金額可弭平或減輕被告胡倉豪之償還貸款壓力,故其是因此而有此一收賄動機,已非無疑。況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之本身,乃一客觀中性之事實,由此或可推論其有金錢需求,惟尚不當然可佐其欲以收賄方式來獲取金錢,是亦難由此遽認被告胡倉豪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收賄犯行。
㈦綜上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少明、胡倉豪2人此部分之行
、受賄犯行,其所提各項事證,因行賄者即被告陳少明之陳述內容尚有瑕疵,且亦缺乏適當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雖然被告陳少明始終承認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而本案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胡倉豪確有收受被告陳少明賄賂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各項事證,而指被告陳少明、胡倉豪2人涉有此部分行、受賄犯行,即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陳少明、胡倉豪2人確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少明、趙國仁、李文吉、張岳文、施寶翔、邵貴珠、湛忠道、江昭億8人此等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亦為被告謝萬發、蕭智良、李安彬、胡倉豪4人此等受賄部分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陳進東此等受賄、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原審共同被告楊成都、邵貴英、黃裕源、趙貞貞、顏滿載、 陳日華梁俊銘 等7人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湛忠道、李文吉、張岳文等3人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進東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陳少明、施寶翔、趙國仁、邵貴珠、謝萬發、李良華等6人,如對上開有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陳少明、湛忠道、施寶翔、趙國仁、李文吉、邵貴珠、張岳文、江昭億、謝萬發、蕭智良、陳進東、李安彬、胡倉豪等13人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陳少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作紀錄表參拾張、帳冊壹本均沒││││收。│││││├──┼──────┼────────────────────┤│2│事實欄三㈠│施寶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㈡│施寶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㈢│施寶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㈣│施寶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國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姐排班表捌張、保險套壹佰肆拾││││枚均沒收。│││││├──┼──────┼────────────────────┤│3│事實欄四㈠│邵貴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㈡│邵貴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五│趙國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行、收賄│行、收賄│行、收賄經過及│原審判決主文│││時間│地點│金額││├──┼────┼────┼───────┼──────────────────────┤│1│98年7月1│夢幻美容│邵貴珠及湛忠道│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日18時10│坊後方公│各將賄款1萬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分後未久│園│交予陳少明,再│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時間││由陳少明與謝萬│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發相約在外,將││││││賄款交予謝萬發│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收受。│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賄款金額合計:│⒊邵貴珠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2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2│98年8月1│夢幻美容│邵貴珠及湛忠道│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日21時27│坊後方公│各將賄款1萬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分後未久│園│交予陳少明,再│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時間││由陳少明與謝萬│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發相約在外,將││││││賄款交予謝萬發│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收受。│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賄款金額合計:│⒊邵貴珠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2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3│98年9月1│夢幻美容│邵貴珠及湛忠道│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日20時26│坊後方公│各將賄款1萬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分後未久│園│交予陳少明,再│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時間││由陳少明與謝萬│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發相約在外,將││││││賄款交予謝萬發│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收受。│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⒊邵貴珠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款金額合計:│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2萬元││││││││├──┼────┼────┼───────┼──────────────────────┤│4│98年9月9│夢幻美容│施寶翔將賄款交│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日凌晨0│坊後方公│予趙國仁轉交陳│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時38分後│園│少明,再由陳少│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未久時間││明與謝萬發相約│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外,將賄款2││││││萬元交予謝萬發│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收受。│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⒊施寶翔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款金額:2萬│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元│││││││⒋趙國仁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5│98年10月│夢幻美容│邵貴珠及湛忠道│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1日23時│坊後方公│各將賄款1萬元│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4分後未│園│交予陳少明;另│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久時間││施寶翔亦將賄款│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由趙國仁轉交││││││陳少明,再由陳│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少明與謝萬發相│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約在外,將賄款││││││交予謝萬發收受│⒊邵貴珠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⒋施寶翔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款金額合計:│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4萬元│││││││⒌趙國仁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6│98年10月│雷府大將│邵貴珠將賄款1│⒈謝萬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31日20時│軍廟(原│萬元、趙國仁將│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27分(原│審誤載為│賄款3萬元均交│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審誤載為│夢幻美容│予陳少明,再由│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分)後│坊後方公│陳少明與謝萬發││││未久時間│園)│相約在外,將賄│⒉陳少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款交予謝萬發收│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受。│││││││⒊邵貴珠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賄款金額合計:││││││4萬元│⒋趙國仁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之一(起訴書所載被告謝萬發收取被告陳少明、邵貴珠、趙國仁、李文吉、張岳文、湛忠道等人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本院認定之行、│備註││││││││收賄金額││├──┼────┼────┼───┼───┼───────┼───────┼────┤│1│98年6月│夢幻推拿│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本院未予認定有││││1日左右│坊後方公│││5千元/趙國仁│此犯行│││││園或鳳松│││及李文吉││││││路巷道內│││2萬元/邵貴珠│││││││││1萬元/張岳文││││││││├───────┼───────┤│││││││小計:4萬元│││├──┼────┼────┼───┼───┼───────┼───────┼────┤│2│98年7月1│夢幻推拿│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1萬元/邵貴珠│即附表二│││日左右│坊後方公│││5千元/趙國仁│1萬元/湛忠道│編號1之││││園內或雷│││及李文吉││事實││││府大將軍│││3萬元/邵貴珠││││││廟│││1萬元/張岳文│││││││││1萬元/湛忠道│││││││││││││││││├───────┼───────┤│││││││小計:6萬元│小計:2萬元││├──┼────┼────┼───┼───┼───────┼───────┼────┤│3│98年8月1│夢幻推拿│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1萬元/邵貴珠│即附表二│││日21時27│坊後方公│││3萬元/邵貴珠│1萬元/湛忠道│編號2之│││分許│園│││1萬元/張岳文││事實│││││││1萬元/湛忠道││││││││││││││││││││││││││├───────┼───────┤│││││││小計:5萬5千元│小計:2萬元││├──┼────┼────┼───┼───┼───────┼───────┼────┤│4│98年9月1│同上│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1萬元/邵貴珠│即附表二│││日20時26││││3萬元/邵貴珠│1萬元/湛忠道│編號3之│││分許││││1萬元/張岳文││事實│││││││1萬元/湛忠道││││││││││││││││││││││││││├───────┼───────┤│││││││小計5萬5千元│小計:2萬元││├──┼────┼────┼───┼───┼───────┼───────┼────┤│5│98年9月9│同上│陳少明│謝萬發│2萬元/施寶翔│2萬元/施寶翔│即附表二│││日凌晨0││││││編號4之│││時38分許││││││事實│├──┼────┼────┼───┼───┼───────┼───────┼────┤│6│98年10月│同上│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1萬元/邵貴珠│即附表二│││1日23時4││││3萬元/邵貴珠│1萬元/湛忠道│編號5之│││分許││││1萬元/張岳文│2萬元/施寶翔│事實│││││││1萬元/湛忠道│││││││││2萬元/施寶翔│││││││││││││││││├───────┼───────┤│││││││小計:7萬5千元│小計:4萬元││├──┼────┼────┼───┼───┼───────┼───────┼────┤│7│98年10月│同上│陳少明│謝萬發│1萬元/湛忠道│本院未認定有此││││24日23時│││││犯行。││││38分許│││││││├──┼────┼────┼───┼───┼───────┼───────┼────┤│8│98年10月│雷府大將│陳少明│謝萬發│5千元/陳少明│1萬元/邵貴珠│即附表二│││31日20時│軍廟│││3萬元/邵貴珠│3萬元/趙國仁│編號6之│││27分許││││1萬元/張岳文││事實│││││││3萬元/趙國仁│││││││││││││││││├───────┼───────┤│││││││小計:7萬5千元│小計:4萬元││├──┼────┼────┼───┼───┼───────┼───────┼────┤│9│98年11月│夢幻推拿│陳少明│謝萬發│1萬元/陳少明│本院未認定有此││││13日凌晨│坊後方公││││犯行││││2、3時許│園││││││├──┼────┼────┼───┼───┼───────┼───────┼────┤│10(│98年12月│雷府大將│邵貴珠│謝萬發│1萬元/邵貴珠│本院未認定有此│││起訴│1日20時│軍廟││││犯行│││書誤│50分許││││││││載為│││││││││19)││││││││└──┴────┴────┴───┴───┴───────┴───────┴────┘附表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譯文內容│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出處│├──┼──────────────────────────────┼────┼──────┤│1│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未提供│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字│││通話時間:000000-00:09│H頁1│第965號、9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年度聲監續字│││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第1581、1874│││通話內容:││、2105、2368│││發:在公園裡面。││、2637、2911│││││號通訊監察書│││││(見證十三卷│││││至第7至│││││10、7至10、5│││││至8、4至7、4│││││至7、4至7頁)│├──┼──────────────────────────────┼────┼──────┤│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字│││通話時間:000000-00:10│G頁3│第965號、98│││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年度聲監續字│││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第2637號通訊│││通話內容:││監察書(見證│││明:我是勸你要啦!像國仁做到倒貼,生意比你還不好,他還是照用││十三卷、│││。我現在要跟他講話,你看你意思如何?││第4至7頁)│││道:你接到了,是不是?需不需要我跟他見一下面?│││││明:你要的話,我問他一下?│││││道:好啦!客人剛好現在來,我也沒辦法離開。│││││明:那你意思怎樣?│││││道:好啦!│││││明:那我待會會繞到你那邊去。│││├──┼──────────────────────────────┼────┼──────┤│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6│H頁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日華)│││││通話內容:│││││明:你要跟他講話嗎?│││││華:電話中怎麼講?還是要過來找我!來我們後面那邊講。│││├──┼──────────────────────────────┼────┼──────┤│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9│H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我有事情要麻煩你幫我打電話給「茶米」,我自己的朋友有跟我│││││講,昨天有去買一張票,我想要叫你去幫我瞭解一下!│││││明:你這樣講,我聽不懂,你自己的朋友是「阿炮」嗎?│││││珠:對啦!我隔壁去買的電影票的,但不知是台子,還是我們這種…│││││,你看怎樣,再跟我聯絡。│││├──┼──────────────────────────────┼────┼──────┤│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5│H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他朋友買的電影票是要去你那間看的嗎?│││││珠:不一定。│││││明:他現在沒開機,但如果要看你那一間的話,一定會講的。│││││珠:不過是要叫你隔壁的一起去耶!│││││明:有叫「茶米」一起去就是了啦!│││││珠:有叫隔壁的,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叫「茶米」?│││││明:如果是你隔壁的,他們就不會去看,上次有一次也是這樣,他也│││││是沒去你們那邊看;那這一次如果他們要去你那邊看的話,就會│││││先打電話。│││├──┼──────────────────────────────┼────┼──────┤│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9│H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珠:你還是沒辦法聯絡上嗎?儘量幫我看看,我要瞭解一下也比較安│││││心,知道後也知道要怎麼處理!│││├──┼──────────────────────────────┼────┼──────┤│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0│H頁2至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明:我要找你。│││││發:我找電話打打看。│││├──┼──────────────────────────────┼────┼──────┤│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2│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你找個公用電話打給「茶米」,他要跟你講!│││├──┼──────────────────────────────┼────┼──────┤│9│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7│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她不知道我電話嗎?請她用公共電話打給我。│││├──┼──────────────────────────────┼────┼──────┤│1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9│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電話是0000000000。│││││珠:他今天有上班,那方便電話講嗎?│││││明:用公共電話講沒關係啦!│││├──┼──────────────────────────────┼────┼──────┤│1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0│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 明仔 ,你幫我打外面的電話跟他講一下。│││├──┼──────────────────────────────┼────┼──────┤│1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3│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問看看!│││├──┼──────────────────────────────┼────┼──────┤│13│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代號:63293│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6│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珠:有跟我那個了,我知道了,這兩天,自己的。│││├──┼──────────────────────────────┼────┼──────┤│1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4│H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這三天就做那個就好了;或把人客帶出去…│││├──┼──────────────────────────────┼────┼──────┤│1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2│H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有平安嗎?│││││明: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人。│││├──┼──────────────────────────────┼────┼──────┤│1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7│H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明:他說她平安!東西放在抽屜裡,沒被看到!│││├──┼──────────────────────────────┼────┼──────┤│1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6│H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茶米反而丟個難題給我,意思說隔壁的這個朋友,他要幫忙那個│││││…。現在如果說講了,我們沒有,又不好意思。而且說要給多少│││││,我要怎麼講?有的話,也是「現在」而已…│││││明:電話中不要講那個…│││├──┼──────────────────────────────┼────┼──────┤│1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6│H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處理了嗎?│││││珠:有,也是要處理,不然…│││││明:這三天呢?│││││珠:也是先這樣啊!照度啊!│││││明:不就都好到隔壁!│││├──┼──────────────────────────────┼────┼──────┤│1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3│H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就下午3點被人叫去店裡,是安全啦!不過櫃子也都敲開。以後│││││還會不會啊?│││││明:不會了啦!安全了啦!│││├──┼──────────────────────────────┼────┼──────┤│2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4│H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你多久會到?他剛剛打電話給我。│││││珠: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我在旁邊打針,待會過去。│││││明:那我叫他過來了喔!│││├──┼──────────────────────────────┼────┼──────┤│2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4│H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明:晚上有空嗎?過來一下,公園等你!│││├──┼──────────────────────────────┼────┼──────┤│2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6樓屋頂│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字│││通話時間:000000-00:21│L頁1│第1149號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監察書(見證│││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十三卷第7│││通話內容:││至10頁)│││珠:茶米喔!大目那邊有空你在過去一下,還有衣服喔!│││││││││││││├──┼──────────────────────────────┼────┼──────┤│2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4│H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與編號││││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20重複)││││通話內容:│││││明:你多久會到?他剛剛打電話給我。│││││珠: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我在旁邊打針,待會過去。│││││明:那我叫他過來了喔!│││├──┼──────────────────────────────┼────┼──────┤│2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6│H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內容:│││││明:他待會會來找我。│││││道:他到,你打電話給我。│││├──┼──────────────────────────────┼────┼──────┤│2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3│H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明:方便講話嗎?在公園等你!│││││發:吃完飯後喔!│││├──┼──────────────────────────────┼────┼──────┤│2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H頁7││││通話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時間:000000-00:44│││││通話內容:│││││明:晚一點,沒那麼早。│││├──┼──────────────────────────────┼────┼──────┤│2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0│H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內容:│││││明:你過來公園這邊等我!│││├──┼──────────────────────────────┼────┼──────┤│2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0│H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為什麼還沒過來?│││││明:我在停機車了,我用走得過去。│││├──┼──────────────────────────────┼────┼──────┤│2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9│H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內容:│││││明:他剛說在窗邊跟你打招呼啊!│││││道:有啦!是那一個,感恩啦!│││││明:不要亂講啊!│││├──┼──────────────────────────────┼────┼──────┤│3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4│H頁1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張岳文)撥│││││通話內容:│││││文:我是今天,還是明天拿去給阿珠?│││││明:今天啦!阿珠明天會拿來。│││├──┼──────────────────────────────┼────┼──────┤│3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3│H頁1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你明天會拿過來喔?│││││珠:我知道,這不用說!│││├──┼──────────────────────────────┼────┼──────┤│3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9│H頁1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你有在店嗎?我現在拿過去!│││││明:好。│││├──┼──────────────────────────────┼────┼──────┤│3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00號│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00│L頁2│字第1872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7至10頁)│││明:有空嗎?│││││發:在處理事情,晚一點跟你聯絡。│││├──┼──────────────────────────────┼────┼──────┤│3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屋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33│││通話時間:000000-00:27│L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內容:│││││明:公園嗎?│││││發:對。│││├──┼──────────────────────────────┼────┼──────┤│35│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里○○路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1│H頁15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16││││通話號碼:0000000000(張岳文)撥│││││通話內容:│││││文:珠仔有沒有拿過去給你?那你跟他講這個情形,他怎麼講?│││││明:他就說當初就不要,那我也不知道他要怎樣,他不是很高興,因│││││為當初是我擋下來,他也要跟別人講,那知道用兩個月就這樣,│││││我是跟他說我跟你講這樣,他要怎樣,我就不知道了!│││├──┼──────────────────────────────┼────┼──────┤│3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7│H頁2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明天會過來喔?│││││珠:不然,可以不去嗎?│││├──┼──────────────────────────────┼────┼──────┤│37│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1│H頁2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你在店嗎?不然你門打開,我錢拿給你,我就要走了。│││├──┼──────────────────────────────┼────┼──────┤│3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6│H頁2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公園等你!│││├──┼──────────────────────────────┼────┼──────┤│39│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7│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等一下用公用電話打這支給我。│││││明:是這支嗎?│││││發:是阿,等一下阿。│││││明:好,我等一下打給你。│││├──┼──────────────────────────────┼────┼──────┤│4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0巷0○0號5樓屋頂│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59│L頁3│字第2110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陳少明)撥││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8至11頁)│││發:那個放了兩天假,我今天才跟他說,他的意思是要還你阿。│││││明:他不要喔,他怎麼跟你說呢?│││││發:他說那邊、橋過去的也有找他,說2,他就不怎麼想要了。│││││明:不然就這樣,這個月我先拿給你1,下個月我再拿2,我朋友做那│││││種的…│││││發:我知道阿,你這樣要我怎麼說呢?我怕他以為我吞掉了,一下有│││││,一下沒有,我要怎麼說。│││││明:你就跟他說,給我一個面子,我是給人家請出來的,下個月我會│││││在從我這邊湊出來……│││││發:明天我跟他一起上班,我再跟他講。│││├──┼──────────────────────────────┼────┼──────┤│4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12樓屋頂│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23│D頁4│字第2110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陳少明)撥││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8至11頁)│││明:「5」那邊不拿耶!除非那個…,因為小胖之前就有找人講,人│││││家當時不要。他那一天把我的拿去後,跟另外一個說不要啦!我│││││是跟他說,我跟他們聯絡看看,看2,你們是否拿的出來?2,他│││││們可能就要了,大頭比較講的動。│││││仁:要多拿1,變2,就對了啦!│││││明:你那邊也有找他,他們也要2,所以就不要了。│││││仁:那怎麼辦?我不就再找小胖講。│││││明:你講看看,如果要,他們明天就過來找我了,你也可以在旁邊看│││││沒關係。看怎樣,我待會也要打電話跟他講。│││││仁:我一開始跟人家講這樣,現在我怎麼講?│││││明:他如果不要的話,就明天拿回去還他啊!│││││仁:那我要怎麼講比較妥當啊!│││││明:就說我朋友跟另外一個大頭仔講,他說你之前就有找人去講了,│││││現在你這樣…,他們怎麼可能還要啊!待會看怎樣,OK你就說│││││OK,沒辦法就說沒辦法,電話中不要講太多。│││││仁:我要怎麼講,我那一萬也拿給別人了。│││││明:我那一萬不也拿給別人了。…「1」那邊用好了,「5」那邊不要│││││,「5」那邊要2。以後也不用去問那女孩子了。│││││仁:我去找小胖好了。│││├──┼──────────────────────────────┼────┼──────┤│42│基地台位置:│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30│C頁9│字第2108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5至10頁)│││仁:我有重要事情要跟你講!│││││翔:我在店裡。│││├──┼──────────────────────────────┼────┼──────┤│4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0號1樓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40│││通話時間:000000-00:45│L頁3││││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號碼: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2啦!一定要成功擺平喔!│││││發:嗯!│││├──┼──────────────────────────────┼────┼──────┤│44│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48│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內容:│││││仁:現在是加1,他就要了,是不是?│││││明:這個不要在電話裡講,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你。│││├──┼──────────────────────────────┼────┼──────┤│45│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41│││通話時間:000000-00:50│C頁9││││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號碼: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我現在聽他的意思好像太少,你之前幫小胖講的時候,他們就不│││││要了,現在我用,他們好像。我是要叫他用DOUBLE,去跟他帶頭│││││的講,儘量講,叫他看我的面子,大家都很熟,應該沒問題才對│││││,他明天會過來找我,你明天就拿來給我,可以他就拿去,不要│││││你再來拿走,應該是OK啦!│││├──┼──────────────────────────────┼────┼──────┤│46│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8│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內容:│││││仁:錢,我明天再拿去給你好了!│││├──┼──────────────────────────────┼────┼──────┤│47│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屋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41│││通話時間:000000-00:39│D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我在店這邊!│││││仁: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4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3│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明:在忙嗎?│││││發:我下班後再過去。│││├──┼──────────────────────────────┼────┼──────┤│4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8│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發: 紅苑 (客語)喔!│││││明:好。│││├──┼──────────────────────────────┼────┼──────┤│5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H頁23至││││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24││││通話時間:000000-00:57│││││通話內容:│││││明:OK啦!他說店名要改一改,不要用越南店的名字。│││││仁:好。│││├──┼──────────────────────────────┼────┼──────┤│5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7│H頁2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你明天要過來是不是?│││││仁:對啊!│││││明:好啊!明天拿過來就可以了。│││├──┼──────────────────────────────┼────┼──────┤│5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1│H頁2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初一再過來就可以了!│││││珠:好啦!│││├──┼──────────────────────────────┼────┼──────┤│5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5│H頁2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他罰金都沒去繳啊!現在一個月又花那些錢,那他還開的下去喔│││││!│││││仁:我也不知道!│││││明:那你今天要跟他拿過來耶!不要沒有,不然真的很漏氣,我下次│││││都不敢了。│││││仁:好啦!我知道。│││├──┼──────────────────────────────┼────┼──────┤│5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8│H頁27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28││││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你是下班要拿過來嗎?│││││仁:我下班再拿過去。│││││明:我如果在睡覺,再叫經理叫我。│││├──┼──────────────────────────────┼────┼──────┤│5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1│H頁2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 炮仔 有去你那邊嗎?│││││珠:沒啊!│││││明:他剛有來,我不在。│││││珠:你要是不在,他待會應該會再過去吧!│││││…│││││明:明天下午再過來就可以了!│││││珠:我明天要開會之前會先彎過去那裡!│││├──┼──────────────────────────────┼────┼──────┤│5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4│H頁2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外面等。│││││明:好。│││├──┼──────────────────────────────┼────┼──────┤│5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6│H頁3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內容:│││││仁:還有一問題比較重要的,譬如說,都講定了,我可能初一會晚幾│││││天再給你,有辦法嗎?幫我處理一下。│││││明:沒辦法喔!他的性就是這樣子喔!│││││仁:我知道之前有15的嘛!你現在都統一初一嗎?│││││明:你那一邊初一的。│││││仁:不是都統一的嘛?│││││明:你那邊,跟我這邊不一樣。他那一種個性,慢一天,他就說不要│││││了。│││││仁:這麼硬。│││││明:31號拿過來給我。3喔﹗│││├──┼──────────────────────────────┼────┼──────┤│5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00號9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42│G頁5至6││││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我現在在電話中不方便跟你講什麼啦!你有拜託五甲的朋友,我│││││待會會過去他那邊,我會說沒有,那這一件事,我晚上會去找你│││││,見面再說。這種事情,你不要讓太多人知道,你怎麼做得這麼│││││沒內行氣。│││││道:沒啦!那是…│││││發:我知道,待會我們見面再講,待會我會過去五甲,我會跟他說沒│││││有。│││├──┼──────────────────────────────┼────┼──────┤│5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F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36│G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楷生)撥│││││通話內容:│││││昇: 道仔 ,你過來一下,我有跟他講完了。│││├──┼──────────────────────────────┼────┼──────┤│6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F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13│G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彎來公園這邊等我一下。│││├──┼──────────────────────────────┼────┼──────┤│6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0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57│G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楷生)│││││通話內容:│││││道:他有來找我講,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我明天過去找你的時候再│││││講。│││├──┼──────────────────────────────┼────┼──────┤│62│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代號:65535│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24│G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道仔,我炮仔。你這幾個月都拿兩斤茶葉給他嗎?│││││道:10月份而已,10月之前都1斤。…你這一邊我一樣1斤啦!一樣讓│││││我老大「生哥」處理啦!1斤的茶業,你就初一來找我拿,你這│││││一支電話,我待會會輸入,你初一再來找我收。我就照我們所講│││││的那樣,我是跟他說,我生意差,我茶葉不要送了。│││├──┼──────────────────────────────┼────┼──────┤│63│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8│H頁3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有空嗎?過來公園一趟。│││├──┼──────────────────────────────┼────┼──────┤│6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2│H頁3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明:你明天拿過來給我好了,因為初一經理休息,我走不開。│││││珠:我初一也剛好有事,我應該明天會拿去給你。│││││明:那明天下午,我五點才有開門。│││├──┼──────────────────────────────┼────┼──────┤│6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3│H頁3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你明天下午拿來給我好了,因為禮拜天我經理休息,我走不開,│││││我明天晚上要拿給他啊。│││││仁:好啊!│││││明:你那個跟他處理好了嗎?│││││仁:他叫人跟我講,他還在睡覺?│││├──┼──────────────────────────────┼────┼──────┤│6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5│H頁3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明:等一下要拿過來喔!│││││珠: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過去我那邊,我今天可能沒辦法騎摩托車,…│││││明:好,我再過去你那邊。│││├──┼──────────────────────────────┼────┼──────┤│67│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6│H頁3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找我喔?│││││明:對,我明天沒空啊,晚一點要拜拜,差不多幾點有空?│││││發:晚上沒空嗎?│││││明:晚上有空。晚上差不多8、9點打給我,在拜拜那邊。│││││發:好。│││├──┼──────────────────────────────┼────┼──────┤│6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1│H頁3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珠:你現在要過來嗎?│││││明:我現在跟他聯絡,看怎樣,我再直接過去你那裡?│││├──┼──────────────────────────────┼────┼──────┤│69│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7│H頁3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他在等我了耶!│││││珠:我還在洗頭耶!不然你過來我們店旁邊這家洗頭的拿。│││││明:好。│││├──┼──────────────────────────────┼────┼──────┤│70│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7│H頁3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拜拜那邊嗎?│││││明:對,拜拜那邊。│││││發:你現在到哪了?│││││明:到新甲了。│││├──┼──────────────────────────────┼────┼──────┤│7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0│H頁3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要低調一點,不要再講些有的,沒的,朋友昨天講的。│││││仁:不會啦!我不會雞婆了。│││├──┼──────────────────────────────┼────┼──────┤│72│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代號:65535│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11│G頁9││││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朋友仔,還在忙嗎?│││││道:你現在到那了?│││││發:我現在在seven這。│││││道:我們對面的seven,那我走過去,走過去再講。│││├──┼──────────────────────────────┼────┼──────┤│73│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20│H頁3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明:你在加油站嗎?│││││發:你怎麼知道?│││││明:我有看到你啊!│││││發:我在這等你。│││├──┼──────────────────────────────┼────┼──────┤│7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5│H頁3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等一下我朋友會打電話給你,因為這都風聲出去了,他在擔心,│││││他會問你一些事?就你之前跟人家拿5的事,他是說他只拿2而│││││已,那你另外用的,你也不可以給他知道,他是想說你與施寶翔│││││的事已傳至他那裡。我也跟他說你之前兩個月10,也都還給小胖│││││了,你自己要知道怎麼應付!│││├──┼──────────────────────────────┼────┼──────┤│75│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44│D頁9至10│字第2640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謝萬發)撥││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3至8頁)│││發:我阿炮,我剛有跟他見面,我問你,你送幾隻雞給阿明?│││││仁:我2給他。│││││發:外面風聲說送到鳳山那邊有5隻,我有跟他說,沒的事,不要亂│││││講。│││││仁:這些雞的事情,我都吃下來,我跟對方都處理好了。│││││發:你今天開幕嗎?跟我們在一起,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越少越好。│││││仁:我現在對外都說我沒有,反正現在都大目在處理就好了。對不起│││││。│││├──┼──────────────────────────────┼────┼──────┤│76│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代號:65535│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33│G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有空嗎?出來一下,我在早餐店這邊。│││││道:我們旁邊的自助餐嗎?好,我出去。│││├──┼──────────────────────────────┼────┼──────┤│7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5│H頁3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張岳文)│││││通話內容:│││││明:禿頭調走你知道嗎?│││││文:茂成喔!沒關係, 阿發 還在那邊就好了啊!│││││明:電話中不要講名字啦!冰起來,調走了。這一陣子也要注意一下│││││喔!│││││文:我知道啦!一樣工作這樣啦!│││││…│││││文:阿珠那邊有喔!│││││明:有啦!││││││││├──┼──────────────────────────────┼────┼──────┤│7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12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34│G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道:炮仔,我道仔,有空的話過來我這邊一趟,我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79│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代號:65535│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47│G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過來中華電信這好嗎?│││││道:全美餐廳那嘛!好,我過去。│││├──┼──────────────────────────────┼────┼──────┤│8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0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2│││通話時間:000000-00:10│G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通話內容:│││││道:有空彎過來這邊一下,有話跟你講一下。│││├──┼──────────────────────────────┼────┼──────┤│8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4F│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42│M頁12│字第2639、29│││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15號通訊監察│││通話號碼:0000000000(吳茂成)││書(見證十三│││通話內容:││卷、第3│││……││至8頁)│││發:幹你娘,本來支援1組的。│││││吳:今天喔!│││││發:他簽2個禮拜阿。│││││吳:從什麼時候開始?│││││發:從今天開始阿, 陳明仁 說人手不夠,要顧提款機,說明天再開始│││││。│││├──┼──────────────────────────────┼────┼──────┤│8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3│H頁3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在哪?│││││明:廟裡。│││├──┼──────────────────────────────┼────┼──────┤│8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0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1│││通話時間:000000-00:59(起訴書誤載為01:53)│M頁12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13││││通話號碼:0000000000( 包燕輝 )│││││通話內容:│││││發:明天要拚了喔。│││││包:你們明天排幾點的。│││││發:我還沒看勤務表,可能排中午吧│││││……│││││發:本來說今天要支援你們的,陳明能排班的說排不出來,說明天再│││││支援。│││││……│││││發:有沒有目標?│││││包:目標明天再說,再看看。│││││發:看情況就對了,還是說拿東西點下去,點到就這間。組長有沒有│││││交待那一間?比較常檢舉的還是……│││││包:一點點啦!明天再說。│││││……│││││發:你要不要出來吃個東西。│││││包:要去那裡。│││││發:我安排就好。│││││包:ㄟ……│││││發:怎樣累了嗎?幹,我第一次看你遲疑的耶!│││││包:好啦!你過來好了。│││├──┼──────────────────────────────┼────┼──────┤│8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3│H頁3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張涼)│││││通話內容:│││││明:你那邊有沒有1萬元?│││││涼:湊一湊應該有。│││││明:我待會回去。│││├──┼──────────────────────────────┼────┼──────┤│8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000號13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09│H頁3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發:你打公共電話給我。│││││明:好,我來找。│││├──┼──────────────────────────────┼────┼──────┤│8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00號│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10│H頁39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40││││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內容:│││││發:你現在哪呢?│││││明:我現在要去楠梓耶。你現在哪邊呢,不然我去找你?│││││發:不然,一樣在銀行那邊等我。│││││明:第一銀行那邊嗎?│││││發:嘿。│││││明:好。│││├──┼──────────────────────────────┼────┼──────┤│87│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4樓之2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1│H頁4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內容:│││││明:喂?│││││發:你走過來這邊阿。│││││明:好。│││├──┼──────────────────────────────┼────┼──────┤│88│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路000號6樓陽臺│譯文附件│98年度聲監續│││通話時間:000000-00:31│L頁5│字第2914號通│││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訊監察書(見│││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證十三卷第│││通話內容:││3至8頁)│││發:你待會有空嗎?│││││珠:有啊!│││││發:不然我到廟之後,再打電話給你。│││├──┼──────────────────────────────┼────┼──────┤│89│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4樓之2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42│L頁5││││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發:你過去那邊等,我快到了。│││││珠:好。│││├──┼──────────────────────────────┼────┼──────┤│9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4樓樓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16│L頁5││││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發:差不多再5分鐘,一樣那邊相等。│││││珠:好。│││├──┼──────────────────────────────┼────┼──────┤│9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51│H頁4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這一陣子茶米有沒有跟你濟接過?│││││珠:沒有耶!就那一次講過,到現在就沒有了。│││││明:先暫時這樣啦!後面我看怎樣再說啦!這一陣子要小心一點,大│││││家都得吊,甜甜、貴族、多芬,都1的出來抓。…暫時按下,我│││││看要怎麼處理再處理。│││├──┼──────────────────────────────┼────┼──────┤│9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4樓頂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11│L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內容:│││││明:下班了嗎?│││││發:下班了。│││││明:那我們後面等。│││││發:好。│││├──┼──────────────────────────────┼────┼──────┤│9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同上編號1│││通話時間:000000-00:30│H頁4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差不多再5分鐘,我們上次說那個地方,重要的啦!│││││仁:好啦!│││├──┼──────────────────────────────┼────┼──────┤│9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4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55│L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發:待會10分鐘,對面停車場見面好不好?│││││仁:好。│││├──┼──────────────────────────────┼────┼──────┤│9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6樓屋頂│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11│L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有空過來一下。│││││發:幾點?│││││珠:沒關係,我大概8點半過後都有空了。│││├──┼──────────────────────────────┼────┼──────┤│9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13樓│譯文附件│同上編號88│││通話時間:000000-00:46│L頁6至7││││監察號碼:0000000000(謝萬發)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發:一樣那邊等啊!我現在過去。│││└──┴──────────────────────────────┴────┴──────┘附表四(起訴書所載被告李良華收受被告陳少明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備註│├──┼────┼────┼───┼───┼───────┼────┤│1│98年7月│「夢幻推│陳少明│李良華│3千元││││8日20時│拿坊」旁│││││││57分許│或後方公││││││││園│││││├──┼────┼────┼───┼───┼───────┼────┤│2│98年8月│同上│陳少明│李良華│3千元││││9日21時││││││││28分許││││││├──┼────┼────┼───┼───┼───────┼────┤│3│98年9月│同上│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5日22時││││││││37分許││││││├──┼────┼────┼───┼───┼───────┼────┤│4│98年9月│同上│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30日左右││││││├──┼────┼────┼───┼───┼───────┼────┤│5│98年11月│「夢幻推│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4日21時8│拿坊」後│││││││分許│方公園│││││├──┼────┴────┴───┴───┼───────┼────┤│合計││4萬5千元││└──┴─────────────────┴───────┴────┘附表四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譯文內容│出處│├──┼──────────────────────────────┼────┤│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7│H頁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下班沒?││││華:我休假耶!││││明:有空過來找我!││├──┼──────────────────────────────┼────┤│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5│H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在忙嗎?有空過來一下!││├──┼──────────────────────────────┼────┤│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7│H頁1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撥││││通話內容:││││華:我 李仔 ,待會到門口!││├──┼──────────────────────────────┼────┤│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2│H頁1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有空的時候過來一下。││││華:好。││││明:那一個是不是調回來了?││││華:那有!││├──┼──────────────────────────────┼────┤│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8│H頁16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17│││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撥││││通話內容:││││華:我李仔!你有在裡面嗎?││││明:喔!有啦!旁邊這。││├──┼──────────────────────────────┼────┤│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7│H頁2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想說要找你出來散喝一下,順道有事情要問你一下,要去那裡?││││華:我怎麼知道?││││明:還是你先來我這裡好了!││├──┼──────────────────────────────┼────┤│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7│H頁2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你在那?││││仁:我在 胖哥 這。││││明:講好了嗎?││││仁:對啊!對啊!我剛講的那個你知道就好了,我們見面再講,電話││││中我不要講太多。││├──┼──────────────────────────────┼────┤│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5│H頁2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上班嗎?在忙嗎?││││華:嗯!││├──┼──────────────────────────────┼────┤│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7│H頁2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李仔,那個OK嗎?││││華:你這樣好像不是很信任我,不然你自己處理。││││明:沒有啦,我是緊張,你不要亂想,歹勢啦!││├──┼──────────────────────────────┼────┤│10│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屋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19│D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內容:││││仁:你朋友那個講的怎樣?││││明:還沒說啦!就初一再講啊!││││仁: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明:就有處理了,那一天給就處理了!││││仁: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的。││││明: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1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4│H頁2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 老李 ,下班了嗎?││││華:還沒。││││明:有空的話,再過來一趟。││├──┼──────────────────────────────┼────┤│1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巷0號12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9│N頁1│││監察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有沒有空?有空過來一下。││││李:今晚再看看。││├──┼──────────────────────────────┼────┤│1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8│H頁37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38│││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通話內容:││││明:在那?││││華:我隔壁加油一下。加完,我馬上過去。││││明:公園那等你!││└──┴──────────────────────────────┴────┘附表五(起訴書所載被告蕭智良收受被告陳少明、邵貴珠、施寶翔、趙國仁、湛忠道、李文吉等人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備註│├──┼────┼────┼───┼───┼───────┼────┤│1│98年6月│「夢幻推│陳少明│蕭智良│1萬元/陳少明││││15日左右│拿坊」旁│││1萬元/趙國仁及│││││路邊、加│││李文吉│││││油站對面│││2萬元/邵貴珠│││││圍牆或鳳││├───────┤││││松路巷道│││小計:4萬元│││││內│││││├──┼────┼────┼───┼───┼───────┼────┤│2│98年7月│同上│陳少明│蕭智良│1萬元/陳少明││││15日左右││││1萬元/趙國仁及││││││││李文吉││││││││1萬元/邵貴珠│││││││├───────┤│││││││小計:4萬元││├──┼────┼────┼───┼───┼───────┼────┤│3│98年8月│同上│陳少明│蕭智良│1萬元/陳少明│趙國仁及│││15日左右││││1萬元/邵貴珠│李文吉退││││││├───────┤出行賄│││││││小計:2萬元││├──┼────┼────┼───┼───┼───────┼────┤│4│98年9月│同上│陳少明│蕭智良│1萬元/陳少明│施寶翔加│││14日20時││││1萬元/邵貴珠│入行賄│││許│││├───────┤│││││││小計:2萬元││├──┼────┼────┼───┼───┼───────┼────┤│5│98年10月│同上│陳少明│蕭智良│1萬元/陳少明│湛忠道加│││15日左右││││1萬元/邵貴珠│入行賄,││││││├───────┤賄款1萬│││││││小計:2萬元│元由謝萬││││││││發取走│├──┼────┴────┴───┴───┼───────┼────┤│合計││14萬元││└──┴─────────────────┴───────┴────┘附表五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譯文內容│出處│├──┼──────────────────────────────┼────┤│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8│G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忘記跟你講今天有那個喔!││││道:交叉是不是?││││明:嗯!注意點。││├──┼──────────────────────────────┼────┤│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12│H頁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你明天那個要不要繼續?││││仁:我晚上跟你拿過去!││├──┼──────────────────────────────┼────┤│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4│H頁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珠:你要跟我講明天一萬元是不是?我明天上班前拿過去你那裡!沒││││關係,一萬元沒多少。││││明:十萬元我也不會給你吃掉。││├──┼──────────────────────────────┼────┤│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4│H頁5│││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通話內容:││││道:你拿這一張給我,我看不懂,怎麼會有00的,那是算那一天,還││││是跨夜的?││││明:當天啦!00就是12點啦!││││道:還有一個是01,那個是當天嗎?││││明:01是半夜耶!││││道:他是跨11、還是12那一天?││││明:那就是跨到12日那一天,11號沒有。││││道:可是你就有寫到11號。我明天去找你,不然我也擾不清楚。電話││││不要講那麼多!││││明:沒啦!我跟你講,譬如說寫初四的00,就是初三過的00,就是初││││三後的00,就變成初四。││││道:那如果沒超過12點的話,就都是當天就是了啦,是不是?││││明:對啦!││├──┼──────────────────────────────┼────┤│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11│C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吉)││││通話內容:││││仁:3台在愛麗絲臨檢。││││吉:幹,這麼晚了還在…││││仁:我不是跟你說,今天算明天的。││├──┼──────────────────────────────┼────┤│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18│H頁12│││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茶米剛抓到一個,小姐說之前在「時岱」做,…,不可以講,不││││然人家會想說,沒人知道,我們怎會知道,…,一直到下禮拜二││││,每天都有排喔!││├──┼──────────────────────────────┼────┤│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5│H頁1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蕭智良)撥││││通話內容:││││蕭:我明天再去找你,我今天要回去鄉下。││├──┼──────────────────────────────┼────┤│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5│H頁1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阿炮有沒有過去?我…││││明:不然等我老婆過來,我再拿過去!││├──┼──────────────────────────────┼────┤│9│基地台位置:基地台: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1│H頁1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明:沒啦!是我自己寫錯,我這一張寫錯,你那一張對。││││珠:你自己寫錯,我看你以後原版給我好了!││├──┼──────────────────────────────┼────┤│10│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8│H頁1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 楊光輝 )撥││││通話內容:││││輝:明仔,今天再休一天好不好?││││明:今天有排耶!││││輝:有你再跟我說,我再過去。││├──┼──────────────────────────────┼────┤│1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9│H頁24│││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明:「阿炮」來找我,他說他15沒空,所以14拿過來,聽的懂嗎?││││珠:那我13拿過去好了。││├──┼──────────────────────────────┼────┤│1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0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0│G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明:我朋友晚上會來找我?!你要我怎麼跟他講?││││道:你跟他說緩一緩,這一陣子生意真的很壞,你跟他說看下個月生││││意怎樣,好不好?你跟他說看我月底統計一下,看開銷怎樣?││├──┼──────────────────────────────┼────┤│1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0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9│G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內容:││││明:他剛走!││││道:你跟他說下個月好不好?因為我老婆這兩天又要回去,一個月給││││我回去兩、三次,都要開銷。││││明:我也是這樣跟他講啊!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1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5│H頁27│││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有動靜嗎?有什麼風吹草動嗎?││││仁:怎樣?││││明:不是今天嗎?││││仁:早早就來兩、三次了,都來隔壁!不過那個都人家點的!││├──┼──────────────────────────────┼────┤│1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11│H頁28│││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炮仔有去你那邊嗎?││││珠:沒啊!││││明:他剛有來,我不在。││││珠:你要是不在,他待會應該會再過去吧!││││…││││明:明天下午再過來就可以了!││││珠:我明天要開會之前會先彎過去那裡!││├──┼──────────────────────────────┼────┤│1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8│H頁29│││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你什麼時候要過來?││││珠:明天吧!那是後天的,你是…明天下午看我睡醒怎樣,不然就後││││天。││├──┼──────────────────────────────┼────┤│1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9│H頁30│││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珠:那個過去了嗎?││││明:還沒耶!││││珠:也要多盯一下,不要以為,現在擔頭都要讓你來做。││││明:那你沒有一個月給個5000給我。││├──┼──────────────────────────────┼────┤│1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3│H頁3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你有要出來嗎?││││明:沒有。初五才有。││││珠:不然我這兩天上班,再先彎過去你那邊。││├──┼──────────────────────────────┼────┤│1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9│H頁36│││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出來繞一繞,看一下市場,幫我拿出來一下。││├──┼──────────────────────────────┼────┤│20│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2│H頁40至│││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41│││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你什麼時候要過來?││││珠:晚上我沒時間,還是我明天睡醒再過去,好不好?還是要叫你們││││琴仔先幫我那個,我明晚再拿過去。││││明:還是我去那邊跟你拿。││││珠:好啊!好啊!求之不得。││├──┼──────────────────────────────┼────┤│21│基地台位置:業者未提供│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7│H頁4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蕭智良)撥││││通話內容:││││蕭:我在圍牆這等你。││├──┼──────────────────────────────┼────┤│2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7│H頁4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撥││││通話內容:││││珠:剛老公仔在問我,錢都拿給誰?我是說都拿給你們琴仔。他之前││││要我將錢都拿給琴仔,你要先跟你琴仔講一下,說一、兩次她在││││忙,我才會將錢拿給你。││││明:幹你娘,他是怕我吃掉嗎?││││珠:他是說你都不清楚。││├──┼──────────────────────────────┼────┤│2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1│H頁41│││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邵貴珠)││││通話內容:││││明:阿炮昨天沒拿喔?││││珠:為什麼?││││明:可能讓茶米去處理喔!││││珠:為什麼變這樣?││││明:就之前…,他就比較…,這樣聽懂嗎?電話中不方便講太多,看││││處理的怎樣,我再去找你談!││││珠:這一段時間也要…,不然誰要幫我們注意。││││明:還在我這耶!││││珠:那茶米,你要跟他催一下啦!││├──┼──────────────────────────────┼────┤│24│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5│H頁43│││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內容:││││明:現在有沒有辦法像以前…單子啊!││││仁:沒有。││││明:我們這邊的呢?沒地方拿了嗎?││└──┴──────────────────────────────┴────┘附表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安彬收受被告施寶翔、江昭億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備註│├──┼────┼────┼───┼───┼───────┼────┤│1│98年5月│高雄縣鳳│施寶翔│李安彬│5千元、洋酒2瓶│在李安彬│││23日20時│山市建國│││(價值1千6百元│自用小客│││許│路一段萬│││)│車上交付││││克隆加油││││││││站附近│││││├──┼────┼────┼───┼───┼───────┼────┤│2│98年6月│「多情推│施寶翔│李安彬│3萬5千元││││3日晚間│拿坊」│││││││某時許││││││├──┼────┼────┼───┼───┼───────┼────┤│3│97年6月│高雄縣鳳│江昭億│李安彬│1萬5千元││││中旬某日│山市建國││││││││路三段││││││││501號「││││││││北高雄水││││││││族館」後││││││││方停車場│││││├──┼────┴────┴───┴───┼───────┼────┤│合計││5萬6千6百元││└──┴─────────────────┴───────┴────┘附表六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譯文內容│出處│├──┼──────────────────────────────┼────┤│1│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33│C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通話內容:││││明:…這麼晚了,怎麼還有人出來賣兄弟茶。在建國路上,不是我這││││邊的。││││仁:那我知道。││││明:你知道,你那今天有人去嗎?││││仁:沒,我去你那邊。││││明:今天有去道仔那邊,要賣茶的。││││仁:那是從小胖月情那邊傳出來的。││││明:對啊!道仔那邊現在也有。││││仁:我過去你那邊。││├──┼──────────────────────────────┼────┤│2│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22│C頁4│││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通話內容:││││翔: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8點要出去。他要開車來載我││││出去,你看要不要一起出去,你看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東西││││」順道拿出來給他。││││仁:我晚上去你們店那邊等。││├──┼──────────────────────────────┼────┤│3│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9│C頁5│││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撥││││通話內容:││││翔: 仁哥 ,我小胖,人家剛剛有來找我,說那個…││││仁:我待會過去找你。││├──┼──────────────────────────────┼────┤│4│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未提供│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4│A頁1至2│││監察號碼:0000000000(黃裕源)││││通話號碼:0000000000(顏滿載)撥││││通話內容:││││顏:老大,我顏仔,管區現來這裡!要叫我那個,問我店還要不要做││││,管區現來到這裡,要等我處理!你聽懂嗎?││││源:是有怎樣嗎?││││顏:可能是我們那個沒有跟他送過去吧?我不知道。││││源:什麼沒有給他送過去?││││顏:是不是以前胡仔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源:電話不要講這個,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5│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5│C頁6│││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撥││││通話內容:││││貞:他今天會來嗎?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耶!我沒有在那邊,口││││氣不是很好耶!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待會要是有去的話,你││││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做,還是晚一點││││。他如果在問的話,你就說別人叫我叫他過去的。││├──┼──────────────────────────────┼────┤│6│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53│C頁6至7│││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通話內容:││││貞:他有說到大目明,還有之前那個「要錢」的,這跟大目明有關係││││嗎?你看這一個會嗎?││││仁:你可以過來嗎?││││貞:不行,他在樓下。││││仁: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他想說那他就知道要怎麼辦事了,││││他有跟對方講。我有是有跟對方講,如果他再遇到的話,跟他講││││,對方不是不要處理,只是因為不想經手。││││貞:源仔在問我,我前錢有沒有拿給昨天我們說的那個人,我說有,││││他就說:才什麼時候,怎麼現在就來了?他就再問我說,我有沒││││有接到人,我說我沒有。你聽的懂嗎?││││仁:電話中我要怎麼跟你講這有的、沒的?…他跟小胖說:那他知道││││該怎麼做了!所以去你們那邊口氣就不是很好。││││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仁:你說上個月,你沒接到人,我有接到,我有拿給他。││││貞:所以他問我,我有沒有接到人,那個人怕的要命,我們要怎麼能││││看到他的人。晚點聊好了!││├──┼──────────────────────────────┼────┤│7│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一段4│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06│G頁1至2│││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通話內容:││││道:我現在在大目這,我有將你的情形說給他聽。…你等一下,他要││││跟我說幾句話。││││明:我剛也有叫國仁過來,…││││翔:大概中午1點那邊點的。…警察也跟你講明的,是女孩子點的,││││你也知道我們這邊有在交倍。││││明:這我知道,這電話中不要講。電話從那裡發的,要不要我幫你查││││?││││翔:不用啦!我這麼久沒發生過這種事,就她出去就發生了。││││明:不會啦!現在在我這邊有我顧著。││││翔:不只這一次,昨天晚上9點就點一次了。在我們店對面的公園。││││用手機點的。││││明:手機可以查電話啊!…若晚上又這樣,我替你查手機,我替你那││││邊查手機,你問國仁,我這裡有…││││翔:這我知道。…││││道:我叫大目幫你查這一支手機啦!││├──┼──────────────────────────────┼────┤│8│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7│C頁7│││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通話內容:││││仁:說的怎麼樣?││││貞:說好了,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9│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譯文附件│││通話時間:000000-00:49│G頁2│││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通話內容:││││翔:剛管區過去我那邊關心,問我說為什麼一直被點,我有跟他講,││││是因為我叫一位小姐不要做,她才點我。我有跟他說,現在這位││││小姐在夢幻。我是先跟你會一下,不要待會戴帽的去,你以為是││││我搞的,戴帽的是要去跟66說,叫他不要再點了。││││明:管區誰?阿彬嗎?││││翔:對。││││明:他要穿制服?還是便服?││││翔:我不知道,他剛剛剛上班!││└──┴──────────────────────────────┴────┘附表七(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進東收取被告陳少明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備註│├──┼────┼────┼───┼───┼───────┼────┤│1│97年4月│「夢幻推│陳少明│陳進東│1萬元/陳少明││││初某日│拿坊」後││││││││方公園│││││├──┼────┴────┴───┴───┼───────┼────┤│合計││1萬元││└──┴─────────────────┴───────┴────┘附表八(起訴書所載被告胡倉豪收受被告陳少明賄賂部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備註│├──┼────┼────┼───┼───┼───────┼────┤│1│97年4月8│「夢幻推│陳少明│胡倉豪│3千元││││日左右│拿坊」內│││││├──┼────┼────┼───┼───┼───────┼────┤│2│97年5月│同上│陳少明│胡倉豪│3千元││││12日左右││││││├──┼────┴────┴───┴───┼───────┼────┤│合計││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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