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上訴人 周屏洋 當事人間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4日起未能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4,558元(含本金99,940元及利息14,61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大眾銀行已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4,558元,及其中99,940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58元,及其中99,940元自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適用該規定。又系爭債權移轉時間係在銀行法修法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9,940元計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請依法處理,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4年10月尚欠本金新臺幣99,940元。
2.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上訴人又於95年2月27日受讓債權。
(二)爭執事項:
1.新修正銀行法是否適用上訴人公司?
2.上訴人可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9,940元計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年52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上訴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主體之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業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始適用之,並未溯及變動法律修正前適用之利率,亦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5日起訴(原審卷第3頁收文戳章),就利息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法條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99,940元計付利息部分,依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逾此部分之利息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洵屬無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