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謙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王薇雅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民族二路行人穿越道上,陳榮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撞擊王薇雅,致王薇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挫傷瘀青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陳榮謙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貿然右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載運蔬果為業,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物品,當天係開車運送蔬果前往所受雇之餐廳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於販賣載運蔬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王薇雅曾經成立和解,惟迄今仍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所呈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3紙在卷,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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