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黃彥儒 告訴後(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簡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4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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