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子涵 即進吉汽車保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榮隆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