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為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記載請求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致無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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