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李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計至103年6月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3年6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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