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異議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裁定)在案。異議人對於駁回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乃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既非合法,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異議人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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