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宋沛蓁 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前揭法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計算之加班時數多有錯誤,且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下班時間、交接班時間均應發給加班費,再審被告未給予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應如數判命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調閱再審被告之宿舍管理員執勤簽到退表及接班人值勤簿,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