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輔佐人陳福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3月22日17時18分許、3月24日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開喜休閒麻將館」,分別向店員 張麗玉 、 張宏寬 及負責人 紀允閎 出言恫嚇、持扁木條用力打垃圾桶及指向店內客人、持長條鐵鎚並手指店面,其以此等方式索討金錢, 嗣紀允閎 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2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3年6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