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林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文榮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1時5分許,駕駛山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金福路139號前某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行車速度駕車前行,適 李懷谷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81.14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057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福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左轉),劉文榮之上開曳引車的左前車頭遂撞擊李懷谷之前揭機車的左側車身,使李懷谷人車倒地,致李懷谷之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劉文榮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27張(見警卷第20至33頁)、被害人李懷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1紙(見警卷第8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31日甲字第9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1-1至46頁)、履勘筆錄1份(見相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頁)、Google街景圖1份(見本院卷第7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憑,依其智識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0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速限,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行車速度駕車前行,而與被害人李懷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亦有酒後騎乘機車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左轉)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山林公司擔任司機,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山林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更應注意不得超越速限行駛,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被告曾於103年3月間,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而於104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憑,猶未記取教訓,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率爾超速行駛肇事致人於死,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態度,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最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被害人之家屬商談和解,僅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綜合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1.14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057MG/L,見警卷第8頁),仍騎車上路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左轉)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頁)亦同此認定,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3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