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瑜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之「魔鬼一號」、「魔鬼二號」、「小金瓶」各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心瑜明知「小金瓶」、「魔鬼1號」、「魔鬼2號」等含有西藥成分之減肥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進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或販賣,詎其竟基於非法輸入暨販賣禁藥以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初某日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大陸淘寶網訂購而輸入不詳數量具有Fluoxetine西藥成分之「魔鬼1號」、「小金瓶」,及具有Furosemide西藥成分之「魔鬼2號」,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xxxx_77」登入該網站,並刊登「妮娜小舖代購印尼小金瓶模特兒神器瘦身神器」之販賣廣告,並以每瓶「小金瓶」1,600元(每瓶20粒)、「魔鬼1號」1,900元(每瓶20粒)、「魔鬼2號」3,000元(每瓶30粒)之價格,販賣予網路上之不特定買家,共計賣出上開禁藥19瓶,獲利19,950元。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張心瑜訂購「小金瓶」、「魔鬼1號」、「魔鬼2號」各1瓶,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檢驗後,結果各含上開西藥成分,而揭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5至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帳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申請字號:C104F0246檢驗報告、網頁對話內容、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禁藥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8至
13、15至17、20至30頁;警一卷第8至11頁),又觀諸本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藉由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妮娜小舖代購印尼小金瓶模特兒神器瘦身神器」之販賣廣告,向被告購買「小金瓶」、「魔鬼1號」、「魔鬼2號」等含有西藥成分之減肥藥品時,被告所寄送之使用方法說明書中,亦於「注意事項」欄記載「1.不可空腹服用,忌酒、茶類、咖啡、碳酸飲料、喝酒就必須停『藥』,吃『藥』就不准喝酒哦。」等語(見他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販售之「小金瓶」、「魔鬼1號」、「魔鬼2號」均含有西藥成分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言。本件被告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或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大陸淘寶網訂購而輸入「魔鬼1號」、「魔鬼2號」、「小金瓶」等藥品,且非被告自國外隨身所攜帶並供自用之藥品,則該等藥品核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禁藥之目的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初某日止,自大陸淘寶網陸續訂購「魔鬼1號」、「魔鬼2號」、「小金瓶」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之網路賣家,其各次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之上開說明,並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均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輸入上開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徵,顯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然被告為謀取私利,非法輸入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輸入、販賣禁藥數量要非甚鉅,獲利非鉅,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魔鬼1號」、「魔鬼2號」、「小金瓶」各1瓶,係新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員出於蒐證目的而訂購,已如前述,自乏買受暨受讓該瓶藥物所有權之真意,是該扣案物應猶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扣押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在卷可證,徵之上述,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考量被告非法輸入禁藥並販賣以牟利之犯行,其所為對國家藥品管制及購買者之身體健康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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