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8、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1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哲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6、7、10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4、6、7、10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5、8、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張哲源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所示手機型手錶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監控張哲源等人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5年7月4日14時許,搜索張哲源位於高雄 市楠 梓區 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型手錶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哲源就附表一編號1、2、3、5、8、9所示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民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3-15、24-25頁)及證人周 國玉林坤賢黃宗 文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一卷第36-37頁反面、48-49頁反面、63-64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91、853、1053、1214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1
8-14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 洪民安周國玉 、林坤賢、 黃宗文 均無特別交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上開證人,自屬有償出售,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8、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否認犯行,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天仔」之人,然並未提供「天仔」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得知其真實身分,而無法追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6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以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最輕法定刑,均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分別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8、9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經營飲料店之職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一編號2、3、5、8、9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型手錶,被告自承係先供插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其後因該門號之SIM卡故障,才改插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認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因故障已經丟棄,之後才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而依一般常情,若SIM卡故障無法使用,一般人於換用其他SI
M卡後,對於已故障無法使用之SIM卡均會加以丟棄,堪信被告供稱該門號之SIM卡已因丟棄而滅失,應屬實在,是該
SIM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價值低微,復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8、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2、3、5、8、9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就此部分均自承已收取(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1、2、
3、5、8、9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依前揭說明,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6、7、10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4、6、7、10部份,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減刑事由,再加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故就附表一編號4、6、7、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刑度至少應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7年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7、10所示犯行,卻均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4年,依法自有未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致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已詳述如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經營飲料店之職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型手錶,被告自承係先係供插用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其後因該門號之SIM卡故障,才改插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認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因故障已經丟棄,之後才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而依一般常情,若SIM卡故障無法使用,一般人於換用其他SI
M卡後,對於已故障無法使用之SIM卡均會加以丟棄,堪信被告供稱該門號之SIM卡已因丟棄而滅失,應屬實在,是該
SIM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價值低微,復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0該次交易之款項,證人黃宗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
6月28日該次交易,我沒給被告錢,我們約定要在105年7月5日才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我跟被告講好在105年7月5日再一起給錢,我後來在中秋節之前還給被告了,我跟被告的錢都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就該次款項是否交付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已收受該筆款項,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應認該筆款項尚未收取而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4、6、7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就此部分,分別經證人周國玉、林坤賢於偵查中證稱已交付款項(見偵一卷第37頁、49頁),堪認被告確已收取,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4、6、7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2月至105年
6月間,販毒金額均介於500元至4,000元間,販賣對象有洪民安、周國玉、林坤賢及黃宗文等4人,尚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以示懲儆。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交易過程│主文││號││象│點/毒品│││││││種類金額│││├─┼───┼───┼────┼───────────┼─────┤│1│張哲源│洪民安│105年6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23日10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賣第二級毒│││││許│型手錶與持用門號0916-8│品罪,累犯││││├────┤91119號行動電話之洪民│,處有期徒│││││ 高雄市楠 │安,於105年6月23日6時3│刑參年拾月│││││ 梓區加昌 │1分許、9時7分許聯絡交│,扣案如附│││││路332巷│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所示之│││││16號前│、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物及門號09││││││安非他命1包予洪民安。│00-000000│││││││號SIM卡壹││││││*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張沒收;未││││├────┤卷第16頁)│扣案之販賣│││││1,000元││毒品所得新│││││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他命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2│張哲源│周國玉│105年3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4日12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42分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橋│電話之周國玉,於105年│刑肆年,扣│││││頭區 樹德 │3月4日12時許、12時37│案如附表二│││││路32號前│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示之物沒││││││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收;未扣案││││││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販賣毒品││││││予周國玉。│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於全部或│││││4,000元│卷第31頁)│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他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3│張哲源│周國玉│105年3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10日18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24分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高雄市橋│行動電話之周國玉,於10│刑肆年,扣│││││ 頭區樹德 │5年3月10日18時24分許│案如附表二│││││路32號前│、18時29分許聯絡交易毒│所示之物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收;未扣案││││││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他命1包予周國玉。│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於全部或│││││4,000元│卷第31頁)│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他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4│張哲源│周國玉│105年3月│張哲源於左列時、地交付│張哲源犯販│││││19日5時│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3分許│1包予周國玉而既遂後,│品罪,累犯││││├────┤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型│,處有期徒│││││高雄市橋│手錶及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陸月│││││頭區樹德│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91│,扣案如附│││││路32號前│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表二所示之││││││國玉,於105年3月19日│物沒收;未││││││5時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扣案之販賣││││││數量與價格不符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沒收,於全│││││4,000元│卷第138頁)│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5│張哲源│林坤賢│105年2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7日17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楠│電話之林坤賢,於105年│刑肆年,扣│││││ 梓區德民 │2月7日15時21分許、15│案如附表二│││││路靠近海│時53分許、16時許、16時│所示之物沒│││││洋科技大│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收;未扣案│││││學之雷門│,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之販賣毒品│││││海產店前│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所得新臺幣││││├────┤愷他命各1包予林坤賢。│參仟伍佰元│││││3,500元││沒收,於全│││││之甲基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部或一部不│││││非他命及│卷第46頁)│能沒收或不│││││愷他命各││宜執行沒收│││││1包││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6│張哲源│林坤賢│105年3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11日20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楠│電話之林坤賢,於105年│刑肆年,扣│││││梓區聖雲│3月11日19時26分許、19│案如附表二│││││街49巷5│時5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所示之物沒│││││號前│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收;未扣案││││││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1包予林坤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於全部或│││││500元甲│卷第46頁)│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7│張哲源│林坤賢│105年5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20日2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21分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楠│電話之林坤賢,於105年│刑肆年,扣│││││梓區後勁│5月20日2時21分許聯絡│案如附表二│││││南路與後│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昌路交叉│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收;未扣案│││││路口某檳│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坤賢│之販賣毒品│││││榔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於全部或│││││500元甲│卷第46頁)│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8│張哲源│黃宗文│105年3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4日19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10分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楠│電話之黃宗文,於105年│刑肆年,扣│││││梓區 壽民 │3月4日18時49分許、18│案如附表二│││││路千葉火│時57分許、19時6分許聯│所示之物沒│││││鍋前│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收;未扣案││││││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宗│所得新臺幣││││││文。│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4,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卷第56頁)│收或不宜執│││││他命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9│張哲源│黃宗文│105年5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4日20時│手機型手錶及門號0909-5│賣第二級毒│││││30分許│60012號SIM卡,與持用│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高雄市楠│電話之黃宗文,於105年│刑肆年,扣│││││梓區壽民│5月4日19時33分許、20│案如附表二│││││路千葉火│時18分許、20時31分許、│所示之物沒│││││鍋前│20時33分許及20時35分許│收;未扣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之販賣毒品││││││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所得新臺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貳仟伍佰元││││├────┤宗文。│沒收,於全│││││2,500元││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卷第5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0│張哲源│黃宗文│105年6月│張哲源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張哲源犯販│││││28日19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30分許│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188號行動電話之黃宗文│,處有期徒│││││高雄市楠│,於105年6月28日18時48│刑肆年,扣│││││梓區後勁│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案如附表二│││││夜市某檳│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所示之物及│││││榔攤前│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979-5││││││予黃宗文。│18176號SIM│││││││卡壹張沒收││││├────┤│。│││││2,5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本院諭知)│││││甲基安非│卷第56頁)││││││他命1包│││└─┴───┴───┴────┴───────────┴─────┘附表二:
┌──────────┬───┬───────┬───────────┐│扣押物│數量│所有人/查扣地│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點│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手機型手錶(序號:│1支│張哲源/高雄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000000000000000號)│○○○區○○○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55巷27號住處│他命聯絡使用,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修│││││正後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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