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竊盜之故意,私接自來水管線到被告之住宅,接續竊水供自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罪,又2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僅論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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