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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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8日晚間,與告訴人乙○○相約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天上人間301包廂」內商討工程糾紛事宜,迄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於該包廂內一言不合,被告即與陪同其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頭部後,再由被告持自己當天所著之右腳拖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鼻部多處瘀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