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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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6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兼之減為20日,復予宣告緩刑2年,業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前即自96年8月20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而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併告確定。探究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受僱操持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兌賭相關業務,為警查獲後甫歷5月,旋於後案仍故意受僱相同業務,執為同一性質犯行,顯失前案判決秉諸「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未見悔悟改行、遷善遠罪之情,悉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當事人欄內所載受刑人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