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藍彗熒 相對人 魏永興
洪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命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業以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俾利領取本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