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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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聲明人 楊勝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次雄 不幸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聲明人楊勝超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次雄於106年5月24日死亡,聲明人楊勝超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固具狀陳稱:因許久未聯絡,於106年8月9日收到遺產稅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經本院分別通知聲明人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7日到院調查,聲明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裁定,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為何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卻於106年8月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明人,聲明人迄未說明,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明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依上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