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被害人少年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腎臟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輕微氣胸及肺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即時救護,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獨立告訴人 吳允凡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華奕超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