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前揭易服勞動執行中之103年9月25日,再次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撞及在路旁卸貨由 蘇龍泉 所駕駛之聯結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為警查獲,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0
0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