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KADATOSHIHIRO(岡田俊大)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第2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岡田俊大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總館」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進入圖書館7樓廁所(第一間),至廁所外先蹲下窺視代號AV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未滿12歲、下稱A女)及AV000-Z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未滿12歲、下稱B女)二人如廁情形,再進入廁所內持手機自廁所上方空隙處向下拍攝小女孩2人如廁過程(已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B女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