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珊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珊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2年3月3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完畢後即通知各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6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其後於112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2年9月30日
止,所得共為220,263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則為21,735元。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聲請人收入共737,757元,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亦為每月21,735元,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均未到庭,惟均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到庭,惟均具狀稱: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各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然均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㈤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計算至11
2年9月30日止,共領有薪資187,859元、原住民敬老津貼26,404元及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因政府普發之現金僅為偶然、一次性之補助,並不具經常性(如每月核發之補助款),故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是該6,000元之現金不予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之主張計算,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0,609元(計算式:(187,859元+26,404元)÷7月=30,609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共21,735元後,仍有餘額8,874元,故可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金額,與聲請人如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金額計算並無關連,本院爰不逐一審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金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9月14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是主張:①其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薪資38,885元、②109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打零工之收入共475,000元(共19月,每月25,000元)、③自111年4月8日至8月31日有來自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構之薪資128,344元、④自109年9月1日起有領取原住民敬老津貼共90,528元、⑤110年度有領取政府核發之五倍卷5,000元,然聲請人並未就其於安聯公司及從事臨時工之所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自安聯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至111年4月8日才以南門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構為加保單位投保至今;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076元(為安聯公司之薪資及獎金)、33,007元(為安聯公司之薪資)及300,599元(其中22,399元為安聯公司之薪資,其餘278,200元為南門護理之家、南門長照機構之薪資),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3,772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60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23至25、49頁)。依前開本院調取之稅籍資料,可見關於聲請人主張於安聯公司及從事臨時工之所得部分,其所述金額及領取之時間均與其稅籍資料略有不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薪資明細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參考,是應以其稅籍資料作為計算之基礎,並平均計算之,因此,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間自安聯公司之所得應共為59,177元(計算式:(35,076元÷12月×(3+17/30)月)+33,007元+(22,399元÷12月×(8+13/30)月)=59,1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就聲請人打零工之收入,以其自陳每月為25,000元、自109年9月14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31日,則為464,167元(計算式:25,000元×(18+17/30)月=464,167元)。而就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9月間於南門長照機構之實領薪資,分別25,968元、25,644元、25,844元、25,444元、25,444元及25,844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4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於南門長照機構之收入應為139,543元(計算式:25,968元+25,644元+25,844元+25,444元+25,444元+(25,844元×13/30月)=139,543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及五倍卷則共為95,528元(計算式:3,772元×24月+5,000元=95,528元)。依據前開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58,415元(計算式:59,177元+464,167元+139,543元+95,528元=758,415元)。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是主張為17,076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臺灣省109年度為每月14,866元、110年度為每月15,946元、111年度為每月17,076元,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之)。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8,382元(計算式:(14,866元×(3+17/30)月+15,946元×12月+17,076元×(8+13/30)月=388,382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需扶養其母之部分,
查其母居住於臺東縣,是於民國30年間出生,於109年時已達81歲,而其於109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五筆及汽車一輛,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調整為7,759元,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7674號函、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74至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然有不動產及汽車,但前開財產未經變價即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其母每月雖有領取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亦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弟二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扣除其母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31,282元(計算式:109年間:(14,866元-3,879元)÷2人×(3+17/30)月=19,593元;110年間:(15,946元-3,879元)÷2人×12月=72,402元;111年間:(17,076元-7,759元)÷2人×(8+13/30)月=39,287元;以上共計:
19,593元+72,402元+39,287元=131,282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659元,然此應是聲請人直接照抄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之故(否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是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可見該裁定理由之第三段第四點)。又前開4,659元之「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其實是因為聲請人之母於111年度後領取之津貼金額有所調漲,計算後聲請人之應負擔額才會較少,而109至110年間之核發之津貼金額較少,所以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分別是5,494元、6,034元,反倒會比111年間應負擔之金額更高。因此,雖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11,816元,比前開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之總額更低,但應非聲請人之本意。本院復考量聲請人之母已逾80歲,其每月所需醫療費用、衛生耗材或營養補充品等自然會較一般人更多,故如聲請人願花費心力蒐集相關單據,應可發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會高於前引消債條例所定金額,因此,本院仍以131,282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758,415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8,382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31,282元後,尚餘238,751元(計算式:758,415元-388,382元-131,282元=238,751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務必保留清償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38,751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969元3.17%0元7,568元7,568元31,394元31,394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964元3.88%0元9,264元9,264元38,393元38,393元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783元12.79%0元30,536元30,536元126,557元126,557元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572元8.94%0元21,344元21,344元88,514元88,514元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051元4.79%0元11,436元11,436元47,410元47,410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7,229元23.18%0元55,342元55,342元229,446元229,446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4,037元8.77%0元20,938元20,938元86,807元86,807元8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874,383元17.67%0元42,187元42,187元174,877元174,877元9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8,661元5.02%0元11,985元11,985元49,732元49,732元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3,220元11.78%0元28,125元28,125元116,644元116,644元總計4,948,869元100%0元238,725元238,725元989,774元989,774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112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56至162頁)。二、附表中編號3之普通債權人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將之改列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位因換算之故,加總後為99.99%,有0.01%之誤差。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38,751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之欄位,因「公告之債權比例」有0.01%之誤差及進位時需四捨五入之故,共有26元之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