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黃秀美 被告 黃盛德 被告 黃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後斷關於「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A:
分割後之552-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黃秀美4分之1被告黃盛德4分之1被告黃東憲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