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士 任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補校結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為清潔隊員(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被告邱世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城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新北市環保局直屬隊後門),因與 沈志洋 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以閩南語對沈志洋辱以:「幹拎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沈志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志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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