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宣示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滿完畢(拘役執行完畢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在98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絲剪乙具,剪斷工地內臨時電線得逞後,並當場燃燒所竊得之電線外皮而取走其內銅線,欲持以變現花用,嗣經該工地負責人甲○○發現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審判外不利己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並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司法警察固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但伊於警詢中僅有簡略陳述3句話,警詢筆錄內容係司法警察所編撰,並非伊任意性自白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係該工地主任甲○○到派出所報案,並表示現場工地監視器有拍攝到行竊之人,而該行竊之人住居於該工地附近,其即陪同甲○○至該工地內調閱監視器,經確定對象後,其等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類似廢墟之某處所。被告似為游民,並自稱住於該處,經其向被告探詢98年10月17日凌晨,該工地電線遭竊乙事,是否被告所為,被告乍聞其質疑之問題,即先否認,之後因其觀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中人物所著衣物與當時被告之穿著相同,其隨即查詢被告之證件,發現被告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其即欲逮捕被告。
斯時,其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案時,被告隨即承認,其隨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承認後,當場表示反正工地主任會原諒。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筆錄上所載之犯案過程均出自被告自由陳述,且被告尚表示係準備燒電線變現花用,而被告當時頗為配合筆錄製作,均任意回答問題,其並未強迫被告,筆錄係供被告閱覽後,始由被告簽名捺印。後來其等有帶被告返回現場拍照,並發現工地內地面上有鞋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再查,警方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核對被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無誤,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丙○○為告知義務後,方開始進行詢問。警詢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丙○○能明確瞭解司法警察之問句,而據以回答問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司法警察及被告問答內容合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6頁),實難認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屆不惑之年,且精神狀況正常,應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已有犯罪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偵審訊問之經驗,則其對自承竊盜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應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追訴審判,始合常理;且警詢筆錄中所載行竊過程,即竊得電線之長度、放置處所、處理方式各節,苟非被告自行詳述,司法警察豈能得悉鉅細靡遺之情節;佐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猶能就司法警察質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物是否為被告本人時,漫不經心答以「隨便」,忽又回答「等一下老闆會來,到檢察官那裡再說」等情,此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稽,依被告當時狀況,完全無懼於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甚而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復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足認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尚能自由陳述,並自行決定坦承與否,則被告於警詢當時之受訊狀況,顯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是其辯稱警詢筆錄為警察杜撰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另於本院訊問證人乙○○及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被告復辯稱該警詢錄音帶並非其聲音乙節,惟查該警詢錄音帶係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依據其等與被告問答之過程所錄製之錄音帶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觀諸該警詢錄音帶並有被告親自於其上簽名捺印,並有前述錄音帶存卷可參。是被告質疑其警詢中自白任意性之上述辯詞,均無可採認。
⒊綜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迫、誘導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被害人現場工地主任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證物,又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途經該處工地,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進入另一空地,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工地,且係走捷徑自該工地旁邊空地走到永福路,伊在永福路有種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就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且就上開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乙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自承為其本人無誤(詳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供辯稱可能係別人穿著其衣物走過現場云云,是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復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間,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深耕五期工地之工地主任,於98年10月17日案發前,曾經見過被告一、兩次。當日上午8時許,其發現工地1樓配電盤的電線有被工具剪斷之跡象,遭竊電線之數量無法確定,且工地旁地上有灰燼,有燃燒之痕跡,該處亦有人報案工地失火。其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下班許,巡視工地並未發現配電盤電線有遭剪斷之情形,因當時工人尚在現場用電,故配電盤不會有問題。發現電線失竊後,其依據工地旁攝影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的特徵,其工地某主管看了之後,即知是被告所為。監視器所攝得錄影畫面為工地內的基地上,當時工地結構體已完成至4樓,但錄影畫面中之被告是位在1米八的高牆上,即工地內已完工之房子外面的露台,距離配電盤約有15公尺,該段時間並未見到其他人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後,工務所所長 簡金寶 到平房察看,適見被告在該處逗留,旋即報警處理,其等並引領警察前去查問被告。其有在場聽聞警察告知被告另案經通緝而要逮捕一情,被告態度不太理會警察,其並未瞭解被告當時的辯解。事後,在工地內配電盤旁水溝蓋的溝渠附近發現可疑腳印。該處是16日晚間8時許始灌漿,依當時氣候約需要4至5個鐘頭,表面才會乾燥。依現場配電盤旁電線被剪斷的狀態觀之,必須以剪刀始能剪開,據該斷面所示應係鐵絲剪剪斷。整個工地以藩籬圍住,被告所經之處必須刻意進入,如要路過,毋庸行經該處,且現場電線屬於高價金屬,工人會自行帶走,不會被人誤以為廢棄物而遭撿拾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12頁),核與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若合符節(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一、本光碟只有畫面無聲音,內容為影片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avi)歷時約1分42秒,影片內標明之實際時間為2009年10月17日凌晨1點5分15秒至1點8分9秒;影片內容為工地的監視錄影畫面,母畫面顯示同時CH1至CH4四個子畫面,而會隨時間切換並放大
CH1至CH4其中之畫面;二、影片時間約0分5秒時切換至
CH1畫面(實際時間凌晨1點5分20秒),畫面內容為鐵架旁空地,而於影片時間0分31秒時(實際時間凌晨1點5分58秒),有一身著白衣、背心、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邊走過,自該畫面無法看見該男子身形全貌;三、影片時間0分43秒時切換至CH3畫面(實際時間凌晨1點6分11秒),畫面內容為建物某處,建物前有一個房屋屋簷之形狀,而於影片時間0分57秒許(實際時間凌晨1點6分42秒)有一名男子從建物與建物前之屋簷形狀之物的中間走道走出,並走往畫面中間、左側,畫面中的男子狀似攀岩,最後自狀似屋簷之物的內部進入後,離開畫面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乍見上開監視畫面後,旋即對於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乙節,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上開時地,被告確有進入前開工地無誤,益見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綜上各情互參,益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時、地,渠以鐵絲剪剪兩條電線,大約20幾公尺,工地上之鞋印為犯案時所踩到等情吻合(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因缺錢花用而於前開時間,進入上述工地內以鐵絲剪剪斷配電盤之電線,當場燃燒所竊得之電線外皮而取走其內銅線,又因現場工地甫灌漿完成,於逗留現場時遺留鞋印於其上等情為真。堪信被告於警詢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絲剪乙支,係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盛壯而不
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且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猶反覆其詞,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鐵絲剪1支,固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證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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