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及一年,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另案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由丁○○與丙○○、乙○○兄弟先撥打戊○○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丁○○與丙○○、乙○○兄弟,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二、戊○○另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七之三二號住處,無償提供數量少許僅可供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在場之 林政華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華共四次。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六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兄弟、林政華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丙○○、乙○○兄弟、林政華於警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丁○○、丙○○、乙○○兄弟等人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復據上述證人明確證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丙○○、乙○○兄弟等人之理,是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綜上,本院經比較被告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丁○○、丙○○、乙○○兄弟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政華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事實之行為(即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所定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十八、十九條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該次並未修正,即無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林政華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僅供一次施用,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政華一次施用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七條則未有此規定,查被告本案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所示之四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即不符合該條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而無法援引該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十一次、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一千元,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僅加重罰金部分)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仍予販賣、轉讓,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
案,然係屬其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另件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四號)經查獲時,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主文││││││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98年3月4日│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4時24│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98年3月5日│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42│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98年3月9日│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23│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4│98年3月10│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分│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5│98年3月12│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31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6│98年3月13│臺南縣後壁鄉│丁○○│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11時│茄苳農會前││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3分許││││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7│98年3月15│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8時│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4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8│98年3月21│臺南縣後壁鄉│丁○○│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時│茄苳農會前││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53分許││││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9│98年3月22│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8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0│98年3月22│臺南縣後壁鄉│丁○○│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1時│茄苳農會前││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32分許││││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1│98年4月2日│臺南縣後壁鄉│丙○○、│海洛因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8時23│上茄苳四九之│乙○○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許│一二號附近│弟││肆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所得合計: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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