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前因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脫逃、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壬○○於97年8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南縣○○鎮○○里○○路百分百網咖店旁空地,欲與有毒品需求之乙○○、甲○○等人接觸,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以下簡稱民治派出所)員警丁○○、辛○○上前表明身份,欲依法盤查身份,請壬○○停車,壬○○不從,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在車前之員警丁○○、辛○○2人而逃離該處(丁○○、辛○○2人跳開故未受傷),而當時與丁○○、辛○○一同執行職務之民治派出所員警戊○○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尾隨追趕,嗣壬○○行至臺南縣○○鎮○○里○○路○○號前時,壬○○為順利逃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路旁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花盆5個、停車場水泥護欄、車棚柱子而逃逸,致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凹損不堪使用,庚○○所有之花盆破損、水泥護欄裂開、柱子彎曲。嗣經警於97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庚○○、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則該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壬○○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為該車之名義人,但伊只有出資部分,友人丙○○也有出資,伊和丙○○都會用到車,97年8月30日當天是丙○○把車開走,伊沒有駕車衝員警,也沒有撞壞路旁的花盆、停車場水泥護欄、車棚柱子等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警A卷第4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6日嘉監麻字第0980103178號函暨其所附5323-T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過戶資料在卷可稽(偵C卷第40頁至第47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乙○○於97年8月30日在新營醫院門口向甲○○索取壬○○之電話號碼後,當場持用其所有之手機撥打該電話詢問對方是否有毒品,惟對方僅表示見面再說,乃與其相約在臺南縣○○鎮○○里○○路上之十三將軍廟前(即百分百網咖店旁空地)見面,其即騎機車前往赴約,但未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杜朝碧於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明確(偵B卷第75至76頁;偵C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9頁);且證人乙○○於97年12月9日偵訊時已明確表示當日接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壬○○,核與證人吳宗潔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97年8月30日先跟被告通電話聊天,之後乙○○向其索取被告之電話號碼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其之後在臺南縣○○鎮○○路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往土庫方向開等語相符(偵B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與證人乙○○原即相識,更與證人甲○○為自小認識之朋友,且無任何仇隙等情,除據渠等證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80頁),故證人甲○○、乙○○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或誣陷被告之理,渠2人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乙○○於前述時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節,分據證人杜朝碧及甲○○證述在卷(偵B卷第75頁至78頁;本院卷第162頁);而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於97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開始,迄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多次撥打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A卷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其係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一節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證人乙○○於97年8月30日上午與被告電話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接獲電話後乃與之相約在臺南縣○○鎮○○里○○路百分百網咖店旁空地前見面一情,可以認定。
(四)證人乙○○於98年7月14日第2次偵訊時,改稱接電話之人為自稱「順仔」之人;惟嗣於本院即改稱其沒有聽過綽號「順仔」之人,不知是何人接聽電話等語,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第1次偵訊及證人甲○○前揭陳述相佐,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次查:
(一)民治派出所員警丁○○與辛○○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執行緝毒任務時,發現乙○○、甲○○等有毒品前科之人在撥打電話,懷疑其等欲購買毒品,乃駕駛小客車尾隨在後,並發現乙○○等人停留在臺南縣○○鎮○○里○○路上之十三將軍廟處,之後被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十三將軍廟對面之空地(空地旁為百分百網咖店),惟被告尚未與乙○○等人接觸即欲駕車離去,丁○○與辛○○乃上前分立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面之左右兩側,表明身份,欲依法盤查,請壬○○停車,壬○○竟然不從,隨即駕車衝撞在車前之丁○○、辛○○2人而逃離該處等情,已據證人丁○○、辛○○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偵B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且渠2人於本院時均具結表示,當時係白天,光線清楚,距離被告約5公尺左右,透過車子之擋風玻璃仍可清晰看見駕駛人即為在庭之被告(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第153、15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於之前協助其同事 林慶松 查緝毒品案件時即曾在派出所內見過被告(本院卷第149、150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曾因毒品案件為員警林慶松查獲而製作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則證人丁○○於本日之前即與被告有一面之緣,參以當時證人辛○○、徐啟炫與被告之距離,及客觀條件為白天、光線清楚等情,證人丁○○、辛○○應無誤認之誤。被告雖另稱其與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後有仇隙,其曾對證人徐啟炫提起告訴並經法院判決云云,然證人丁○○係於98年3月1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公然侮辱被告,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丁○○於此之前已作證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駕車衝撞之人,況證人辛○○與證人丁○○經分別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均一致指稱被告即為當日駕車衝撞渠2人之人,是證人丁○○前開指認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日在臺南縣○○鎮○○路上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往土庫路方向前進(偵B卷第77頁);再參以證人乙○○、甲○○前開所證,渠等當日確係與被告壬○○相約在臺南縣○○鎮○○里○○路上之十三將軍廟處附近見面以觀,益可證證人辛○○、丁○○所述其等看見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一節為真實可信。
(三)綜此,被告於97年8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百分百網咖店旁空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在車前之員警丁○○、辛○○2人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五、再查:
(一)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花盆5個、停車場水泥護欄、車棚柱子遭人駕駛小客車衝撞,導致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凹損不堪使用,庚○○所有之花盆破損、水泥護欄裂開、柱子彎曲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A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A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TE-6367自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及前述受損之水泥護欄、車棚柱子、花盆照片各1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A卷第14頁)存卷可考(警B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證人即民治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具結後作證稱亦陳稱其當日於丁○○與辛○○在臺南縣鹽水鎮十三將軍廟對面之空地攔查被告未果後即駕駛車輛繼續追及被告至某死巷內,其親眼看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倒車4、5次衝撞車棚、小客車、停車場水泥護欄等節,並表示其當時僅距離被告約90公分,並曾持槍在被告車窗旁對著被告,惟因恐擊斃被告,故未開槍,而以槍托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的玻璃,惟仍讓被告脫逃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依證人 張金 當時與被告所在距離,其應可以清楚辨識被告之容貌無疑,是其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可以採信。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壬○○確有於前述時、地,在員警丁○○、辛○○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朝渠 2人衝撞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係丙○○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七、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駕車衝撞警員丁○○、辛○○,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施強暴,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雖未造成警員受傷,然其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其駕車衝撞員警之舉,實可能造成員警重大傷亡,且為順利脫逃,竟沿途衝撞他人之物品,惡性重大,其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員警於97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被告壬○○所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述持有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供述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㈡證人乙○○、甲○○證稱證人甲○○提供被告之電話予證
人乙○○,再由證人乙○○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詢問毒品之事,並約在鹽水鎮碰面。
㈢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40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粉末4包證明本件查扣之4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不是伊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雖然是伊與丙○○一同出資買的,但丙○○也會用這輛車等語。
五、經查,員警於97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尋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查扣之白粉4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B卷第55頁)在卷可稽。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確有於97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車衝撞員警丁○○、辛○○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花盆、水泥護欄、柱子等物,亦已如前述,然本院依憑下列理由,認為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仍非無疑:
(一)本件扣案毒品4包,並非在被告身上查扣,而係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查扣,而毒品本身容量、體積均小,攜帶方便,若有被告以外之人曾使用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有可能將毒品藏置於車內而不易遭人查覺,尚非可僅因本件扣案毒品4包係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即斷認該毒品必為當日駕駛該車之人或車主即被告所有,核先敘明。
(二)況將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亦不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平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其與案外人丙○○共同使用一節,並非全不可採,而洪啟順於97年10月11日因施打藥物過量引起中毒休克死亡一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偵C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丙○○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丙○○亦會使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丙○○將存放於車內之可能性並非不可能存在。
(三)再依證人乙○○、甲○○前開證詞,雖可認定被告係於97年8月30日上午接獲證人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前往臺南縣○○鎮○○里○○路百分百網咖店旁空地前欲與被告見面,然依證人乙○○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後,被告並未回答有或無毒品,僅表示見面再說,是依證人乙○○、甲○○所述,被告並未允諾會攜帶毒品前往,是證人乙○○、吳宗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係為了毒品之事與渠等見面,尚非可據此推認當日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查扣之毒品即為被告所攜帶前往。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本件扣案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