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成機車從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但伊綠燈迴轉上臺北橋,伊並沒有看到該處有二段式轉彎號誌或迴轉燈號誌,且員警站在機車引道上橋處,卻無吹哨或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伊的動作,況所寄發之違規照片上,並無紅綠燈號誌,如何證明伊違規迴轉及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伊在橋下時已看到員警在橋上,伊自不可能違規闖紅燈,因而,應有確切證據證明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60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㈢、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時,在伊所行駛之環河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而迴轉上臺北橋引道,隨即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 盧威銘 發現並吹哨、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上臺北橋引道等語明確,並據證人盧威銘到庭具結證述:伊發現本件機車從環河南路往新莊方向號誌紅燈時,違規闖紅燈迴轉上臺北橋,且依照圖㈠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伊所站立之位置可看到該車違規迴轉之情形;異議人行駛方向路口號誌有4個(如本院卷第22頁現場圖上編號①、②、③、④)),該4個號誌燈號是同時相且一致的,一開始綠燈起步是一個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再來是紅燈亮起及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汽車才可以迴轉上臺北橋,機車要到福德南路二段式待轉始可上臺北橋,因環河南路內側車道路面上有標示禁行機車;當時伊距離該路口約本法庭長度約二倍以上,且有3、4名員警執行路檢,而其他同事攔檢其他紅燈違規迴轉的機車,伊沒有在開單,所以看到異議人違規迴轉;伊從機車道站到汽車道攔停異議人,因一開始違規人上橋時行駛在機車道,但看到其他同仁在開單,所以就騎到汽車道,伊在違規人從機車道切到汽車道時,伊就到汽車道上吹哨並舉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伊距離異議人約伊目前所坐位置到法庭窗戶的距離,異議人本來上橋速度不快,看到伊示意攔停後異議人就加速閃躲往汽車道行駛,伊看到異議人沒有停車意思,所以馬上拿相機拍照,如舉發通知單所附的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5頁),拍照後,伊回到警察局查車籍資料才開單逕行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駛在環河南路至交岔路口的停等線時,有其他汽車在等停紅燈,並沒有違規迴轉,所以異議人違規迴轉非常明顯;伊清楚無誤看到該處號誌燈,依伊看到號誌燈號判斷異議人是違規紅燈迴轉,且伊也看到汽車在停等線停等紅燈;該路段有機車二段式迴轉號誌,就是在現場圖機車停等區旁有設機車待轉標誌(如現場圖以黑筆畫圈位置,詳見本院卷第22頁);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路口號誌4個都是紅燈(如本院卷第22現場圖標示①至④所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甚明,並有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1幀、違規現場照片4幀及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C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盧威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繫怨懟,且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應無須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參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即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員警盧威銘所站位置確可無礙地目視到異議人騎乘方向之路口號誌燈號無訛,則證人盧威銘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觀諸前揭舉發違規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異議人騎乘該機車明顯偏向汽車專用道之內側近車道路邊邊緣白線處,茍員警佔用機車專用道執行攔檢取締道路交通違規勤務,而異議人並無前揭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者,異議人何以騎乘該機車明顯偏離機車專用道甚遠?此與常情有悖,且異議人原騎乘該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始迴轉上臺北橋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則依異議人騎乘方向及現場道路、臺北橋引道情狀,何以異議人於騎乘機車在三重市○○○路尚未迴轉至臺北橋引道時,其注意並看到員警在臺北橋引道上執行勤務?縱認異議人於斯時看到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亦無法遽以認異議人無違規之可能。則異議人辯稱:伊係綠燈迴轉上臺北橋引道,且沒有看到員警對伊示意欄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惟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載違規時間誤載為「97年
5月14日4時」,應予更正),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遭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因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