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奇
(現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110年度訴字第996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8、99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合法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奇(下稱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前開書狀內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陳明 楊雅音 為本案送達代收人,然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業已載明同法第55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而上訴人自111年7月27日起迄今,均因案在監執行或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司法文書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被告,本裁定爰未於當事人欄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庸對楊雅音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