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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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5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陳信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月,而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854、238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信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前緝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徵得陳信宏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號)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854、238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