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安格斯 紐約客牛排壹包、英國KINGROBERT威士忌壹瓶、大比目魚切片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秋霞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員林博愛店,於同日7時25分至7時28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之安格斯紐約客牛排1包、價值599元之英國KINGROBERT威士忌1瓶、價值219元之大比目魚切片1盒,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僅就泡麵1包結帳後即離去。嗣劉秋霞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翁瑞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至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12至21頁反面)。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至108年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格斯紐約客牛排1包、英國KINGROBERT威士忌1瓶、大比目魚切片1盒,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