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源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㈠許文源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中山路;適 吳憲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左轉至中山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憲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㈡詎許文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吳憲青,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憲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憲青、證人 楊博安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50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46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錄影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61、63至83、85至89、95至104、113至115、117至1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1頁),且有駕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雖罪質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路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棄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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