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柔錡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柔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另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參酌被告身分、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案件進行程度,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8、12234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依共犯「 楊宗泰 」指示刪除對話記錄,且共犯「楊宗泰」、「 張永彥 」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其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仍再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收款約7至8次(含另案),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經濟狀況不佳,在其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罪,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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