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晚上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以前開扳手撬毀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門鎖及電門鑰匙孔後,接線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即將該自小貨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停放,作為下一次竊盜時之交通工具。
(2)甲○○於翌日(即10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神仙遊藝場」見面, 嗣渠 等謀議以甲○○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做為另行竊盜之工具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便利商店停車場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乙○○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之贓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駕駛該部贓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農場後,乙○○將該部贓車停妥後,隨即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各自返回家中。
(3)迨於同日(即10日)下午6時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福德農場,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該上開贓車,共同至苗栗縣大湖鄉「南北通餐廳」停車場,待甲○○停妥其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搭乘由乙○○駕駛之贓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渠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30之60號前時,見該住宅無人居住,且白鐵窗框螺絲業已鬆動,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 張祿田 所有該白鐵窗框1個得手,並搬至該部贓車上,甫得手即因民眾 涂馨文 見渠等行蹤可疑,而向警員檢舉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4)案經丁○○、張祿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2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