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妤庭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3,900元,係被告本案賭博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抽頭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58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緩卷第9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2張(見緩卷第10至11頁)存卷足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2現金43,9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