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淤青」應更正為「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另案被告 陳鼎 澔、 范名呈 、 陳宏印
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另案被告 陳鼎澔 、范名呈、陳宏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與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持椅子作勢毆砸被害人 葉威君 ,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相關工作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葉威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吳建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5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東棧啤酒屋內,見葉威君持酒瓶作勢攻擊 黃郁茹 ,竟與陳鼎澔、范名呈及陳宏印3人(陳鼎澔等3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鼎澔、范名呈及陳宏印徒手毆打葉威君,並由吳建鵬持椅子作勢毆砸葉威君,致葉威君受有雙眼眶紅腫淤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建鵬等人,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賴翾 、 陳宥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告訴人葉威君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建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與陳鼎澔、范名呈、陳宏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