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業已撤回告訴,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珮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