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9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彎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2年7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又其為左方車,又未暫停禮讓右方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行,撞擊重機車致伊倒地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左尺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將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支出僱用外籍看護費用、終身殘疾身心重大痛苦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278,279元(原請求醫療費用70,98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1,200元、將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支出僱用外籍看護費用660萬元、終身殘疾身心重大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1,522,185元,原審判命給付3,278,279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超過之金額及請求 林永進 連帶賠償部分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78,27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緊靠右側行駛為支線道之產業道路,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伊駕駛F9-071號自用大貨車之行向車道為寬3.8公○○○鄉道○○道,因交岔路口有網式菜園視距欠佳及視線困難下所造成。如被上訴人已緊靠右行駛,伊可提早發現來車煞停而避免,故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較重之過失責任,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恰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係伊發現偏左行駛之被上訴人即往左偏並煞車,致留有煞車痕5.1公尺,被上訴人見伊來車亦本能偏右閃避,惟角度不足始撞擊伊之右前保險桿後續往右前方前進倒地,卡在大貨車左前方,故機車未留刮地痕;原判決認定伊車右保險桿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尾端,為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機車應會立即倒地,在地上留有刮地痕,該認定有誤。被上訴人之傷害應可治癒,原審依刑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1月7日函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距今已有年餘,經再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復原之情況,經該院94年7月22日函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制度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六,殘廢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人照顧,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超過528,000元(15,840÷30×1000日)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伊甫 30歲,經濟能力不佳,大成商工補校畢業,目前務農,原審酌定金額過高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2年7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途經雲林縣○○鎮○○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行,以致右側保險桿碰撞重機車左側尾端,被上訴人倒地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左尺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自承有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上訴人受傷,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09號(含同署93年度執字第777號、雲林地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西螺分局西警刑字第0920010590號卷)刑事偵審卷可稽,應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未暫停讓右方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重機車先行而肇事,以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肇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0,995元,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慈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70,985元,堪可信實。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左
尺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現雙下肢肌力零分,雖可在協助下翻身,坐位仍平衡不佳,本案兩下肢肌力均在三分以下符合機能毀敗,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1月7日(93)長庚院嘉字第015號函為憑等情(見原審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第22頁);嗣經本院囑請該院再為鑑定:依 黃君 病歷及理學檢查結果,其肌力與感覺功能均受損,且時間已過黃金恢復期。經醫師專業知識與醫學知識判斷,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六、殘廢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人照護。有同院94年7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7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其二下肢現均呈現癱瘓狀態,應屬全殘,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終生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護,有僱請看護必要一節,堪可採信。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之92年7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為9年3月;又被上訴人時值壯年,主張受有相當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15,840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亦屬相當,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475,219元{15,840×12×《前九年7.588628+第十年0.689655×3/12》≒1,475,218.8小數點以下部分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在鑑定時僅係藉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明瞭被害人身體障害嚴重情形,並非在計算殘廢保險給付,上訴人主張以該給付標準為1,000日,認賠償數額以528,000元(15,840÷30×1,000)為限,尚無足採。
⑶看護費用:
現今僱請外籍看護人員,每月除須給付基本工資15,840元及加班費外,僱主尚須負擔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總計每月支出應以二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為41年10月00日生,車禍發生當時為50歲又9月。依內政部公佈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年齡五十歲之女子尚有30.89年之平均餘命(資料來源為內政部內政統計資訊網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25年須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屬相當,而堪採信。則依照每月二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將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959,934元(20,000×12×16.499726=3,959,934.2小數點以下部分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國民小學畢業,以種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左尺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傷害,自92年7月14日入院接受脊椎固定及椎皮切除,左側尺骨及鎖骨固定手術,於92年8月18日出院,已下半身終身偏癱,見警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治療期間,肉體上所受疼痛折磨,出院後已下半身終身偏癱,無法自理生活,精神當受有重大之痛苦;暨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大成商工補校畢業,從事農務工作兼種蔬菜販售為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等一切情狀(均詳見警卷),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有: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70,9
85元、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75,219元、③受有將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959,934元、④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0萬元,共計6,506,138元。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此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過失相抵責任之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其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甲○○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速限40公里,無幹支道分之交岔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號誌,無分向設施,右側有網室蔬菜園視距欠佳等情況,有同上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2-30公里直行前進,疏未減速並暫停讓;適有右方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訴人大貨車右側保險桿碰撞重機車左側尾端,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如前所述。
⒊依兩造過失情形,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1日嘉鑑字第93013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67號函(見原審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8頁),亦均採相同意見。上訴人之未停讓貿然行進,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形,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但
此項違規行為,並非當然發生車禍之結果。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上所述,實係因上訴人甲○○未依交通規則規定停車讓被上訴人先行暨兩造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重型機車之駕照無關。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倒臥在其行進車道即產業道路之右側,地面亦無刮地痕跡,則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係違規行駛在產業道路左側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在此範圍內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54,297元【(70,985+1,475,219+3,959,934+1,000,000)×7/10≒4,55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117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述規定,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另已賠償被上訴人106,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金額為3,278,279元(計算式:4,554,279-1,170,000-106,000=3,278,27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計6,506,138元(醫療費用支出損害70,98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475,219元、將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為3,959,934元、精神慰撫金損害一百萬元,減少其應自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554,297元。扣減上訴人已受領117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賠償106,000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金額為3,278,279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3,27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惟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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