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南分院)被告丙○○
南分院)被告丁○○
南分院)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又刑法之瀆職罪,係維護公務員正當行使職務而設,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仍不得提起自訴,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5765號判決)。至於自訴人提出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亦經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第捌點部分)。
三、查自訴狀所載自訴範圍,僅空泛指稱涉被告三人所為審判程序不合法有瀆職罪嫌,並未載明其構成要件及所犯何法條,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瀆職罪章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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