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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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55號、107年度偵字第829、2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實施附表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對少年(兒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身自始即無歸還各該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謝○御、魏○呈、蘇○柏之父 蘇大永 及趙○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謝○御、魏○呈
、蘇大永、趙○毅,及被害人陳○皓於警詢指述明確,其中編號5犯行並經證人 邱柔依 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變賣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舉綦詳,又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尚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分係11餘歲至15歲不等之兒童或少年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不知道該些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看起來是未滿18歲,對於該些人案發時客觀上未滿18歲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審易36
6號卷第77頁),另參酌渠於本件案發前尚有實施類似手法之犯罪行為,而犯罪對象亦以未滿18歲之少年者居多(同卷第37至39、45至53頁判決檢索資料),堪信被告於下手實施本案各次犯罪之際有選擇被害對象年齡層之情形,足認渠案發時確實明知各該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㈢又刑法第341條所定準詐欺罪,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即得成立。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查附表編號1至5案發之際被告均係以借用為名義使各該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而此些被害人之年齡雖屬年輕,然對於將自身物品借予他人使用之一般生活事物仍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判斷能力,要與一般成年人遭遇是類情節時可能之反應並無二致,況被告此際係隱瞞自身無歸還行動電話之真意向渠等開口借用,客觀上仍有施用詐術之舉,揆諸上揭說明,即與行為人全未施用詐術手段而單純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為財物處分之準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本件各次案發時地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之際,因行動電話之體積甚小,一旦交由被告占有後客觀上被害人即難再對該物有實質支配管領力,且依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發情節以觀,被害人於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後,與被告之間即有相當物理上之距離,並非緊鄰在旁監控被告操作撥打電話之過程,此時已難謂被害人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綜此堪認案發之際各該被害人確有交付財物之行為,而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惟如前所述該5名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分係11餘歲至15歲不等之兒童或少年,且被告對於此節主觀上亦有明知,是核其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原針對附表編號1、3、4犯行論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另編號2、5則漏未論處前揭條例之分則加重條文均有未恰,然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將各次犯行之起訴法條均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在案(審易366號卷第77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原就編號2、5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編號1、3、4犯行誤論以同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乙節均有未恰,然如前所述針對上開5次犯行既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又被告就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實施上開犯行,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已動搖人民熱心助人互信之基礎;加以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實施相同手法之詐取少年行動電話犯罪(迄至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持續選擇獨行之少年、兒童為犯罪對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所詐取財物除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嗣後已扣案交還告訴人趙○毅外,其餘均未能尋回,另衡酌被告詐取之財物品項均為行動電話,財產價值差額尚非甚鉅,是量處相同刑度尚無不妥,惟其中編號5犯行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所為,犯罪情節較諸他次對於少年犯罪者為重大,故此部分即應酌處較重之刑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366號卷第101、103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均屬其犯罪所
得,而案發後編號5之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毅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然渠案發後既曾持之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邱柔依,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即1,500元仍屬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不含其內原有之SIM卡)茲據被告到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均已丟棄等語(審易366號卷第105頁),且案發後此些物品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至4遭詐取之行動電話內原雖有安裝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SIM卡,且案發後亦下落不明而未能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然審酌門號SIM卡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前揭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主文│├──┼──────────────┼─────────┼───────────┤│1│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15分│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許,乙○○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影擷圖照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碼MMT-0297號普通重型機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下稱甲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未扣案犯罪所得AMAZING│││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廠牌、型號A8之行動電話│││)行經高雄市○○區○○○路93││壹支(不含SIM卡)沒收│││號前時,因見少年謝○御(92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遂向謝○御││其價額。│││佯稱:欲向老闆確認事情,想商│││││借手機使用云云,使謝○御陷入│││││錯誤而誤信乙○○有用畢旋即返│││││還之意,遂將渠持用之AMAZING│││││廠牌、型號A8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4,990元,IMEI碼35│││││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34門號SIM卡1張)交付乙○○│││││而既遂。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謝○御│││││追趕不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2│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許,│被害人陳○皓之個人│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區○○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時,│左揭行動電話序號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因見少年陳○皓(00年生,真實│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姓名年籍詳卷)獨行該處,遂向││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廠牌│││陳○皓佯稱:因迷路需要朋友前││、型號Z3之行動電話壹支│││來協助,想商借手機聯絡友人云││(不含SIM卡)沒收,於│││云,使陳○皓陷入錯誤而誤信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瑋航有用畢旋即返還之意,遂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渠持用之Sony廠牌、型號Z3之白││額。│││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5,5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交付乙○○而既遂。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陳○皓追趕不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107年度偵字第82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66號】│││├──┼──────────────┼─────────┼───────────┤│3│於106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許,乙○○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影擷圖照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碼J3C-850號機車(下稱乙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6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型號GALAXYA7之行動│││高雄市○○區○○○路○巷○○號││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前時,因見少年魏○呈(00年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行該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遂向魏○呈佯稱:身上沒有錢││追徵其價額。│││可供打電話云云,使魏○呈陷入│││││錯誤而誤信乙○○有用畢旋即返│││││還之意,遂將渠持用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A7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不│││││詳)交付乙○○而既遂。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藉故欲將│││││乙車停妥而旋即騎乘乙車離去,│││││魏○呈追趕不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4│於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許,乙○○騎乘乙車行經高雄市│影擷圖照片、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區○○○路○巷○○○號前時│蘇○柏之全戶戶籍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因見少年蘇○柏(00年生,真│料查詢結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行該處,遂││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向蘇○柏佯稱:希望可以借用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機打電話云云,使蘇○柏陷入錯││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誤而誤信乙○○有用畢旋即返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意,遂將渠所持用之不詳廠牌││時,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7,500元│││││,搭配門號不詳)交付乙○○而│││││既遂。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藉故欲將乙車停妥而旋即騎│││││乘乙車離去,蘇○柏追趕不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5│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左揭行動電話序號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騎乘乙車行經高雄市仁武│料、高雄市政府警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區○○路○○號前時,因見兒童趙│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籍詳卷)單獨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處,遂向趙○毅佯稱:希望可以│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借用手機云云,使趙○毅陷入錯│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誤而誤信乙○○有用畢旋即返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徵之。│││之意,遂將渠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型號J7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6,500元,IMEI碼000000000000│單││││717,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交付乙○○而既遂。謝│││││瑋航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將│││││之置入口袋內而騎乘乙車離去,│││││趙○毅追趕不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乙○○並於同(14) 日某 │││││時許將所詐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565│││││號「怪獸手機通訊行」以1,5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邱柔依,│││││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已變賣│││││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趙○毅)。│││││【106年度偵字第1125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