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陳秋霞 被告 劉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自民國103年間即甚少回家,亦未給付生活費,復於104年2月間傳送簡訊給兒子表示房屋已經出售,要原告及兒子搬走,被告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曾對兒子表示只要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願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同住在嘉義市○區○○街○○○號之3六樓2,並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間即甚少回家,亦未給付生活費,復於104年2月間傳送簡訊給兒子表示房屋已經出售,要原告及兒子搬走,且兩造分居已近3年,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兩造所生參男 劉呈胤 結證略以:全家原同住崇文街,會搬離崇文街是因父親在103年11月間傳簡訊跟我說其把房子賣掉、叫我們搬走,所以我們在104年3、4月間搬走,因父親從103年11月間起就沒有回家,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搬離,不知道父親沒有回家的原因,父親離家可說是不告而別,父親會打電話關心我,但不會詢問或關心母親,父親離家後未曾給付生活費,我們會給母親錢過生活,我曾問過父親既然不想回來,為何不離婚,父親說給其200萬就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自103年11月間即未曾返家,並將兩造婚後共同住處之房屋出售,僅於104年3、4月間傳送簡訊要原告及兒子搬離,被告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
(三)被告自103年11月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生活費,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僅透過兒子及親友表示只要原告給付其200萬元即願意離婚,原告因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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