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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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吳水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施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施玉卿 被告 陳尤秀 汝訴訟代理人 陳銘坤 被告 粘月
黃俊修 林建璋 陳建銘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施王淑媛 取得;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銘取得;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粘月裡 取得(訴訟中其土地權利已移轉登記為 洪淑芬 所有);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璋取得;編號E,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俊修取得;編號F,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尤秀汝 取得;編號G,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麗取得;編號H,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粘月裡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為本件分割訴訟標的之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90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崑木 ,嗣張崑木再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洪淑芬所有,惟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當事人亦未為訴訟之告知,本院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知悉此移轉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仍列粘月裡為被告,並以書面告知洪淑芬。又被告粘月裡、林建璋、陳建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於此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本件訴訟,惟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管理迭生爭議,於是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消滅共有關係。對於以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願意以每坪6萬元互為找補。至附圖註3所稱附圖擬分割方式(南北向)與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40272888號函討論事項第一案處理意見不符與彰化縣政府107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分割後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部分,因系爭土地分割情形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所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合併分割情形有別;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15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農地重劃,並非用於限制耕地分割之條件,且上開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限制情形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內容不同,彰化縣政府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況縣政府或地政機關自行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分割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不能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亦不能拘束法院適用等語。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林美麗:因系爭土地共可分割8筆,於是以各共有人占用使用狀況為基礎而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王淑媛取得;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銘取得;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月裡取得(訴訟中其土地權利已移轉登記為洪淑芬所有);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璋取得;編號E,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俊修取得;編號F,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尤秀汝取得;編號G,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麗取得;編號H,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並就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超出、不足部分以金錢互相找償。至如前段所述附圖註3與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之意見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討論意見,並非法律規定,不生外部效力,不能拘束法院或人民,且其中所指附圖方案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不符,應有誤認,依該條但書規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系爭土地並非合併分割型態,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等語。
(二)被告施王淑媛:以每坪6萬元找補,是合理價格等語。
(三)被告陳建銘:同意以每坪6萬元找補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並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係真實可信,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判決分割。
(二)據上資料,審酌系爭土地南鄰彰鹿路6段,地形呈現東尖西寬幾近於三角形之梯形,東、西兩側為空地,中間有共有人即被告陳建銘、粘月裡、林建璋、黃俊修、陳尤秀汝、林美麗及原告均呈南北向,門朝彰鹿路6段之建物,東側空地係由施王淑媛使用,西側空地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則依被告林美麗主張如上之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鄰彰鹿路6段而便於通行,且得保持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其餘共有人亦無異見,自係適當、合理。至前述附圖註3與本院受覆彰化縣政府之意見部分,所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惟附圖分割方案未能直接灌溉或排水,應有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不符之處,請本院參酌等語。經本院查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現行條文:十四、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與93年3月30日修正前原條文:一六、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及105年5月6日修正前原條文:十五、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容見早期93年3月30日修正前所稱「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尚屬原則,而留有例外之空間。遑論於修正後,已經修正為「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不復留設前述早期之原則,自應核認此法規之限制以「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為重心。則原告與被告林美麗對此部分之辯論意見陳稱如上,指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合併之分割,彰化縣政府之見解亦未足為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等語,本院自堪採取。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上,既有多棟之合法建物,現況亦早非農耕使用,委無分割後可見直接灌溉或排水之實踐可言。從而,應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惟系爭土地只以實際上早不作耕地使用,本院亦著眼現況與法規解釋尚非可限制,而准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若嗣有回復耕地使用,而感灌溉或排水之不便,亦屬兩造之自擇,附此敘明。
(三) 承上 ,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尤秀汝、粘月裡、黃俊修、林建璋所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減少1平方公尺,而被告陳建銘、林美麗所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多分得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被告林美麗主張以每坪6萬元計算其找補之金額,原告、被告陳建銘、施王淑媛均表示適當與同意,本院自堪採取,而計算共有人增減部分以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俾符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備註││號││(起訴時)│(訴訟繫屬中)│比例││├─┼────┼──────┼──────┼──────┼─────┤│1│施王淑媛│1590分之395│1590分之379│1590分之379││├─┼────┼──────┼──────┼──────┼─────┤│2│陳尤秀汝│1590分之86│1590分之86│1590分之86││├─┼────┼──────┼──────┼──────┼─────┤│3│吳水汴│1590分之710│1590分之710│1590分之710││├─┼────┼──────┼──────┼──────┼─────┤│4│粘月裡│1590分之71│移轉予訴外人│1590分之71│未承當訴訟│││││洪淑芬1590分││,仍列粘月│││││之71││裡為被告│├─┼────┼──────┼──────┼──────┼─────┤│5│黃俊修│1590分之81│1590分之81│1590分之81││├─┼────┼──────┼──────┼──────┼─────┤│6│林建璋│1590分之76│1590分之76│1590分之76││├─┼────┼──────┼──────┼──────┼─────┤│7│陳建銘│1590分之66│1590分之66│1590分之66││├─┼────┼──────┼──────┼──────┼─────┤│8│林美麗│1590分之105│1590分之121│1590分之121││└─┴────┴──────┴──────┴──────┴─────┘附表二:共有人找補表┌──────┬──────┬────────┐│應\應付│陳建銘│林美麗││受補\補償│+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人\人│+18,150元│+54,450元│├──────┼──────┼────────┤│陳尤秀汝││││-1平方公尺│4,538元│13,612元││-18,150元│││├──────┼──────┼────────┤│粘月裡││││-1平方公尺│4,538元│13,612元││-18,150元│││├──────┼──────┼────────┤│黃俊修││││-1平方公尺│4,537元│13,613元││-18,150元│││├──────┼──────┼────────┤│林建璋││││-1平方公尺│4,537元│13,613元││-18,150元│││├──────┴──────┴────────┤│備註:││1、以每坪6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則││每平方公尺計算為18,150元。││2、"+"表示分得土地多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及應付補償金額。││3、"-"表示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及應受補償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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