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若 乘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張銘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依被告及被告之母即證人 陳玉珊 所述,被告因不懂法律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告知訴訟輔導科員工忘記是否簽立本票,又不清楚其之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借款會用房子設定擔保,乃由訴訟輔導科員工依被告所述草擬告訴狀後,由被告之母照草稿內容謄寫,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誤會忘記有無簽立本票,又不清楚其母向聲請人借款會用房子設定擔保,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故意云云,認其罪嫌不足(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8行)。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則為:被告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敘明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並未誣指聲請人所偽造,被告固曾告訴聲請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始僅爭執係遭詐騙而簽立,從而認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情事,此或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難謂有誣告犯意。
(二)惟查,本件被告誣告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處分書理由即認定:(1)被告係由證人陳玉珊帶同,於證人 李瑞堂 及承辦代書等人在場時,親自簽署相關文件,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聲請人,做為借款擔保;(2)被告自承知悉辦理房屋過戶前,證人陳玉珊有要向聲請人借款,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等事實,此有證人陳玉珊、李瑞堂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
(三)承此可悉,本件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被告(即聲請人)以假借簽借據,房屋移轉書將本票用手押住逼使簽名」、「只是一直說是一些過戶的程序文件而已,並未提及要簽本票一事,並指使我媽媽去旁邊坐,不讓她靠近,簽名過程顏先生態度極兇且在場還有2名不知名人士因此我心生畏懼不敢多說話」等語;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表示「我到被告(即聲請人)位於員林市之事務所,委託被告(即聲請人)代為辦理我名下之彰化縣埤頭鄉之房子移轉到我哥哥名下,我在簽署文件時,有簽到1紙本票之票據」、「我當時詢問對方為何要簽立該紙本票,事務所人員告知我那只是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我當時不疑有他,就簽立該紙本票。」、「我當時是委託被告(即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已,為何會被騙簽立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聲請人)。」等語,諸如「將本票用手押住逼使簽名」、「只是一直說是一些過戶的程序文件而已,並未提及要簽本票一事」、「事務所人員告知我那只是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以及「當時是委託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已,為何會被騙簽立該本票」等情均與證人陳玉珊、陳玉珊、李瑞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上開等語顯屬虛構杜撰。檢察官對此項卷內既存之不利證據竟全未調查亦疏未審酌其等證詞,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四)況且,參酌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主動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當初用房子抵押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元正,但你卻擅自將房子設定為80萬元與事實不符,又騙我簽立六十萬元本票,現本人願意償還三十萬贖回所簽及撤銷設定…希望顏先生能與我以實際金額30萬來處理圓滿。」(參再議聲請狀聲證2)等語。可徵被告自始均知悉用系爭房子抵押借款,以及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被告自行簽署以為借款擔保,甚至願意向聲請人清償30萬元借款等情,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出於誤會忘記有無簽立本票又不清楚其之母向聲請人借款會用房子設定擔保云云,洵屬無稽,益徵聲請人早於開庭前業已提示被告系爭本票,被告顯然自始知悉以房子抵押借款以及被告自行簽署本票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等情。
(五)被告之母即證人陳玉珊更於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98號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即聲請人)沒有壓我兒子的手,但他一直催促我兒子趕快簽,我有跟兒子說只是要借款30萬,對方會叫我簽借據或本票」等語。
詎檢察官不僅對此等卷內既存、與聲請人所控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未附理由逕棄不用,率爾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自亦屬調查未盡,而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此一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六)又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之重罪,其刑度並非一般,又被告係由其母陳玉珊陪同被告至訴訟輔導詢問,並由其母幫被告書立告訴狀,被告豈無任何機會向其身旁之母求證事發經過而向訴訟輔導科人員詢問法律適用,即貿然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表示被告係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難謂有誣告犯意等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洵有違誤。
(七)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誣告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269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該處分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於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詠琪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成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曾委由其之母即證人陳玉珊書寫105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狀,其並於該狀之具狀人處簽名,用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聲請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據該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為被告(即聲請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依法提出告訴,請準予偵查提起訴訟,以懲不法事:…以假借簽借據,房屋轉移書將本票用手押住逼使簽名。…我媽媽跟我說要去將房屋做轉移手續,去到該地點之後顏(即聲請人)遂拿出一疊資料予我簽名,過程顏(即聲請人)不願說明各資料之用途,且過程遮遮掩掩的不讓我去翻閱,只一直說是一些過戶的程序文件而己,並未提及要簽本票一事,並指使我媽媽去旁邊坐,不讓她靠近。簽名過程顏先生(即聲請人)態度極兇且在場還有另二名不知名人士,因此我心生畏懼便不敢多說話。…被告(即聲請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201條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0頁)。依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被告已敘明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並未誣指係聲請人所偽造,僅係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立。
(二)又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稱:「104年12月,我到被告位於員林市之事務所,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我名下之彰化縣埤頭鄉之房子移轉到我哥哥名下,我在簽署文件時,有簽到1紙本票之票據,我當時詢問對方為何要簽立該紙本票,事務所人員告知我那只是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我當時不疑有他,就簽立該紙本票。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前述房屋被以8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聲請人),我當時是委託被告(即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已,為何會被騙簽立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要被告(即聲請人)」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是由上開被告訊答之內容,亦可見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並未誣指遭聲請人偽造,僅係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立。
(三)嗣該案件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在要辦這個房屋過戶之前,我媽媽有跟我提過要向 顏若承 (即聲請人)借錢,說要借三十萬元,到顏若承(即聲請人)事務所後,他把我們隔開,我有簽到本票,當時有問顏若承(即聲請人)是何東西,什麼用途,他說辦轉移要用的東西」等語,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5號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是由上開被告訊答之內容,可見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並未誣指遭聲請人偽造。
(四)再者,參酌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主動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當初用房子抵押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元正,但你卻擅自將房子設定為80萬元與事實不符,又騙我簽立六十萬元本票,現本人願意償還三十萬贖回所簽及撤銷設定,你卻還說要還50萬元…綜上所述,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和詐欺取財…望顏先生能與我以實際金額30萬來處理圓滿。」等語(見他卷第55頁)。亦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前,於該存證信函中亦陳稱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並未誣指遭聲請人偽造,僅係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立。
(五)另被告之母即證人陳玉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98號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顏若承(即聲請人)沒有壓我兒子的手,但他一直催促我兒子趕快簽…我有跟兒子說只是要借款30萬,對方會叫我簽借據或本票,但沒有說要用房子做擔保。我本意也沒有要用房子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亦可見被告及被告之母均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立,並未誣指遭聲請人偽造,僅係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上開刑事告訴狀告訴聲請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然其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始即表示系爭本票係其所親簽,僅是爭執係遭詐騙而簽立,從而認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情事。此或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然被告並未指摘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偽造,僅係被告誤認有詐騙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或有此嫌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告之罪雖不能成立,究不能因此即謂其有誣告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本件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雖曾辯稱:出於誤會忘記有無簽立本票,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草擬告訴狀謄寫始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上開辯述固與其於前案所指述之情節不符,然不論上開辯述是否可採,此係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所為辯解之詞,並非指摘聲請人涉有犯罪而為告訴之詞,縱使有所不實,亦與誣告罪嫌無關。另外,被告雖曾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民事抗告狀中載述沒有簽本票等語,此有該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2頁),然此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申告,自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可言,亦不足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