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聖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4公里處,經國道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當天伊的時速不到110公里,且警車攔停伊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只有搖下車窗以指揮棒示意靠邊,並以警車向左前進,以車嚇阻,十分危險;且舉發地點前僅於國道一號北上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但舉發地點為北上14公里處,相距達3公里,該警示牌已失警示意義,應於照相地點前3百到5百公尺標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震東 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
與同仁 彭于真 將警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執行測速勤務,伊坐在駕駛座,手持雷射測速器,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高架下來,伊測了該車2次,該車時速都超過130公里,接著伊就請彭于真打開警車的警示燈,伊自己則開啟閃雙黃燈,並用閃光指揮棒向左把異議人的車輛攔下來,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異議人也承認,不過他當時有爭執所測到的時速不是他的,但伊可以確認當天測速器操作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彭于真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林震東一同在舉發地點執勤,由林震東坐在警車駕駛座負責操作雷射槍,伊坐在副駕駛座,林震東跟伊說有一台車超速,叫伊開啟警示燈,伊就開啟警示燈,接著林震東就把異議人的車攔下來,當時該車被測出的時速為131公里,異議人有承認當時只有他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相符,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警車未開警示燈云云,已難遽信為真;至就上開2名證人當日執勤時段中共取締之違規案件件數,證人林震東係證稱合計4件,其中有
2件超速違規,證人彭于真則係證稱合計2件,只有異議人這一件是超速違規等語,雖有出入,惟查彭于真初始即證稱其當時還在跟著學長林震東學習,且對當天舉發情形記憶並非極詳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容有記憶混淆之可能,尚難以此枝微細節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況證人二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詞誣陷異議人,異議人亦自承受舉發當時只有其一部車(見本院卷第20頁),員警實無誤測可能,且員警當時經使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時速達131公里,有該合格證書及違規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頁),堪認員警上開證言屬實,難認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並未超速、警車示意攔停時未開警示燈云云可採。異議人雖質以依上開證人所言,林震東於舉發當時需同時作開車、搖下車窗及揮指揮棒三個動作,與常情不符;事實上伊當時的車速不到110公里等語,惟查證人林震東已補充證稱:當時車窗本來就是搖下來的,為了便於實施測速,所以在確定異議人超速後,伊只要同時作開車及搖指揮棒2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核其所言亦無不合常情之處,異議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當時時速確僅110公里,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異議人另稱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置地點距離舉發地點
過遠,已失警示意義等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為免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中因欲免遭舉發而有臨時改變車速致生危險之情事,特規定之緩衝距離,是3百公尺僅為下限,只需在本件合理期待範圍內之緩衝距離處設置,即已符合該條規定。查證人林震東具結證稱:本件在舉發地點前3公里之北上1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但因當天伊接獲主管編排的勤務是平面巡邏,並非高架巡邏,而上開3公里之間距都是在高架上,所以伊並沒有把舉發地點設在距離告示牌較近的位置,而是設在高架下來之後的北上17公里處,且因現場沒有其他匯入的匝道,不會發生中途匯入的車輛之前沒看到北上14公里處警示牌的情形,所以異議人一定有看到速限告示牌,且該告示牌是警示作用,高速公路全線都應在速限內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彭于真證 稱:當天伊與林震東所分配到的勤務是平面巡邏而非高架巡邏,現場北上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從北上17公里處到舉發地點即北上14公里之間的3公里都是高架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並有現場地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證人所選擇之舉發地點係受限於勤務編排,不得設在距離告示牌較近之高架上,並非惡意將測速地點設在北上14公里處,又衡以當地速限為110公里,每秒可行駛30.5公尺,約98秒即可行駛3公里之距離,亦非在目擊告示牌後尚行駛長達3、5分鐘後始抵達測速地點,本院認仍未超越一般駕駛人合理可預期範圍,況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路況及行車速度狀況,縱認員警上開測速地點確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距離較遠,惟本件異議人速限高達131公里,超越速限甚多,其過失程度甚大,本件縱認警方取證位置有所瑕疵,惟衡以本件異議人超速21公里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異議人另質以有可能是警方對前一部車輛測得超速,但來不
及攔下該車,就攔下剛好第二部經過的伊的車輛,說是伊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查此節業據證人林震東證稱:不可能發生上開他車超速、攔下異議人車輛舉發的情形,因為這樣的話是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其空言指摘可採。異議人又稱:當時警車停放的位置是北上14.2公里處,舉發位置是北上14公里處,只有差200公尺,若伊當時時速高達131公里,要在這200公尺的距離內煞車閃過警車駛入路肩,不太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所述並未提出客觀之科學資料供參,尚難遽採;又異議人自承依斜坡率之數學公式計算,若原為110公里之時速,在經過該處下坡15度之斜角時,會達到130幾公里的時速,與雷射槍測速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亦可能係異議人原在高架上有遵守110公里之速限行駛,惟於之後遇到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順應坡度減速,致車輛自然加速而致超越速限,不足證明其就本件超速違規並無過失,仍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